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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申请人陈**与被申请人孔**、邹**、陈**、柏*保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陈**因与被申请人孔**、邹**、陈**、柏*保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2014)高漆民初字第295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4)宁*终字第5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陈**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错误,判决由我和柏*保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显失公平。一审法院认定“陈**驾驶机动三轮车在倒车过程中将孔**撞到致伤”的事实错误。本起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是孔**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伤,他作为成年人应知晓车辆倒行存在的风险,由于他自已疏忽与推车行为不当,造成倒后被三轮车压到。我据邹有红家油漆工们要求而作出了向后倒车的行为,我也最大限度尽到了提醒和注意义务,我的倒车行为无过错也无操作不当。孔**等人系帮邹有红家做工,他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我受柏*保雇用,在柏*保妻子在场的情况下,按照要求驾驶,我仅有微小的运输获利。综上,本起事故中,我并无过错行为,不构成侵权,不须承担赔偿责任,孔**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己摔倒,导致被正常倒车的车辆压到,应属意外事故,应由受益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孔**提交意见称: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案虽不是交通事故,但交通意外事件不能免除正常的民事法律责任。我是在推车过程中被陈**的车子逼致车后,在喊停制止无效的情况下压在车底多时而受伤,而不是陈**所讲的我自行摔伤。陈**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我自己摔伤,事发当天在交警队陈**对自己倒车撞人的经过讲得很清楚。陈**称侵权案件不具侵权条件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从本案的法律关系来看,法院实际处理并无不妥。综上,请求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邹**因新建住房粉刷,与同村油漆工陈**协商了工资支付等相关事宜。2013年10月6日,柏**按约定由其妻请陈**驾驶机动三轮车向邹**家运输油漆材料。陈**在向邹**家倒车过程中,将在后面推车的孔**压伤。2014年4月23日经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孔**进行伤情鉴定,鉴定意见为:脊柱骨折,遗有腰部活动丧失2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邹**将房屋粉刷工作交由陈**、孔**、陈**、陈**负责,按日给付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柏**将向邹**家运送油漆材料的工作交给陈**,双方约定了每趟价格,双方之间亦为承揽关系。一审法院认定陈**与柏**对孔**的伤害构成共同侵权,证据不足,二审法院认为陈**与柏**并无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对此予以纠正,认定两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根据现有证据证明,陈**在倒车过程中疏于观察,将孔**撞倒致伤,应承担赔偿责任。陈**驾驶的机动三轮车未年检及办理相关保险,柏**在选任运输人时对此未尽审查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定陈**承担70%的侵权责任,柏**承担30%的侵权责任,实体处理正确。陈**申请再审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孔**与邹**、自己与柏**均属雇佣关系,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亦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一审、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平公正。陈**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陈**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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