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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与被上诉人庄**、王**、王*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与被上诉人庄**、王**、王*健康权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5687号民事判决。宋**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被上诉人暨被上诉人王**、王*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宋**多年前即租赁王**家门面房,相互交往多年,但在后期发生纠纷,宋**为此于2013年6月5日以王**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5177号民事判决。

王**、庄**系夫妻关系,王*为王**、庄**所生之子。宋**因租赁与王**、庄**夫妇产生矛盾,于2013年9月22日前往王**、庄**所住南京市鼓楼区祁家桥2号虎啸花园小区,意欲找寻两人私下解决上述租赁涉及矛盾事宜,恰好刚向小区物管人员打听时,庄**开车上班出门,宋**随即拦阻强要交涉。见庄**明确拒绝且将车辆开回车库回避,庄**期间还拨打“110”报警,宋**则继续跟进并随后逼停庄**所驾车辆,并强行将庄**拽出车外且粗言谩骂,双方发生争吵不止。数分钟后,王*上学出门,见状亦上前指责和参与其母与宋**争吵,随后,王*将随身背包置放在物管门卫室,并从包中取出一手电筒形状物冲向宋**,宋**即呼喊“凶器”,庄**亦不希望儿子王*参与,王*遂离开上学。9月23日上午8时多,宋**又前往虎啸花园小区,报警称与王**为租赁纠纷已诉至法院,前一天王**之子王*作为学生随身携带电警棍对其伤害,很危险。宁**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记载民警5分钟后到达现场,宋**称在前一天因租房发生纠纷,现要求调监控。9月25日上午8时多,宋**再次前往虎啸花园欲继续找王**家交涉,进小区接近王**所住楼栋时,恰遇王**出门。宋**立刻再出恶言,且不顾随后到场的庄**解释继续谩骂,此时王*下楼见宋**与父母纠缠,即并先动手,引发宋**与王**、王*父子肢体冲突,被到场其他小区业主拉开。此时宋**追上王*欲再动手,引发其与王**、王*再次肢体冲突,经到场的物管人员夏*劝说,王*一方停手。但宋**又对庄**动手,致庄**连衣裙前胸被撕开一块,幸得谢*等尽力拉劝,才使纠纷及时止息。经此纠纷,宋**、庄**均有伤在身。随后,宁**出所民警因王*报警到场,安排受伤人员就医和将纠纷参与人员带回派出所处理。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宁**出所尽力组织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2014年10月27日,宋**诉至原审法院,认为王*在纠纷中使用违禁器械(电警棍)和首先动手,要求三原审被告庄**、王**、王*承担纠纷全部责任,连带赔偿其共计损失8247.27元,包括医药费1247.27元、误工费5000元和营养费2000元,但未提供医嘱等需要休息和补充营养的证据;三原审被告王**、庄**、王*则坚持宋**一再主动挑起纠纷,且在纠纷中言行粗暴失当,应承担全部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宋**与王**一家产生本次纠纷,实际在很大程度为原先形成租赁关系后期积有纠纷,应当互以尊重和妥善解决已有分歧。通过此次纠纷,应当清楚彼此处事冲动,事后耿耿于怀,实际两相损而无一得,而照顾和睦相处大局,多做自我批评则彼我相安人均有利。其次,法院就本案必须本着公平的原则,依靠证据和常理判断判明事实真相,再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

就该次纠纷的责任,双方因房屋租赁引发的纠纷一时难以调和,且宋**已经诉至法院处理,在此前提下,宋**在未预先告知和征得同意,于2013年9月22日直接前往王**、庄**居住的小区,根据到达后宋**强行拦阻和拖拽甚至谩骂庄**的行为,难以达到解决问题的目的。在庄**见面后的行动明确拒绝的情况下,宋**又于9月25日坚持与王**、庄**交涉,即使宋**确实怀有解决矛盾的良好愿望,但通过其到达后的外在表现,在原彼此都清楚所积累的矛盾较为尖锐的前提下,也难以避免会给王**、庄**产生来者不善的感觉。所以,在直接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上,宋**不当明显。在纠纷中,宋**仅因为年龄、有无其他人相助等因素作用而明显处于下风,因而导致宋**自己以及庄**均有伤在身,宋**伤情则相对更重。宋**与王**一家的肢体冲突主要发生在室外,而最后是宋**对庄**动手并致庄连衣裙前胸撕开一块,是被在场人劝止的,说明宋**感到不满而一时发泄以追求心理的平衡。

同时,宋**完全可借助于社会处理矛盾机制解决彼此矛盾,并且为双方租赁纠纷,宋**已通过诉讼途径处理。对于宋**的意外到来,庄**、王**、王*是有权拒绝的,但这种拒绝应保证不发生更大的冲突,尤其要避免发生重大的肢体冲突。在庄**、王**、王*有条件和能力控制局面的前提下,发生了双方都有人受伤的结果,作为共同应对和纠纷参与人,且王*是先动手的,庄**、王**、王*当然是有责任的。综合双方本案纠纷发生的起因、过程、结果,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均有过错,且过错责任同等。

需要指出的是,原审法院在综合分析本案全部证据时,因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均不能完全回避自身利益,而派出所调查的物管人员陈述以及派出所出警记录属于第三方且无利害关系的证据,在可信程度上应当明显高于双方当事人陈述。宋**称王*于2013年9月22日携带电警棍,除宋**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从派出所出警调查和物管人员陈述中并无反映,故不予认定。

因宋**不能提供存在误工以及本次纠纷受伤的康复过程中需要营养的证据,故对宋**主张误工费、营养费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宋**全部损失医药费1247.27元,按照责任同等处理,应由庄**、王**、王*赔偿623.64元,另一半医药费损失应由宋**自行负担。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7日内,庄**、王**、王*共同赔偿给付宋**人民币623.64元;二、驳回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宋**与王**家因房屋租赁发生纠纷后,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但庄**指使黑社会人员对宋**父母进行恐吓。在此情况下,2013年9月22日宋**在小区碰到庄**才对庄**进行当面质问,但庄**打电话叫来王*,王*持电警棍对宋**进行了攻击。2013年9月25日,也是庄**指使王*动手对宋**进行攻击,庄**全家共同将宋**殴打到伤,小区监控视频资料可以反映,但公安机关拒不向法院出具此视频资料。而原审法院在缺失此重要证据的情况下作出的判决,缺乏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付宋**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庄**、王**、王*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宋**上诉理由在一审中均已提出,原审法院均已经作出了认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宋**提交视频资料光盘一张,欲证明2013年9月22日王*持电警棍并先动手对其进行了攻击。经当庭播放,该视频资料中可见宋**与庄**发生争吵后不久,王*到达现场,王*从其背包中取出一黑色物件欲对宋**进行攻击,经旁人及庄**拉开后,自行离开。庄**、王**、王*经质证,对该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看出王*手里拿的是电警棍,王*也没有动手,实际上王*手里拿的是手电筒。本院认证意见,此视频资料中无法看出王*手持电警棍对宋**进行攻击,且此证据系2012年9月22日双方纠纷视频资料,而该日纠纷中并未造成双方损伤后果,故该证据与本案审理不具有关联性。

以上事实,有借条庄叶*、王**、王*、宋**及物业人员曹*、范*、夏*等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调解申请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审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5177号民事判决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纠纷中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2、宋**在本次纠纷中是否存在误工费及营养费损失,以及应否由庄**、王**、王*予以赔偿。

关于争议焦**即本次纠纷中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问题。宋**与王**家因房屋租赁事宜产生纠纷后,宋**已向法院起诉,通过司法途径主张其权利,故双方本不应因此再起其他纠纷。但宋**在法院未就双方房屋租赁纠纷作出处理前,一再前往庄**家所住小区,欲行私下解决,且在庄**明确拒绝的情况下,仍纠缠不休,并最终导致案涉纠纷的发生,宋**在此纠纷中过错明显。宋**上诉虽称其找庄**质问的原因,系庄**指使黑社会人员对其父母进行恐吓,但宋**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宋**此陈述不予采信。而庄**、王**及王*在双方发生纠纷后,未保持冷静心态并以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利,而是利用已方人数上的优势,在双方发生纠纷中,将宋**打伤,且是王*率先动手,故庄**、王**、王*亦存有过错。故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案涉纠纷的起因、经过及结果后,认定双方均存有过错,且过错责任同等,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即宋**在本次纠纷中是否存在误工费及营养费损失,以及应否由庄**、王**、王*予以赔偿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宋**在本案中主张其存在误工费及营养费损失,但其未对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依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宋**主张应由庄**、王**、王*赔偿其误工费及营养费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宋**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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