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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叶**与被上诉人阮**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叶**因与被上诉人阮**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初字第1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叶**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阮**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叶**与阮**系儿女亲家关系,叶**的女儿陈**曾系阮**的儿媳,并与阮**的儿子育有一子。2012年12月28日,叶**及女儿陈**至南京市雨花台区阅城国际悠然园5栋708室欲接外孙回叶**家中居住几日,因阮**及家人不同意,致双方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阮**致使叶**受伤,经江**民医院、南**医院、南京**医院和江**腔医院诊断、治疗,叶**一颗牙齿缺失、三颗门齿松动、全身多处皮肤损伤等;经叶**申请,就叶**的伤情,法院依法委托江**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叶**外伤后牙齿缺失两枚未达到伤残等级,误工期以90日为宜,护理期以7日为宜,营养期以45日为宜。

另查明,根据阮**提供的南**腔医院义齿收费一览表显示,固定义齿修复烤瓷牙收费标准为800元至1500元不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阮**因孙儿的抚养问题与叶**发生争执,并致使叶**身体外伤及牙齿损伤,侵害了叶**的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叶**因外孙抚养问题与阮**发生争执,本应协商解决,但采取与阮**扭打方式以致受伤,其对损害发生也具有过错,根据双方扭打情节,法院酌定减轻阮**50%的赔偿责任。阮**辩称叶**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但根据叶**提供的通话记录及庭审调查情况,叶**在2013年8月份及2014年6月份均曾向阮**主张过权利,阮**辩称叶**诉请超过一年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关于叶**主张的损失,法院根据相关证据及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8796.58元,叶**主张医疗费16441.58元,阮**辩称叶**固定修复牙齿的费用每颗为3029元严重超过普通每颗800元至1500元的费用,超出部分属叶**自行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医院收费表显示,叶**固定修复牙齿费用确系明显超过普通修复费用,且医院病历单显示该部分修复系叶**自行选择,故阮**辩解具有事实依据,法院予以采信。参照医院收费标准,法院酌定每颗牙齿修复费用为1500元,超出部分由叶**自行承担,结合叶**其他诊疗费用,对叶**主张的医疗费8796.58元法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350元;3、营养费675元;4、交通费300元;叶**主张误工费9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叶**各项损失为10121.58元。对叶**的各项损失,阮**依法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5060.79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叶**各项损失5060.79元。

宣判后,叶**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医疗费中的全部牙齿修复费用,并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对上诉人不公平,上诉人生命权、健康权遭受侵害,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上诉人并不存在过错,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二、义齿修复费用是医生指导下的治疗行为所产生的必要费用,治疗票据记载的义齿修复单价1029元是临时义齿的价格,单价2000元是最后做出来的义齿价格,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义齿单价3029元;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供了一份“南**腔医院义齿收费一览表”照片复印件,但未提供原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不能证明与上诉人就诊的江**腔医院具有关联性,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所主张的医疗费中牙齿修复费用的调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阮**辩称,一、上诉人一行七人到事发地强行要接走小孩,将被上诉人家中水壶等物品损坏,上诉人的牙齿损伤并不是外力打击造成,病历中没有记载其口腔内外有任何损伤,因上诉人用牙齿咬被上诉人的右手,造成牙齿脱落,我方认为上诉人自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二、江**腔医院的病历中记载31和32这两颗牙齿缺失,41、42、33牙齿是在位、齿稳,上诉人却扩大损失,对五颗牙齿进行修复,诊疗范围是扩大损失,且根据医疗费票据可以看出,单颗牙齿修复费是3029元,远高于普通型的治疗价格。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本院向江**腔医院调取了该院修复常用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公示表,上诉人叶**对此发表意见为:1、该证据材料应当在一审中由被上诉人举证或由一审法院进行查明,我方认为该证据材料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法定条件,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2、从公示表上的价格看,上诉人支付的牙齿单价1029元和2000元并未超出价格的合理范围。被上诉人阮**发表意见称:我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这也是我方在省口腔医院官网上看到的价格,证明上诉人的治疗费用高于普通型的标准。

本院经审理查明,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记载,叶**神清,一般情况可,左下第一、第二颗牙齿缺失,余未见异常。叶**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江**腔医院修复常用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公示表显示该院有计算机全瓷、计算机纯钛冠、计算机瓷嵌体、金沉积烤瓷冠、钴铬合金烤瓷冠等多种修复方式供选择。2013年4月18日叶**江**腔医院门诊病历记载,31、32缺失;42、41、33在位,齿稳,活髓;42、41、31、32、33固定桥修复,患者选择之。

还查明,阮**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右手在纠纷中被叶**咬伤。阮**于一审中提交右手齿痕照片及2012年12月31日南京**民医院就诊记录,同日放射科影像诊断报告单显示,左侧肋骨、右拇指未见明显骨折。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医院病历、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医院义齿修复收费表、江**腔医院修复常用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公示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在纠纷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二、原审法院对叶**牙齿修复费用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即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在纠纷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的问题。叶**主张其在本次纠纷中没有过错,应由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根据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记载,叶**与阮**均陈述双方在纠纷过程中相互扭打。结合阮**提交的照片及就诊病历,叶**的行为与其自身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在纠纷中的过错程度认定阮**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叶**主张由阮**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原审法院对叶**牙齿修复费用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根据叶**门诊病历和医疗费票据记载,其选择的计算机全瓷治疗方式修复五颗牙齿的单价为3029元,其中lavo全瓷数量5,单价1029元,计算机全瓷数量5,单价2000元。依据江**腔医院修复常用医疗服务项目价格公示表,该院有多种治疗方式供患者选择,其中计算机全瓷的治疗费用较高。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但牙齿修复费用应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为标准。本案中,叶**因左下第一、第二颗牙齿缺失,选择对左下第一、第二、第三颗及右下第一、第二颗牙齿共计五颗牙齿进行修复,且每颗牙齿修复单价为3029元,治疗费用高于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故原审法院酌定每颗牙齿修复费用为1500元,按修复五颗牙齿计7500元,并无不当。叶**主张全额支持其牙齿修复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叶**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叶**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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