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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严*与被上**儿童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严*与被上**儿童医院健康权纠纷一案,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日作出(2015)鼓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严*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严*法定代理人严新和,被上**儿童医院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严*由父母严*和、周**陪同入住南**童医院115病区48床治疗甲状腺方面疾病,2014年12月7日出院。2014年11月26日傍晚,因所在病房卫生间前地面残存积水,致严*出门经过时不慎滑倒摔伤。当时,严*父母严*和、周**在后随行,见状即将严*送诊。南**童医院骨科接诊后经X线检查,严*系左肱骨近端青枝骨折。自此,严*除住院期间接受该次受伤治疗外,在出院后亦延续治疗至2015年1月29日。为此,严*花费治疗和根据医嘱外购一肩关节矫形器费用共计3024.50元。2015年1月,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南**童医院赔偿严*受伤后的各项损失合计33614元。

一审法院查明

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就严*受伤的事发经过和结果,无异议。双方就严*治疗期间花费3024.50元,无异议;双方一致确认严*方误工费(即严*之母为照顾、护理严*而误工未上班的费用)为6000元、营养费(含住院期间)为1020元、交通费为192元。

南**童医院在庭审中表示南**童医院的保洁等物管服务已通过外包合同,交由上海一家物业公司完成,坚持认为法应追加该物业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或者由严*直接起诉该物业公司,即不应直接由南**童医院承担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严*前往南**童医院处就医摔倒致伤的责任如何认定,严*作为幼儿前往医院就医治疗,日常生活料理和安全主要依靠父母的监管、照顾。严*父母对就医住院场合的环境安全条件,对严*住院期间行动,应当有基本的了解和判断,尤其严*作为幼儿,具有活泼、好动好奇特点,严*父母应付诸足够的注意和实际措施,使得严*能适应环境和接受住院治疗的需要,以防范、避免日常可能的各种意外事件发生。同时,严*前往南**童医院处就医,双方之间形成医患服务合同关系,严*在南**童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过程中摔伤,南**童医院应当负安全保障义务。南**童医院作为从事向社会大众提供医疗服务的单位,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严*受伤的主、客观因素,认定严*自身应负担75%责任,南**童医院负25%责任。至于南**童医院承担应负的赔偿义务后,是否根据合同另行向负责保洁的物业公司索赔,是南**童医院与相应物业公司之间内部纠纷,故南**童医院要求追加共同被告等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严*因伤引起的损失,按照双方一致确认的严*医疗费3024.50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1020元、交通费192元,属于严*方的直接支出或者经济损失,应当列入严*损失范围处理。严*全部损失共计为10236.50元,其中7677.40元由严*自行负担,由南**童医院赔偿2559.10元,并尽快予以赔偿付清。严*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严*的事发原因、严*受伤程度和双方责任等因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被告南**童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严*人民币2559.10元;二、驳回原告严*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严*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事发当天上诉人要到病房外大厅散步,上诉人的父母陪同上诉人一起去,上诉人的父母已对上诉人尽到监护责任。被上诉人在探视人员管理、卫生间物业卫生清理等方面管理不到位,病房走廊没有相关安全警示标志,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最终因被上诉人未及时清理病房走廊积水导致上诉人滑倒并骨折,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2、因被上诉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未及时清理病房走廊积水,导致上诉人滑倒骨折,并给原来病情的治理增加难度,给上诉人及其父母造成严重的身心伤害,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南**童医院对严*伤后的各项损失(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童医院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告知义务及履行义务,且上诉人的母亲也签字确认。上诉人当时单独奔跑出病房,进而导致摔倒,监护人对此未尽到监护职责,在发现卫生间门口有水迹时,未通知物业清扫也不自行清扫。上诉人自身甲状腺功能亢进,脾气急躁,以奔跑的方式行走,两者因素结合导致摔倒外伤。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25%的责任,已经是综合考虑各种情况而作出的相对平衡的判决。被上诉人已经尽到相关的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出于人性化角度考虑未提出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南**童医院提交严*的入院记录三页,主张严*的现病史中明确记载严*脾气急躁,且该情况由严*的母亲周**签字确认。经质证,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以上事实,有严*提交的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花费票据、清单、严*母亲的误工证明、严*父母拍摄的照片和南**童医院提供的严*父亲的交涉投诉材料、严*母亲签收的住院告知书的记录、南**童医院安全警示标识照片、严*的入院记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是:1、南**童医院对严*受伤后的损失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2、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本案中,事发时严*年仅5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医院住院期间在公共场所活动时,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应当对严*的人身安全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防范、消除各种可能导致严*人身伤害的危险及安全隐患,或采取其他措施避免对严*造成损害。事发当晚,病房卫生间门前地面残存积水,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但严*出门时一人在前,其父母未陪伴其左右,仅在后方随行,严*的父母未能及时发现积水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消除危险,导致严*摔倒骨折,严*的父母未能尽到法定的监护职责,对严*的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严*上诉主张其父母作为监护人已尽到监护职责的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严*在南**童医院住院期间,南**童医院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对其人身安全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虽然南**童医院在入院须知中做出一定的安全提醒及在病房卫生间内部设置了防滑等警示标志,但对于卫生间门口易积水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地点未设置一定的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严*摔倒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南**童医院对严*受伤的各项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严*要求南**童医院对其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但医院病房由病人使用,院方不可能对病房内设卫生间的积水做到全天随时打扫,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对此亦表示认可,故其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虽然严*因摔倒导致骨折,使其精神受到一定伤害,但由于其伤情尚未构成伤残,尚未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后果,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严*的伤情和精神损害程度,驳回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严*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严*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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