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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张**、张**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张**、张**、原审被告中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大桥局)、中铁**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板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公司暨原审被告中铁大桥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广山、陈**,被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刘**、江*来,被上诉人张**、张**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冯*,原审被告中铁四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京沪高速铁路南京枢纽大胜关长江大桥南京南站及相关工程NJ-3标段的承包人为中**局。2008年7月30日,中**局与中**公司签订了“新建铁路南京枢纽大胜关长江大桥南京南站及相关工程NJ-3标段专业联合施工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由中**公司负责京沪高速铁路南京长江大桥南引桥(里程为DK1001+1993.38~DK1007+609.88)及沪汉蓉铁路南京长江大桥南引桥(里程为HDK1202+704.99~HDK1208+355.755)范围内除有砟轨道铺设以外的工程施工,中**局负责该标段内除中**公司施工工程以外的其他工程施工。同时,该协议另约定,双方承担各自施工范围内的工期、安全、质量、文明施工、环境保护等责任,因其中一方的责任造成另一方利益受损,按合理计算的原则由责任方承担受损方的损失。

2008年11月5日,李**经人介绍,受中**公司的雇佣,来到中**公司承包施工的京沪高速铁路南京长江大桥南引桥板桥凤舞路段工地从事钢筋工的工作。2008年11月22日中午12时许,李**在用机器拉直钢筋时,被钢筋反弹砸伤颈部,先后到上**医院、江**民医院、南**总医院、瑞鑫烧伤专科医院医治。住院期间,中**公司先后支付医药费258734.70元。2011年6月9日,南京**鉴定所对李**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截瘫(肌力0级)构成二级伤残;2、被鉴定人李**存在二级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李**误工期限以伤后二十四个月为宜;4、被鉴定人李**营养期限以伤后十二个月为宜。

李**出院后仍需进一步医治。在治疗过程中,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中铁大桥局、中**公司、中铁四局、张**、张**、马**向其连带赔偿649200.31元。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1)雨板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中**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宁民终字第299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

李**系安徽省濉溪县孙町镇西楼村西王楼庄农民,年幼时由其叔叔李**、婶婶张**夫妇抱养,但未办理收养手续。李**与妻子王*结婚时系入赘,于1981年2月8日生育长子王*、于1983年10月8日生育次子王*,李**婚后一直与女方家庭成员一起生活,现其岳父王**(1937年3月9日生,农业家庭户口)仍然健在。

另查明,中铁大桥局、中**公司、中铁四局及原原河南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公司)均为独立法人。**公司已于2009年5月5日注销,原股东为张**、张**、马**被追加为本案的被告,马**在诉讼过程中死亡,其继承人为丈夫张**和儿子张**。

经过庭审质证,原审法院对李**因此次伤害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722.21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依法予以认定);2、误工费43972元(因李**从事钢筋工的工作,按照2010年江苏省其他建筑业21986元/年的平均工资计算2年,即21986元/年×2年=43972元依法予以认定);3、护理费324000元(结合本地经济生活水平,以50元/天为标准,自受伤之日计算至江苏省人均寿命76.6岁止,即50元/天×30天/月×216个月=324000元依法予以认定);4、营养费5400元(结合本地经济生活水平,以15元/天为标准计算12个月,即15元/天×30天×12u003d5400个月依法予以认定);5、住院伙食补助费1674元(根据李**的住院天数和本地的经济生活水平,依法予以认定);6、被抚养人生活费17666.10元(被扶养人王**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依法予以认定);7、伤残辅助器具费12400元(有伤残辅助器具发票为证,依法予以认定);8、伤残赔偿金194490元(李**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依法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因李**构成二级伤残,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0元);10、司法鉴定费4500元(依据鉴定机构发票予以认定);11、交通费1000元(李**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结合李**的伤情、就医次数、医院与居住地的距离等综合考虑,对此数额予以认定);12、住宿费376元(依据李**的住宿发票予以认定)。综上,除中**公司已经向李**支付263511.31元以外,原审法院认定李**其他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9200.3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接警记录、司法鉴定书、上**医院、江**民医院、南**总医院、瑞鑫烧伤专科医院等医院的住院、门诊病历及发票、后期治疗费用票据、火车、汽车、公交车票、村委会证明、户籍资料、住宿费发票、伤残辅助器具费发票、中标通知书、协议书、收条、原河南省**有限公司的资质资料、承台、墩身施工劳务作业合同、授权书、收据、《中国交通报》公告、工商信息单、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李**受雇到中**公司工作,在工地施工时不慎被机器砸伤,造成伤残,中**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李**要求中**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中**公司辩称李**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确定李**是否在劳动中受伤;即使李**是在劳动中受伤,其自身存在过错,且赔偿主体应为金大公司或公司被注销前的原股东。经查明,李**至诉讼时仍在治疗中,未超过诉讼时效;李**是在中**公司承包工程的工地作业时受伤,中**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李**有操作不当等明显的自身过错;中**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金大公司、以及金大公司与李**之间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因此,对中**公司的上述抗辩,依法不予采纳。

中铁大桥局辩称其不是工程的施工方,与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不是本案的赔偿责任主体,要求依法驳回李**对的中铁大桥局诉讼请求。经审查,中铁大桥局与李**的受伤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因此,中铁大桥局的抗辩符合客观事实,依法予以采纳。

中**局辩称李**的施工和受伤不在中**局的中标工程范围内,要求驳回李**诉讼请求。经审查,中**局与中**公司虽然是联营施工,但双方系独立法人,双方承担各自施工范围内的责任。李**所受伤害不在中**局的施工范围,不应由中**局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中**局的抗辩符合客观事实,依法予以采纳。

张**、张**共同辩称本案与其无任何关系,要求驳回李**诉讼请求。经审查,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金大公司之间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且在诉讼中也明确表示不要求原金大公司的股东承担公司注销后的赔偿责任。因此,张**、张**的抗辩依法予以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中铁大**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李**各项经济损失649200.31元(其中:医疗费3722.21元、误工费43972元、护理费3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674元、营养费5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666.1元、伤残辅助器具费12400元、伤残赔偿金19449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司法鉴定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376元);二、驳回李**要求中铁**有限公司、中铁**限公司、张**、张**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中**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李**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李**诉讼请求;2、其将工程分包给金**司,李**系金**司雇佣人员,应由原金**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3、李**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是在劳动中受到伤害;4、如果张**、张**所称王*伪造金**司印章属实,王*涉嫌刑事犯罪,本案应待王*刑事案件审结后再行审理。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裁定本案中止审理。

被上诉人李**辩称,其于2009年10月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但法院没有正式立案受理,故其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张**辩称,中**公司与金**司无任何合同关系,其与李**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中铁大桥局答辩称,中铁大桥局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审被告中铁四局答辩称,李**与其没有合同关系,且案涉事故发生的地点是中**公司的工地。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李**起诉要求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李**是否是中**公司雇佣;3、李**是否在案涉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4、本案是否待王*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处理完毕后再进行审理。

关于李**起诉要求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本院认为,李**于2008年11月22日发生事故致颈部受伤,经鉴定李**截瘫构成二级伤残,伤情十分严重,出院后一直处于继续治疗过程中,因此李**在病情稳定后再向法院起诉要求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李**是否是中**公司雇佣的问题。中**公司上诉称其将工程分包给金**司,李**是金**司的雇员,而非中**公司的雇员。对此本院认为,中**公司与金**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并不存在相应的劳务分包合同,因此中**公司主张其将案涉工程分包给金**司,缺乏证据证明;中**公司虽提供了金**司授权王*的《授权书》,但该《授权书》是复印件,《授权书》的出具对象并非中**公司,张**亦否认《授权书》中其签名及金**司公章的真实性,因此该《授权书》亦不能证明金**司授权王*与中**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中**公司提供的收条虽载明其代金**司支付李**的医疗费,但该收条中并无金**司盖章确认,因此该收条不能证明李**是金**司的雇员。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公司与金**司就本案所涉工程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李**是金**司的雇员。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李**是中**公司的雇员并无不当。

关于李**是否在案涉工地工作过程中受伤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事故发生后,有人报警称李**在案涉工地作业时受伤,南京市公安局雨花台分局的民警依法对中铁大桥局的工作人员陈*、朱*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结合询问笔录内容以及李**受伤后治疗的病历记载,足以证明李**系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中铁**司上诉称李**并非在其工地作业中受伤,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是否待王*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处理完毕后再审理本案。本院认为,王*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与李**向中**公司主张赔偿责任没有关联性,对于中**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6元,由上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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