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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陆*新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理委员会、南京仙**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新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仙林管委会)、南京仙**限公司(以下简称仙林公司),原审被告周*、高*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龙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新及其委托代理人余**,被上诉人仙林管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仙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原审被告高*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4日15时许,周*饮酒(经检测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3.4㎎/100ml)无叉车操作证驾驶无牌号轮式叉车沿经天路由西向东行驶通过毕升路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向北左转弯过程中,遇陆**驾驶“江宁444657”号电动自行车搭载陆*新沿经天路由东向西行至此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路口过程中两车相撞,造成陆**、陆*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七大队调查、勘验,认为周*无叉车操作证在饮酒后驾驶轮式叉车违法上路行驶,在通过路口过程中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未确保行车安全而肇事,是引发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陆**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通过路口过程中,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未按规定搭载乘车人员,是引发事故的一方面原因;陆*新无证据证明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据此,认定周*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陆**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陆*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本起事故致陆*新左侧额叶脑挫伤,创伤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弥漫性轴套损伤,顶骨骨折、颞骨骨折。事故当天,陆*新被送往江**西医结合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7月11日转院至南**门医院,后于2014年7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颞叶脑挫裂伤;2、左额颞硬膜下血肿;3、蛛网膜下腔出血。陆*新支付医疗费及预付款共计59671.74元。

2014年8月,陆*新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四原审被告赔偿陆*新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用110141.92元。

一审中,陆*新母亲郑**委托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对陆*新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南**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16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陆*新车祸致颅脑损伤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级伤残。2、陆*新伤后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其伤后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陆*新支付鉴定费1560元。基于上述鉴定结论,陆*新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医疗费5967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7天u003d54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u003d1800元、护理费80元/天×90天u003d7200元、误工费3500元/月×193天/30天u003d22516.7元、残疾赔偿金32538元/年×20年×20%u003d130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6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33940.4元,要求原审被告方赔偿。

另查明,在事故发生后,高*于2014年6月29日在七大队所作询问笔录中明确承认肇事叉车系其两年前从别人处买来的,没有任何手续,也没有牌照和保险,其雇佣周*从事叉车驾驶员工作,并按月结算支付周*工钱。此笔录与周*的笔录相一致。印证了高*是肇事叉车的车主,事故发生时其雇佣周*驾驶叉车的事实。

再查明,陆**与陆*新系父子关系。陆*新自2013年10月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海**(上海**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月收入为1967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陆*新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江**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南**门医院出院记录、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海**(上海**限公司误工证明、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交通事故卷宗的部分询问笔录、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由于陆*新以健康权纠纷主张权利,因此应确定双方在本案中是否对陆*新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证实,周*无叉车操作证在饮酒后驾驶轮式叉车违法上路行驶,在通过路口过程中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未确保行车安全而肇事,是引发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陆*新乘坐陆**驾驶电动自行车上路行驶通过路口过程中,陆**违反信号灯指示通行,未按规定搭载乘车人员,是引发事故的一方面原因;陆*新无证据证明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七大队据此认定周*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陆**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陆*新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且各方当事人对七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故陆**和周*对陆*新的损害结果均应承担民事责任。因高*系肇事叉车的所有人,周*系高*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周*正在履行职务,因此高*作为周*的雇主,应对周*在本案中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向陆*新承担赔偿义务;周*因饮酒后无叉车操作证驾驶叉车而引发交通事故造成陆*新受伤,其行为存在重大过失,所以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陆*新主张仙林管委会及仙**司在雇佣高*挪移岗亭时对相应资质审查不严,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公司辩称其并未委托高*挪移岗亭,且即使该公司通知高*挪移岗亭,也应属于加工承揽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第一,高*与仙**司之间仅是对挪移岗亭工作达成口头约定,双方不存在其他任何控制、支配和从属的关系。高*雇佣周*驾驶叉车前往事发路段,而不受仙**司的支配和管理;第二,双方的合同内容是挪移岗亭,仙**司支付约定报酬,合同即告终止,高*无需继续提供劳务;第三,高*的工作具有独立性,用自有的轮式叉车和自己雇佣周*完成工作,不受仙**司的指挥管理。所以,高*与仙**司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而非雇佣关系。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高*接到通知后,安排周*驾驶轮式叉车前往毕升路挪移设在该路口的岗亭,在尚未行驶至挪移岗亭的工作地点时即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并非在完成挪移岗亭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故仙**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仙林管委会既非定作人,且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任何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行为,结合七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审法院认定陆**在本案中应承担20%的民事责任,因陆**与陆*新为父子关系,且陆*新在审理中经原审法院释*,其对陆**应承担的责任不作权利处分表示,明确其不向陆**主张权利,所以由陆**承担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不作处理。高*应承担80%的民事责任,周*对高*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陆*新主张的各项请求,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中的证据,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等相关证据,认定陆*新已支付的医疗费为59671.7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陆*新实际住院天数,原审法院认定陆*新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6元(18元/天×27天)。

本院查明

3.营养费。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结合南**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认定陆*新主张的营养费为1350元(15元/天×90天)。

4.护理费。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南**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认定陆*新主张的护理费为6300元(70元/天×90天)。

5.误工费。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陆*新举证误工证明及工商银行账户明细,原审被告方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认定陆*新主张的误工费为12654元(1967元/月×193天/30天)。

6.残疾赔偿金。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陆郑新主张残疾赔偿金130152元(32538元/年×20年×20%),故对此项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陆*新伤残,陆*新要求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其伤情,结合本案中各方的责任,酌情确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

8.交通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陆*新对上述损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但考虑到确实存在一定的交通费用损失,原审法院酌情认定陆*新的交通费为400元。

9.鉴定费1560元,因高*在本案中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认定高*按80%的责任赔偿陆郑新鉴定费1248元。

综上,陆*新各项损失共计220261.74元,扣除已按责任比例划分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及鉴定费1248元,剩余211013.74元由高*按80%的责任承担即168811元,合计178059元,由高*赔偿给陆*新,周*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高*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陆*新各项损失共计178059元;二、周*对高*上述的赔偿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陆*新的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陆*新对南京市**理委员会、南京仙**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陆*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仙**司安排高*为其挪移岗亭,但并未审查高*及高*雇佣人员的资质,存在选任过失,应与高*、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仙**委会作为岗亭的管理方和受益方,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上诉人仙林管委会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主张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其的诉请。

被上诉人仙林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认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高*答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被告周*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仙林管委会、仙林公司对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相应的过错,是否应当与周*、高*对陆*新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确定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该行为人的行为存有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关于仙**司对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陆*新上诉认为仙**司委托高*挪移岗亭,高*所雇佣的驾驶员周*没有叉车操作证,所使用的叉车为无牌车辆,故**公司在选任操作员上未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仙**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所谓选任有过错,是指定作人对承揽人的选择具有明显过错,且该侵权行为是在执行承揽合同、完成承揽事项的过程中发生的。本案中,仙**司委托高*挪移岗亭,陆*新未举证证明实施挪移岗亭的行为人需要相应的资质,因此仙**司选任高*挪移岗亭的行为不具有明显过错。虽然高*雇佣无叉车操作证的周*驾驶叉车,周*驾驶叉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陆*新受伤。但高*雇佣周*驾驶叉车的行为并非受仙**司的指示,且周*驾驶叉车致陆*新受伤并非在挪移岗亭的过程中。因此,陆*新要求仙**司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仙林管委会对于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陆*新上诉称仙林管委会作为岗亭的管理方和受益方,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陆*新并未举证证明仙林管委会是岗亭的管理方和受益方,且即使仙林管委会是岗亭的管理方和受益方,陆*新亦无证据证明仙林管委会对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故其要求仙林管委会承担侵权责任,亦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亦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上诉人陆*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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