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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朱*与上诉人南京市秦**生服务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与上诉人南京市秦**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卫生服务中心)健康权纠纷一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朱*与卫生服务中心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委托代理人孟**、上诉人卫生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段**、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上午10时许,朱**(朱*祖母)至卫生服务中心进行免费两癌筛查,携朱*同行,在3楼检查过后,朱**携朱*至2楼肛肠科诊疗室进行乳腺检查。在医生对朱**进行乳腺检查时,朱**将朱*放在地上让其自行玩耍,此后朱*至朱**的左侧后方,将放在地柜上的保温瓶够倒,该保温瓶在地柜上翻倒后,开水流出,造成朱*头颈面、前胸、右下肢烫伤,当时进行检查的陈**医生配合朱**对朱*烫伤部位进行了冷水冲洗。随后,朱*至南**童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朱*头颈面、前胸、右下肢二度烫伤,烫伤面积15%。朱*于2013年12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抗感染治疗,注意保持创面敷料干洁,避免搔抓及摩擦,定期门诊换药观察创面愈合情况,已愈创面外用抑疤录抗疤痕治疗;烧整科门诊复诊;如有异常情况及时就诊。双方对以下费用无异议:住院期间产生个人承担的医疗费25290.2元,门诊费用5636元,伙食补助900元(20元/天×45天),交通费500元。

关于双方争议的朱*经济损失:

1、护理费,朱*主张为17040元(142元/天×120天),对此卫生服务中心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定朱*需护理天数为60天,朱*年幼,本身就需要成年人看护,但其烫伤加重了家人护理义务,结合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其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共计3000元。

2、营养费,朱*主张为1800元(20元/天×90天),卫生服务中心认可45天,考虑到朱*年幼,烫伤恢复需加强营养,原审法院根据朱*的伤情、年龄、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1200元(20元/天×60天)。

另查明,卫生服务中心肛肠科诊疗室内径长4.15米,宽3.2米。医生办公桌位于诊疗室西侧,放置保温瓶的地柜位于诊疗室内东侧,高0.6米,宽0.45米,长1.2米。其上放置的是普通5磅保温瓶,塑料外壳,玻璃内胆。朱*够倒保温瓶后,该保温瓶并未落地或破裂,而是翻倒在柜面上,瓶塞脱出,导致热水流出,烫伤朱*。在乳腺检查时,该保温瓶位于朱**左后方,朱**身高为1.68米。

再查明,2013年12月1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同意以司法途径解决相关责任定性等问题;从人道主义角度,卫生服务中心一次性给予朱*经济援助2000元,对此朱*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朱*在事发时年仅13个月,朱**作为祖母对其有监护之责。其到医院进行妇科检查时携朱*同行,即应预见其在检查时不能随时关注朱*的行为,应属不妥。且在乳腺检查时,让朱*脱离其视线范围,在医院诊疗室自行玩耍,导致其被烫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卫生服务中心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最可能了解其诊疗场所的实际情况、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卫生服务中心未禁止或拒绝朱**携非检查对象的朱*进入诊疗场所,且朱**当时作为唯一被检查对象,在幼儿脱离朱**视线时,卫生服务中心即应有管理和注意义务,并通过提醒、妥善保管危险物品等方式来排除可能发生危险和损害。相对于成年人,卫生服务中心保温瓶放置位置虽无明显不当,但朱*系刚满周岁的幼儿,行为方式不能以常理度之,故装有开水的保温瓶对于幼儿来说,极度危险,此系成年人应有的常识。朱**的检查虽为免费,但并不能据此排除卫生服务中心的安全保障义务。对此卫生服务中心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故酌定卫生服务中心承担40%的赔偿责任。故卫生服务中心应向朱*支付住院医疗费25290.2元、门诊医疗费5636元、伙食补助90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200元,合计36526.2元的40%,即14602.48元,扣除卫生服务中心先支付的2000元,卫生服务中心应向朱*支付12602.48元。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伙食补助、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12602.48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朱***务中心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朱*上诉称,1、卫生服务中心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卫生服务中心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当对该场所可能发生的危险高度重视,有谨慎注意义务。特别是医疗单位,预见和防范能力应高于普通人。本案中,开水瓶放在地柜上,高度仅有40-50cm,且放置在地柜的最外侧,是烫伤孩子的直接原因。开水瓶放置位置远离医生,靠近病人,不在医生的控制范围内。朱*与其祖母进入诊疗室时,未有人提醒屋内有开水瓶,且放置开水瓶的地柜上没有警示标志。2、医疗费用的计算错误。本案中医疗费总计53638.32元,除去城镇居民社会保险承担费用外,上诉人个人支付的费用为30926.2元。原审法院以30926.2元为依据来分摊责任比例错误,应以53638.32元作为计算依据。3、卫生服务中心支付的2000元不应在赔偿金额中扣除。根据双方签署的协议书,该2000元属于人道主义援助,并非预付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朱*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卫生服务中心上诉称,卫生服务中心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已经尽到了公共场所的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医院的设施与朱*的损害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卫生服务中心的安全保障措施完全达到了相同级别的其他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所配备的保障措施,安全保障措施完备。事发诊室并非儿科,卫生服务中心也未设置儿科,不负有针对未满十四周岁患者的特殊注意义务。关于开水瓶的放置问题,国家目前没有发布任何强制性、倡导性规范,即使原审法院认定卫生服务中心应承担次要责任,酌定40%的责任比例也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朱*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卫生服务中心针对朱*的上诉答辩称,关于责任比例问题,朱*方在一审组织的调解中提出的方案就是各半承担,可见朱*应明知卫生服务中心承担的责任不会过半,其在二审中要求卫生服务中心承担全部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关于医疗费用的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应适用损害填平原则,侵权人的赔偿仅限于受害人的实际损失,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用与事实相符。关于2000元费用,该费用系卫生服务中心先行垫付给朱*的,理应折抵。

朱*针对卫生服务中心的上诉答辩称,关于责任比例问题,同朱*的上诉意见,卫生服务中心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朱*在一审调解中提出的各半承担责任问题,当时是基于卫生服务中心一次性支付后续整形费用才提出该调解方案的。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协议书、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照片、住院费用明细及证明、门诊票据、病历、岗位培训合格证、医师执业证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卫生服务中心应否承担朱*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以及责任比例;2、原审判决确定的朱*的医疗费用损失是否正确;3、卫生服务中心先行支付的2000元应否在本案中抵扣。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本案中,事发时朱*年仅13个月,行动能力较差,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公共场所活动时,监护人应当对朱*的人身安全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防范、消除各种可能导致朱*人身伤害的危险及安全隐患。本案事发地点卫生服务中心肛肠科诊疗室系公共场所,且并非专门针对未成年人设计的诊疗场所,对于朱*来说,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但朱**在卫生服务中心进行乳腺检查时携朱*同行,且放任朱*脱离其视线范围,在诊疗室自行玩耍,致其烫伤,应承担主要责任。朱*上诉提出卫生服务中心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卫生服务中心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对朱*的人身安全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卫生服务中心未禁止或拒绝朱**携非检查对象的朱*进入诊疗场所,在朱*脱离朱**视线时,亦未通过提醒、妥善保管危险物品等方式来排除危险、消除隐患,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朱*的受伤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卫生服务中心对朱*受伤的各项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卫生服务中心上诉称其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2,关于朱*的医疗费损失,朱*在原审中提供了江苏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共计5636元以及南**童医院出具的住院费收费证明,记载朱*支付住院费用25290.2元,综上,朱*医疗费损失为30926.2元,原审法院以该实际发生的金额为依据按40%的责任比例计算卫生服务中心应负担的医疗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朱*上诉称应按照医疗费总额53638.32元计算其医疗费损失,但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金额为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损失,故其该项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本案事发后,卫生服务中心曾与朱*签订协议书,同意以司法途径解决相关责任定性等问题,约定一次性给予朱*经济援助2000元,并已实际给付该款项。现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已明确双方各自应负担的责任比例,确定卫生服务中心应承担的朱*损害赔偿金额,在此基础上将卫生服务中心先行支付的2000元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朱*上诉称该款项系卫生服务中心人道主义援助,不应在本案中抵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朱*和卫生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朱*负担200元,由卫生服务中心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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