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南京华**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院)与被上诉人刘**健康权纠纷一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玄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华**院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华**院租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655号大厦部分楼层从事美容医疗,该大厦门前西侧设有地面停车场,停车场周围设有铁链围栏,由华**院专用并管理。

2013年9月3日晚刘**途经华**院,被医院专用停车场用于围挡车辆的铁链阻绊,当即摔倒,身体右侧撞击地面。次日刘**到中国人民**京总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侧肋缘外伤,右侧第6前肋骨折。医院建议休息至2013年11月9日。为此刘**支出医疗费157.8元。

另查明,刘**月工资收入3300元,从2013年9月4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因病假未工作。

以上事实有南京市劳动合同书、江苏易**品有限公司考勤表、中国人民**总医院病历、病假证明、现场照片、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以及法院庭审笔录中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华**院对于自己专用的停车场负有管理义务,其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者,了解整个停车场所的实际情况,能够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且也系因其经营收益需要而管理、专用停车场,因此,华**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刘**健康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刘**夜行疏于观察,被停车场锁链绊倒受伤,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华**院承担40%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刘**支出医疗费157.8元,有其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法院予以确认。因医嘱病假至2013年11月9日,故法院核定刘**误工费损失为6820元,营养费1000元,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华**院应承担的40%的侵权责任比例,华**院应赔偿刘**医疗费63元,误工费2728元,营养费400元,共计3191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南京华**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刘**医疗费63元,误工费2728元,营养费400元,共计3191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华**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停车场系大厦停车场而非上诉人专用;2、物业公司是停车场的实际管理人;3、被上诉人的受伤原因不明;4、被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刘**辩称:1、涉案停车场的使用人和管理人是华**院,其应当就在公共路面上所设置的铁链设有醒目的警示标志;2、该铁链的设置,通过一审的照片可以看出对行人的行走造成很大的安全隐患;3、被上诉人在受伤之后及时到公安机关进行了报案,公安机关也对当时的目击者进行了询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是在正常行走过程中被华**院所设置的铁链绊倒;4、关于误工费、营养费问题,我们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了南**总院的医嘱单和被上诉人单位所提供的证明材料作为证据。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华**院认为:1、“停车场周围设有铁链围栏,由华**院专用并管理”与事实不符,该停车场是设置在停车场西侧,由大厦的物业设置并在与正常的行人通道之间设置了铁围栏,该停车场虽然只能由华**院使用,但管理人仍然是大厦物业;2、刘**在一审中只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和考勤表,并未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中所述税后的工资完税证明,以及银行转账凭证,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刘**的月工资收入为3300元。

二审中,被上诉人刘**提交了有其签名的工资表,以证明其月收入为3300元。

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华**院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被上诉人健康损害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是否适当;2、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和营养费的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美医院作为涉案停车场的实际使用者,对涉案停车场负有管理及安全保障义务。其在停车场旁边设置铁链,且未树立警示标志,对于经过该停车场的行人造成了安全隐患,导致被上诉人刘**被该铁链绊倒受伤,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华**院承担40%的侵权责任并无不当,对华**院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1、误工费问题。根据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有其签名的工资表,结合其在一审中提交的南京市劳动合同书、江苏易**品有限公司考勤表,可以认定刘*仁月收入为3300元,原审法院以此为依据确定其误工费为682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营养费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审法院根据刘*仁右侧肋缘外伤、右侧第6前肋骨折的伤情,酌定其营养费为1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华**院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