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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上诉人陆*、吴**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上诉人陆*、吴**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5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与陆*系邻居关系。陆*与吴**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5日19时左右,王**和陆*、吴**因王**堆放在陆*店铺北墙外侧的建筑垃圾问题发生口角争执。争执期间,王**先动手推了一下吴**,吴**随即将王**推开,继而双方发生推搡,王**抓住吴**的衣领,吴**将王**摁倒在地后又将其松开。王**立即起身回到其车内取得一把剪刀,向吴**刺去,陆*见状上前阻拦,被王**刺伤左臂。后王**继续持剪刀向吴**刺去,吴**抓住王**的手臂,用手和膝盖将王**按趴在地上,陆*上前与吴**一并制止原告反抗,夺下剪刀并报警。后吴**经劝说将王**松开,与陆*回到店铺内。王**再次手持水泥块在陆*的店铺前吵闹,并与陆*及其母亲发生争执,吴**再次将王**摁倒在地至原告不再挣扎后松手。公安机关赶至现场后将王**和陆*、吴**传唤至派出所。

当晚23:58,王**因“右侧肢体乏力伴言语不清”至南**医院就诊,并于次日入住该院急诊中心,入院诊断:1、外伤相关性脑梗死;2、鼻咽癌放疗后,11月14日行“脑血管造影术”,11月21日出院,出院诊断:1、外伤相关性脑梗死;2、鼻咽癌放疗后;3、左颈右椎动脉闭塞。后原告于出院当日又入住该院神经外科,入院诊断:1、右侧颈总动脉多发夹层伴狭窄;2、右侧颈内动脉起始部狭窄;3、左颈右椎动脉闭塞;4、脑梗死;5、鼻咽癌放疗后,11月28日行“颈动脉狭窄球囊扩张+内支架植入术”,12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医嘱休息3个月。王**自己支付医疗费共计47212.45元。

2014年7月31日,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宁公物鉴(检)字(2014)39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陆*左上臂疤痕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宁公物鉴(检)字(2014)46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王**右腹部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其本次脑梗塞主要由自身脑血管病引起,但纠纷过程中头颈部伸屈运动、轻微外力作用、情绪激动等因素可以诱发本次脑梗塞的发生,但其作用轻微,故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

庭审中,王**陈述其于事发前几日将从违章建筑上拆卸的水泥板和建筑垃圾堆放在陆*店铺的北侧外墙边,并承诺24小时内搬走,11月5日其开车至事发地点就是为了拖运上述物品,但发现陆*、吴**已经将上述物品搬至对面的王**房屋的墙边,后双方发生争执,吴**对其进行了殴打。陆*、吴**辩称事发前已经多次要求王**将水泥板和建筑垃圾搬走,但王**一直没有搬,因上述物品已经将陆*店铺的下水管压坏故于11月5日晚自行将物品搬离至王**房屋的墙边,后王**至事发地点与陆*、吴**发生纠缠,吴**只是将王**摁倒在地阻止其伤人,并没有对其进行殴打。

以上事实,有王**及陆*与吴**当庭陈述,王**提交的照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证、医药费票据,陆*与吴**提交的照片、门诊病历及医药费票据,南**医院制作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疾病诊断书及相关检查报告单,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小市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监控视频、询问笔录,以及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中,王**与陆*及吴**因琐事几次发生口角争执和肢体冲突,当晚王**因脑梗塞住院治疗,根据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王**本次脑梗塞主要由自身脑血管病引起,但纠纷过程中头颈部伸屈运动、轻微外力作用、情绪激动等因素可以诱发本次脑梗塞的发生,但其作用轻微,同时陆*及吴**作为年轻人,处理本案的方式欠妥,尤其是在报警后对于王**的吵闹行为仍继续与其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故陆*及吴**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陆*及吴**辩称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

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纠纷的发生,是因王**未按承诺清理堆放在陆*店铺墙外的建筑垃圾,又在与陆*及吴**口角争执时先动手,且持剪刀袭击陆*及吴**,并将陆*刺伤。在报警后又持水泥块致陆*店铺外吵闹并与陆*再次发生争执,故王**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绝大部分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陆*及吴**应承担5%的赔偿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确定赔偿的费用如下:

本院查明

1、医疗费47212.45元。王**就该项费用提交了相关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和收据证实,法院予以认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按照2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38天(2013年11月6日至2013年12月9日)的费用,合计76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因王**未能提交需要加强营养的医疗机构的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

4、护理费。因王**按照住院期间70元/天、出院后5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期间38天和出院后3个月的护理费5260元,法院认为,王**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且未能提交出院后需要继续护理的证据,故法院酌情认定为60元/天×38天u003d2280元。

5、交通费。王**主张交通费为330元,法院综合考虑,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陆*及吴**应当赔偿王**的损失为2515.12元【(47212.45元+760元+2280元+50元)×5%】。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陆*、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各项损失共计2515.12元;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王**与陆*、吴**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的上诉意见为,陆*及吴**作为年轻人,与上诉人这样一个上了年纪的老人发生冲突,应该用和平的方式解决。上诉人虽然存在一定的过错,但陆*及吴**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对上诉人又掐脖子,又拳打脚踢,其行为表明其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该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只判决其承担5%的责任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陆*、吴**的上诉意见为,本案纠纷系王**先挑起事端并用剪刀将其捅伤,吴**为避免王**作出更极端的行为而采取了正当防卫措施。在整个纠纷过程中,两上诉人对王**不存在故意伤害行为,其对王**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王**认为双方发生纠纷过程中,吴**对其有过拳打脚踢的行为。在其持剪刀向吴**刺去的时候,吴**是通过掐其脖子将其摁倒在地的。

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王**与陆*、吴**对于王**的损害分别承担95%和5%的赔偿责任是否妥当。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王**虽主张陆*、吴**在双方纠纷过程中,对其有过拳打脚踢的行为,但其在本案审理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法院查明事实来看,本次纠纷起因在于王**,且其在与陆*、吴**发生争执时先动手并持剪刀袭击对方,其对于本案纠纷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陆*、吴**在此次纠纷处理过程中,不够冷静,行事方式较为简单粗暴,亦具有一定的过错。故原审法院认定王**承担绝大部分的责任,陆*、吴**承担5%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王**及陆*、吴**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50元,陆*、吴**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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