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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与被上诉人陈**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因与被上诉人陈**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4)栖民初字第1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被上诉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日晚8时左右,袁**与陈**在南京市栖霞区尧林仙居广场因跳舞产生纠纷,双方发生肢体接触,次日经南京**医院诊断,陈**右大腿软组织挫伤,产生医疗费133元,医嘱休息3天。庭审中,陈**陈述,“2014年7月1日晚8点左右,在尧林仙居广场,其请一个女孩跳舞,其和女孩才走了十几步,袁**就上来踹其右腿外侧一脚,之后就拉着女孩走了”。“误工费900元,因需要休息3天,一天工资225元,加出庭和8月8日起诉(各半天)算作1天,共计4天”。袁**陈述:“2014年6月的第一个星期的星期六晚上7:50左右,自己和舞伴进尧化门的佳家舞厅的时候,陈**伸手拽其的舞伴,其看到后很反感,心里不舒服,”;“今年7月1日晚8点左右在尧林仙居广场,陈**和其舞伴在跳广场舞,其上去把他们两人拦住不让他们跳,其用脚面贴在陈**的腹部,挡住陈**不让他跳,没有踢他也没有踹他。

2014年8月,陈**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袁**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其医疗费及误工损失1033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陈**举证的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及原审法院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陈**举证、署名为王**的2014年7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木工陈**在新街口森马工地做工5.5天,加班13小时,每天工资为200元,每小时加班工资为24元等。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与袁**因琐事发生纠纷,并产生肢体接触,对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一定责任。袁**故意将脚与陈**的身体主动接触,陈**经医院诊断的伤情可确定系袁**上述行为所致,对由此造成陈**的损失,袁**应当承担90%的赔偿责任,陈**自行负担10%责任。陈**主张其因伤支出医疗费133元,提供医院治疗和医疗费用证明,故法院予以确认。陈**无固定收入,其仅举证了王**出具的证明,袁**亦未予认可,故该证明不足以证明陈**的收入及误工损失,陈**的收入应参照纠纷发生时上年度江苏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每年38124元计算。陈**主张因伤误工4天,其中医嘱休息3天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该纠纷起诉半天及开庭半天合计1天计入误工期间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袁**应赔偿陈**的损失(133+38124/12/30/×3)×90%u003d406元。关于陈**主张袁**向其赔礼道歉的请求,虽然袁**的行为构成侵权,但侵权行为情节轻微,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再予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故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袁**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医疗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406元;二、驳回陈**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陈**负担100元,袁**承担14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袁**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事发当日其看到陈**喊其舞伴跳舞,其喊了其舞伴一声,声音杂没听到,过后其走近用右脚拦在陈**腹部,两人(陈**和袁**的舞伴)手放下,其右脚落下后就走了,舞伴跟着其一起走了。其没有踹陈**的右腿。在派出所陈**拿出病历、收入证明让其赔钱,才知道陈**在陷害其。病历记载陈**7月2日去看病,但其7月3日晚看到陈**在跳舞。其不认可陈**的病历及收入证明,原审法院仅凭病历等证据认定其踹了陈**右腿外侧证据不足,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辩称:事发当时比较突然,证人很难寻找,即便找到证人,证人也不愿意出庭,袁**踢其之后,其曾报警,派出所调解时,袁**承认踢了其一脚,在看到其病历后,袁**就开始抵赖,说踢了其腹部以上而不是踢在大腿处,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于一审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袁**申请证人韩*出庭作证,韩*陈述事发当日一开始袁**不在,陈**喊其跳舞,其就和陈**跳舞,跳了十米左右,因袁**喊其,其没有听到,袁**就用右脚面将其和陈**的手压下,袁**用右脚面靠近陈**腹部的时候,其的手自然就松开了,然后袁**就走了,其也回家了。袁**上来没有讲话,直接就用右脚面把其和陈**两个人的手压下。袁**是其的舞伴,袁**不让其和别人跳舞。袁**对于韩*陈述无异议,陈**认为在其与韩**跳舞时,手不会放在腹部的位置,证人对于事发经过的陈述不可信。

陈**在二审中提交南**建材店、南京声**务中心、南京亲**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相关营业执照、考勤表、房屋装修合同,用以证明其从事木工工作。袁**对相关证据不予认可。另南**霞医院2014年7月2日为陈**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对陈**的诊断为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建议其休息叁天。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证明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袁**是否对陈**健康权造成损害,并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原审法院认定的陈**的相关损失有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袁**认为其未致伤陈**,但其自己的陈述与证人证言均可以表明其与陈**之间在事发当日在并未进行言语交流的情况下,即直接发生肢体接触,且相关肢体接触系由于其采取主动肢体行为所致。鉴于袁**并未提交确凿证据能够证明其接触陈**的部位不是陈**受伤的部位,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认定由袁**对陈**健康权造成损害,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袁**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陈**的医疗费损失,有相关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原**院依法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根据南**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的相关医嘱及陈**提交的相关证明等证据材料,原**院认定的陈**的误工期限及误工标准亦无不当。上诉人袁**不予认可相关证据,但并未提交确凿证据用以推翻陈**提交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二审应予维持。袁**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袁**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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