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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江学校与被上诉人孙*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江学校与被上诉人孙*健康权纠纷一案,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雨铁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南**江学校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江学校委托代理人顾**、被上诉人孙*法定代理人薛**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孙*在体育课上与同学一起踢足球时摔倒受伤,致孙*前臂骨折(右尺、桡骨骨折)。事故发生后,孙*当日被送至南**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12日出院,支出医药费17795.56元。孙*于2012年12月6日、12月13日分两次向南**江学校借款,合计借款9000元,用于支付医药费。2014年1月22日,孙*再次住院,进行取出内固定装置(右侧尺桡)手术,至同年1月27日出院,住院期间发生医药费7528.60元。2014年5月,孙*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南**江学校赔偿其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528.6元。

南**江学校主张孙*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或者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该校没有不当行为。为证明该主张,南**江学校提交学生及任课老师的情况说明、学校安全工作制度、安全工作预案、安全管理手册、安全管理网络表、教学安全责任书、荣誉证书、落实节前安全工作报告、安全工作会议文件、区学校食品安全工作会议报道、安全教育讲话稿、安全工作会议报道等证据,主张上述证据证明,孙*当时骨折是由于自己踩在足球上摔倒导致,南**江学校平时注重安全工作的宣传及教育,在安全工作方面已经尽到义务,对本次事故没有任何不当、不存在任何过错。孙*质证认为,学生的情况说明不知道是否属实,不予承认。孙*在南**江学校上学,托付给学校,在学校出了事肯定找学校。对任课体育老师关于孙*受伤经过的书面材料不持异议,是他背孙*去的医院,还垫了钱(后已归还)。原审法院认为,孙*在体育课上进行足球活动是正常的教学活动,孙*带球过人时意外摔倒,南**江学校没有过错,南**江学校的教学活动并无不当,不构成侵权。

关于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损失,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孙*主张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4000元,称因就诊乘出租车,有时骑电动车;孙*父母对其进行护理,孙*父亲在明发国际大酒店从事保安工作,为护理孙*与他人调班,未扣工资;孙*母亲在上**局京沪高速铁路南京南站从事保洁员工作,有时与他人调班,并在休息时间照顾孙*。孙*提交出租车发票一组、餐饮结账单一组、水果及饮料发票一份、双层提锅发票一份。南**江学校质证认为,2012年12月5日出租车发票无异议,对其他收据均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孙*住院期间发生出租车发票二份,金额21元,应发生燃油附加费4元,其他出租车发票均发生在非住院期间,与就诊没有关联,考虑孙*住院两次,共计12天,必然发生相应的交通费用,酌定交通费损失200元。孙*住院期间支付餐饮、食品及双层提锅等费用,应归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8元计算,应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孙*系右臂尺桡骨骨折,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应当适当加强营养,酌定营养费720元(12元/天*60天)。孙*由其父母通过调班和休息时间进行护理,未发生护理人员误工费用。综上,确认孙*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7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孙*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2年12月5日在南**江学校上体育课进行足球运动时摔倒受伤,造成人身损害,孙*主张,其系在学校受到人身损害,不论学校是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全部责任,该项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南**江学校抗辩主张,该校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不当行为,没有过错,孙*系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或者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该校没有赔偿责任,理由成立,予以采信。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对于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孙*在体育课上进行足球运动时意外发生人身损害,其没有过错。在正常的体育教学活动中发生本案意外人身损害,双方均没有过错,可以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本案孙*在事故发生时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和其他人身保险,南**江学校亦未投保相关校园意外伤害保险,故宜依照民法通则该项规定基于公平原则由双方当事人分担损失。孙*因本次事故发生医药费25324.16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元、营养费720元,合计26460.16元,应由双方分担。孙*请求南**江学校赔偿医药费等损失20528.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南**江学校应分担孙*因人身损害造成的部分损失。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告南**江学校分担原告孙*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26460.16元的百分之五十,即13230.08元(扣除已借支9000元,实际支付4230.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孙*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南**江学校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体育课上参加体育教学活动,自身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受伤,上诉人对此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公平责任,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没有过错,却判决上诉人对孙*的损失承担一半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对孙*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孙*辩称,孙*是在上诉人学校上体育课过程中受伤,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认可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南**江学校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其于2012年出借给孙*的9000元作为对孙*受伤的补偿,不再要求孙*返还。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及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南**江学校应否对孙*受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孙*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南**江学校就学期间,与学校之间形成教育关系,而非监护关系,学校对其只承担教育管理责任。孙*在上体育课期间受伤,其要求南**江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应当对南**江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且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孙*在学校进行正常体育教学活动踢足球过程中意外受伤,事发时体育老师在场,具备相应的教学资质,且在发现孙*受伤后及时将其送至医院通知家属,学校亦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同时孙*未能证明事发的场地设施存在安全瑕疵,亦未能证明南**江学校对于孙*的受伤存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形,故南**江学校对孙*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孙*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能否适用公平责任,由于南**江学校与孙*之间仅为教育管理关系,学校仅应在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时,对孙*在校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孙*系在踢足球过程中摔倒受伤,而足球运动对抗性较强,存在较高的受伤风险,孙*虽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在本案事发时已年满15周岁,其对参加该项体育活动时的风险应当有一定预知,且学校在孙*受伤过程中行为并无不当,故孙*应当自行承担其在踢球过程中意外摔倒造成的损失,本案并不符合公平责任的适用条件。原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判决南**江学校分担孙*伤后损失的50%,属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应予纠正。南**江学校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将出借给孙*的9000元作为对其补偿,不再要求返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铁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孙*对南**江学校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13元,减半收取157元,由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3元,由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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