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诉人马**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公路管理站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才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公路管理站、原审第三人南京市六合**委员会办公室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2014)六*初字第8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才的委托代理人芮*,被上诉人南京市六合区公路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南京市六合**委员会办公室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马*才系江苏天**限公司文承苑项目部的瓦工。2013年11月4日18时45分许,马*才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南京市六合区东部干线冶**王社区地段时,撞到路东边非机动车道上堆放的石子堆(所有人不明),发生事故,马*才受伤,车辆损坏。马*才经南京**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颧弓骨折;2、右侧上颌骨骨折;3、颌面部多发性软组织挫裂伤。马*才住院8天,共花费医疗费5629.9元。2014年1月16日,南京市六合**委员会办公室报销马*才医疗费1782.2元。后马*才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误工期18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60日。马*才认为南京**路管理站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南京**路管理站赔偿医疗费3847.7元(5629.9元-17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32400元、护理费1660元、鉴定费1520元、电瓶车维修费700元、交通费104元,共计41575.7元。

另查明,东部干线的道路性质为县道,南京**路管理站系该路段的养护责任主体。南京**路管理站曾于2013年10月30日上午9时至10时、11月7日上午9时至10时30分对该路段(巡查工作记录中记载为冶东线)进行了巡查。

再查明,事发路段无路灯,非机动车道宽约2.8-3米,而石子堆占满了非机动车道,约一拖拉机的载重量。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另据《南京市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县道五日巡查一次。六合区公路管理站作为事发路段的养护主体,在2013年10月30日对事发路段进行巡查后,应在巡查后的第五日即11月4日再次巡查,但其却是在11月7日才再次巡查。虽然石子堆的出现时间无法查明,但马*才发生事故恰好是在11月4日,六合区公路管理站没有按规定在事发当天巡查,因此在本起事故中有一定的过错,其应在管理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六合区公路管理站辩称周末时间不巡查,且事发时已不是正常上班时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作为本起事故的受伤人,马*才在天色已晚的情况下,应保持安全车速,小心驾驶,在遇到对面车灯刺眼、无法观察路面情况时,应停止前行,待对面车辆经过后再继续前行。但马*才并未保持安全谨慎的态度,在自己已经无法观察路面情况时仍继续驾车行驶,因而不慎摔倒,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根据六合区公路管理站的过错程度酌定其对本起事故承担20%的责任,其余责任马*才自行承担。

关于马**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根据医疗票据及费用明细认定为5629.9元,其中南京市六合**委员会办公室支付了178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天计算8天为144元;3、营养费。根据伤情及鉴定意见按18元/天计算60天为1080元;4、误工费。依据2013年度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8124元,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80天为18801元;5、护理费。马**主张按住院8天每天70元,出院22天每天50元,共计1660元,符合鉴定意见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鉴定费。根据鉴定票据认定为1520元;7、电动自行车损失。马**称电动自行车经维修后已恢复使用,但未能提供维修票据,鉴于电动自行车确实存在部分损坏,酌定维修费300元;8、交通费。马**主张104元,根据马**的伤情、住院地点、就诊次数、家庭住址、鉴定地点及相关票价,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合计29238.9元(含南京市六合**委员会办公室报销的医疗费1782.2元),应由南京**路管理站承担20%即5847.78元,其余部分由马**自负。

关于南京市六合**委员会办公室已报销的医疗费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现南京市六合**委员会办公室已支付马昌才医疗费1782.2元,而按本案已确定的民事责任的承担比例,南京**路管理站应承担南京市六合**委员会办公室已报销医疗费部分的20%即356.44元。为减少诉累,南京**路管理站应将其应承担的医疗费直接支付给南京市六合**委员会办公室。

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南京**路管理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马*才5847.78元,从中直接给付南京市六合**委员会办公室356.44元;二、驳回马*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马*才负担320元,由南京**路管理站负担8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马*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南京**路管理站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理由为:1、原审法院认定马*才骑电瓶车时车速过快,无事实依据。2、原审法院认为马*才遇到对面来车时,应停止前行,无法律依据。3、本案事故发生于2013年11月4日晚18时45分许,事故地段没有路灯,无法看清马路情况,且非机动车道上堆放的石子与马路的颜色相差无几,电动车灯也无法看清路面,故马*才骑车摔倒的根本原因是堆放在路上的石子,马*才自身不存在过错。而南京**路管理站作为该路段的养护责任主体,应在2013年11月4日履行巡查义务而没有及时履行,没有及时清理石子或竖立警示标志,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应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南京**路管理站辩称,原审判决合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理由为:1、马**骑电动自行车明知天黑且路上没有路灯,应减速慢行,在遇到对面来车且车灯刺眼的情况下,应停车待对面车过后再前行,但马**对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存在侥幸心理,其具有过错,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2、南京**路管理站对道路已履行了养护职责,但对判决结果无异议。本案实际侵权人是堆放石子的人,应由实际侵权人对马**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第三人南京市六合**委员会办公室书面答辩称,如法院判令马**的医疗费应由他人负担,则该部分医疗费不应纳入合作医疗基金补偿范围,请求依法追返其已支付的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事故证明、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明细、医疗票据、工资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补偿清单、公路路政巡查工作记录、勘验笔录、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认定南京**路管理站对马**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本案中,马**夜晚经过无路灯的事发路段,遇对面来车灯光强力照射无法观察到路面状况,措施不当造成自身损害,对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应自负相应的责任;南京**路管理站作为事发路段的养护单位,对公路的维护管理上存在瑕疵,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但南京**路管理站并非实际堆放石子的侵权人,其管理上的瑕疵并不直接或必然导致马**损害后果的发生,只是为马**未尽注意义务导致自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创造了条件,原因力较弱,原审法院综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南京**路管理站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对马**要求南京**路管理站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马**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