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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中国人**一医院、淄博**限公司、罗**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中国人**一医院、淄博**限公司、罗**健康权纠纷一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秦*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赵**,被上诉人中国人**一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严*,被上诉人淄博**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黄海山,被上诉人罗**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中国人**一医院与淄博**限公司系合作关系,双方签订了南**医疗合作项目合同书,合作项目为中国人**一医院肾病项目,约定淄博**限公司限期投入1000万元用于该项目医疗用房改造装修(装修方案须经甲方认可),医疗仪器设备采购、维修等。2013年8月3日,江苏新**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与淄博**限公司协商后,在淄博**限公司出具的装饰工程报价单上签字,双方约定依此单价为准,预付伍万元。淄博**限公司将5万元汇入周**的账户。后江苏新**限公司将该工程交给罗**施工,张*系罗**雇佣人员。2013年10月7日张*在中国人**一医院手术室开顶部灯孔时,切割机切到脸部导致受伤,于当日住进了医院,直至2013年10月22日出院,在住院期间张*共用去医疗费用16419.4元,其医疗诊断为1、右眼球破裂伤;2、右眼睑挫裂伤;3、右眶上、下壁骨折;4、右颜面部挫裂伤;5、右上颌骨骨折。张*与中国人**一医院,淄博**限公司,罗**就赔偿事宜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张*于2014年1月13日诉至法院请求处理。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一致意见于2014年4月11日委托南**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张*目前状况构成八级伤残,张*伤后误工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2014年2月20日,原审法院依法追加江苏新**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另查明,江苏新**限公司与罗**均未具备承包该工程的资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报价单、病历资料、相关医疗票据、南**医院医疗合作项目合同书、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早春的雇员,其在该装饰工程中做工时受伤,罗**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国人**一医院与淄博**限公司系医疗合作合同关系,该涉案工程项目是由淄博**限公司投资发包,张*主张中国人**一医院为涉案工程发包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淄博**限公司与江苏新**限公司就本案涉案工程虽未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但根据周**在淄博**限公司出具的工程报价单上的签字内容及淄博**限公司打款事实,应当认定江苏新**限公司为该工程的承包人。江苏新**限公司将该工程交于罗**实际施工,应认定为转包性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淄博**限公司作为发包方、江苏新**限公司作为转包方明知江苏新**限公司和罗**没有相应的资质,却将涉案工程进行发包、转包,现张*作为雇员在该装饰工程中受伤,淄博**限公司与江苏新**限公司应当与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张*作为一名从事装修的技术工人,在工作时并未尽到注意义务,未能做好安全防护工作,张*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综合案件情形,认定张*承担20%的责任。

关于张*的损失:一、医疗费16419.4元,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二、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张*一直在城镇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江苏省2013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张*经司法鉴定构成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八级伤残标准计算为195228元(30%×32538×20)。三、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误工时间为90天,按每日220元计算,认定为19800元。四、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营养期限为60天,按照每日20元计算,认定为12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六、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护理期限为60天,按照每日60元计算,认定为3600元。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八、住宿费,酌定为3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十、鉴定费1560元,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上述损失共计253707.4元,张*自行承担20%的损失及50741.48元,罗**承担202965.92元。

关于淄博**限公司主张张*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程序救济,不应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救济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张*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救济主张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张*对中国人**一医院的诉讼请求;二、罗**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02965.92元;三、淄博**限公司、江苏新**限公司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江苏新**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周**没有代表江苏新**限公司从事任何职务行为,周**个人仅仅是一个介绍人的身份,不是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工程转包人;2、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对中国人**一医院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中国人**一医院也应与淄博**限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裁判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江苏新**限公司对张*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飞尊重原审法院的判决。请求法院维护张飞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中国人**一医院辩称,江苏新**限公司认为中国人**一医院是工程发包方没有依据,中国**八一医院已经提供证明其与淄博**限公司系医疗合作项目关系,案涉装修工程是由淄博**限公司来负责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江苏新**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应予驳回。

被上诉**有限公司辩称:1、周**是作为江苏新**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淄博**限公司就案涉装修工程进行商谈的;2、相关款项是按照周**的指示汇入周**个人帐户内;3、罗**是江苏新**限公司的项目经理;4、案涉的工程是淄博**限公司施工,与中国人**一医院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江苏新**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罗早春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对于江苏新**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以及其他被上诉人是否承担责任,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江苏新**限公司是否应对张*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中国人**一医院是否对张*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即江苏新**限公司是否应对张*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的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经审理已查明,淄博**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没有装修资质的江苏新**限公司,江苏新**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罗**,张*作为罗**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到人身损害。据此,原审法院作出淄博**限公司与江苏新**限公司应当与罗**对张*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江苏新**限公司提出案涉工程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个人行为,且周**只是该工程介绍人的主张,但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江苏新**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江苏新**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中国人**一医院是否对张*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中国人**一医院与淄博**限公司系医疗合作合同关系,涉案工程项目是由淄博**限公司投资发包,江苏新**限公司认为中国人**一医院为涉案工程发包方,主张中国人**一医院对张*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江苏新**限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

综上,江苏新**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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