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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南京市鼓**服务中心与被上诉人刘**健康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南京市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老年人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刘**健康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辖初字第1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地均在南京市鼓楼区芦席营97号3楼,该地址属南京市鼓楼区管辖范围,该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遂依法驳回老年人服务中心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上诉人诉称

老年人服务中心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在南京市建邺区长虹路2号也有经营场所,本案应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移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属于侵权纠纷案件,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芦席营97号3楼,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老年人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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