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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夏**与被上诉人于永水健康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在卫因与被上诉人于永水,原审被告董**健康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2014)雨民辖初字第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夏**的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的实际住所地在江苏省盱眙县,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6日晚,被告董**、夏**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梅山铁矿付**小区18幢楼下将原告于永水打伤。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审两被告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梅山铁矿付**小区18幢楼下将于永水殴打致伤,该地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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