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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09年3月28日,原告及其女儿一同前往被告开设于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的经营场所内进行发型消费,原告在洗头过程中前往冲洗区域进行冲洗,冲洗完毕准备回到原先洗头的位置时,在两个区域间隔处有一处台阶,由于被告工作人员未将原告头发包住,一直向下滴水,双方正为此发生交谈,结果原告在下台阶时一脚踩空,向前摔倒,左眼撞击在被告放置在台阶附近的理发台桌角上受伤。经鉴定,原告本次受伤构成八级伤残,伤后休息期限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2,429.34元、误工费6,000元(2,000元/月×3个月)、护理费3,88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80元,出院后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200元(1,200元/月×1个月)、交通费170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残疾赔偿金160,05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291,429.34元。

被告辩称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当天确实前往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店内消费,对于原告于店内受伤的基本情况无异议,确实是下台阶时摔倒,左眼撞击了理发台受伤,但原告摔倒的原因在于其当天穿了一条阔腿喇叭裤,在下台阶时踩在自己裤脚上重心不稳摔倒的。被告用于分割两个区域的台阶高约15厘米,而且贴有小心台阶的警示,被告员工的操作也是规范的,被告对于原告受伤并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医疗费金额无异议;对误工费金额无异议;对护理费应按900元每月计算;对营养费金额无异议;对交通费金额无异议;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只能计算1万元;对残疾赔偿金金额无异议;对律师代理费认为过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8日下午,原告携其女儿共同前往被告开设于上海市宝山区x路x号的经营场所洗头消费,原告在洗头过程中在被告工作人员陪同下前往店内专门冲洗的区域进行冲洗,冲洗完毕后,原告在回到原先洗头位置过程中,在被告用于分割冲洗区域的台阶处摔倒,左眼撞击被告店内理发台桌角,致左眼严重受伤。被告店内使用台阶分割了两个区域,台阶下方系店内理发场所,台阶上方系专门用于冲洗的场所,分割两个区域的台阶仅设置了一级,在台阶垂直方向贴有小心台阶字样,原告当天进入店内后,首先在台阶下方区域洗头,然后至台阶上方区域冲洗,在冲洗完毕返回洗头位置过程中摔倒。2009年9月29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伤后构成八级伤残,休息期限为3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

以上事实,有鉴定意见书、接报回执单、询问笔录、照片、病史记录、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因过错侵犯他人财产、人身的,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冲洗完毕返回洗头位置过程中摔倒,双方并无异议,对该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台阶上贴有小心台阶字样,原告进入店内消费时理应注意到该情况,也应当了解在该处设有台阶,原告在上下台阶时未能予以充分注意,理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店内所设置的该处台阶高度较高,台阶通常应当设置为两级以上,如仅设置一级,则设置成斜坡为宜,现被告所设置的台阶存有一定安全隐患,且被告店内理发台位置摆放也有所不当,故对于原告的本次受伤被告亦有一定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对于原告本次受伤损失,应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范围:关于医疗费,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确定为12,429.34元;关于误工费,结合鉴定结论,原告主张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结合鉴定结论,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元;关于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原告主张1,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确定为170元;关于鉴定费,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确定为1,7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损伤程度,主张160,0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182,749.34元,其中应由被告承担30%赔偿责任,即54,824.8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确属原告财产利益损失,但原告主张6,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鉴定结论及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为4,50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共计62,324.8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律师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62,324.8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780元,由原告胡*负担4,447元,被告某公司负担1,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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