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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8年5月13日下午,原告前去某某路XXX号被告经营的舞厅索讨借款,原告刚坐下即遭到被告殴打,并被拉住头发拖至店外,在此过程中被告抢夺了原告价值一万余元的金项链一根。原告配偶到现场后报警,在警察到场后,被告继续殴打原告。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总计5,000元,并赔偿被告抢夺的金项链一根价值1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被告只是作为中间人介绍原告与案外人借贷,2008年5月13日晚,因经济纠纷,原告到我店中来找我,是原告先打被告,而且将被告衣服拉坏,由于原告将我店中的钱拿走,双方发生拉扯,被告是在气愤情况下,打了原告配偶许某某一个耳光,之后被告被拘留五天,这是公安部门在原告强烈要求下才被拘留的,但被告没有抢夺原告金项链,而且也从没有看到过原告带过金项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3日20时许,案外人许某某的妻子原告陈某某到某某路XXX号某某酒吧茶室向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要求原告至店外协商未成,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拉扯,造成原告受伤。此后许某某赶到现场并拨打电话报警。在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抽打许某某一记耳光。在拉扯过程中,原告称脖子上的金项链没有了。2008年7月4日,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以殴打他人为由,决定对被告行政拘留五日。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至上海市某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单据,原告共花费医疗费用255.74元。另原告表示,其主张交通费金额为50元,其余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金额总计为5,000元。

上述事实,有行政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医药费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发生争执并相互拉扯,导致原告受伤,对此双方均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故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单据其金额为255.74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并无不当,可予准许。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现原告损伤未达到一定的伤残等级,考虑被告侵权的行为方式、损害后果,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表示要求被告赔偿金项链一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项链系由被告拿走,故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总计305.74元,由被告承担60%计183.4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总计人民币183.44元;

二、原告陈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7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62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O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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