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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界与淮安**工程公司、殷**、詹**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界与被告淮**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晋成公司)、被告殷**、詹**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詹**、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界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詹**让原告跟随其到被**公司在淮安区平桥镇乾康小区做油柒工,每日工资180元。2013年9月22日,原告在该小区九号楼五层阁楼上做油柒工时不慎从阁楼摔落到五楼,因为楼阁处没有任何的防护措施,致原告腰椎骨折、腰四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椎管狭窄;右内踝骨折,并行手术治疗,住院19天,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皆由詹**支付。对于其他应该赔偿的费用,三被告相互推诿,虽经多次协商未果。另得知,淮安区平桥镇乾康小区九号楼由第一被告承建,殷**从被**公司处承包油柒工程,被告詹**又从被告殷**处转包了油柒工程。被**公司将油柒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殷**承包,殷**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詹**,整个工程没有做好防护工作,被告均存有过错,原告系被告詹**雇用,故三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93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晋**司辩称,原告的受伤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没有雇佣原告为我公司做工,也没有将工程发包给被告詹**,所以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而且其赔偿数额计算标准有误,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殷*光辩称,我当时把工程分包给被告詹**,我当时说得很清楚,是被告詹**自己跑到我工地上面,有一座楼没有做,要求我把这座楼内外墙油漆给他做。我们有书面合同,今天没有带来。当时,我和被告詹**说得很清楚必须每天都要在工地上,发生事故那天被告詹**不在工地上面,他说他在上海。按法律上我不承担责任,按照道义上面,我经济补偿,我愿意补偿2万元。

被告詹*飞辩称,我从被告殷**手里转包过来的工程,转包时没有谈到如果出了安全事故由谁来来承担或者说由我一人来独自承担。我很积极地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33300元,医疗费是我付的。那天摔下来,我确实不在工地上。摔下来一个多小时到了现场,就将原告送至医院救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界系油柒工工匠,无资质证书。淮安市**乾康小区九号楼的施工单位为被告晋成公司,该公司在承包该工程后又将油柒工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殷**施工,殷**又将部分油柒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詹**施工。2013年8月,原告马界受雇于被告詹**在淮安区平桥镇乾康小区九号楼从事油柒施工,约定工资180元/天。同年9月22日,原告在施工时不慎从阁楼摔落到五楼,因为楼阁处没有任何的防护措施,致原告腰椎骨折、腰四椎体压缩性骨折伴椎管狭窄;右内踝骨折,并行手术治疗,住院1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32976.93元由被告詹**支付。2014年3月8日,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等作出金人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马界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75日为宜,营养补助期限以75日为宜。2、被鉴定人马界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9000元。2014年3月25日,原告马界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46930元。审理中,被告詹**要求将其垫付的医疗费用32976.93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份、检查报告单份、住院发票、用药清单、门诊发票1张、出院小结、金**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家庭户口薄、交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马界提供劳务,被告詹**接受劳务,双方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马界是被告詹**雇佣的工人,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詹**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公司将部分油柒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殷**施工,殷**又将部分工程转包詹**,故被**公司、被告殷**应与被告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马界无油柒工工匠资质证书且做工时未加强自身注意义务,其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酌情减轻被告詹**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事实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詹**承担9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适用的赔偿标准,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一直在城镇打工,故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1、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18元/天*19天)。被告晋成公司认可18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18天应按1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4元。2、原告主张营养费2475元(33元××75天),被告认为标准过高,因原告主张的标准并无不当,故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2475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27000元(180元/天×150天),被告认为过高,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本院认为,原告无固定收入,亦未举证证明其受伤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相关赔偿标准适用城镇居民的标准,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13371.78元(32538元/365天×150天)。4、原告主张护理费4500元(60元/天×75天),被告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标准并无不当,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4500元(60元/天×750天)。5、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被告对鉴定报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认交通费为800元。7、原告主张再次手术费9000元。向本院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该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可待产生后另行主张。本院认为,该费用虽未发生,但必然发生。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根据鉴定意见可以确认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8、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2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辅助器具费2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发票,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检查费413.5元。被告认可其中的223.5元,其余二张面额均为95元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康**院的计180元费用因无病历支持,不予支持。确认原告的检查费用为223.5元。10、被告马界要求将其垫付的医疗费用32976.93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2976.93元。

综上,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2475元、误工费13371.78元、护理费45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检查费223.5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马界垫付的医疗费用32976.93元,合计65671.21元,应由被告詹**赔偿90%即59104.09元。扣除被告马界垫付的医疗费用32976.93元,被告马界再赔偿原告26127.16元。被告晋成公司、殷**对被告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界各项费用26127.16元;

二、被告淮安市晋成建筑工程公司、殷**对被告詹*飞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马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3元(原告马*已预交),由原告马*负担123元,被告詹**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政局综合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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