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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与任友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与被告任*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被告任*来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诉称,原告是从2011年5月份开始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处从事钢结构安装。2013年12月4日被告安排原告到朱桥镇周庄村羽绒厂做钢结构安装,安装时,两根钢架柱之间有一根拉条衔接,原告把拉条的一边螺丝上好后,另一边的螺丝由工友安装的,由于工友没有把螺丝安装好,拉条的一端挂下来,夹伤了原告的脚,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楚州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7日出院,被告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后原告要求其给付其他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工资时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4599.8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任*来辩称,对原告受雇于被告没有异议;被告为原告买了一份人身意外险,投保人是被告,受益人是原告,被告同意待理赔款赔偿后给原告,另外在本起事故中原告的受伤自己也应该承担责任,所以应该与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待庭审时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成**从2011年5月份开始受雇于被告任*来,在被告处从事钢结构安装。2013年12月4日被告安排原告到朱桥镇周庄村羽绒厂做钢结构安装,安装过程中,两根钢架柱之间有一根拉条衔接,原告把拉条的一边螺丝上好后,另一边的螺丝由其他工人安装,由于工友没有把螺丝安装好,拉条的一端挂下来,将原告脚夹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楚州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7日出院,被告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4年10月8日,淮安**民医院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情等作出淮安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7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成**重物砸伤致右足趾近节趾骨远端骨折、右足软组织挫裂伤,遗留双足十趾功能丧失〈25%,其损伤未构成残疾。2、误工期限20-22周,营养期限12-14周,护理期限16-18周,护理人数1人。后双方为其他医疗费及住院期间的工资未能形成一致而产生矛盾。2014年7月17日,原告成**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24599.89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淮安**民医院门诊病历份、医疗发票、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虽无雇用合同,但双方之间已有三年的事实雇用关系。本案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做工时未加强自身注意义务,其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所提意见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的确认:

1、原告主张医疗费4521元。(淮安**民医院2472.7+楚州中医院1965.4+34+18.4+30.5u003d4521)。向法庭提交淮安**民医院发票、门诊病历。被告认为34元、18.4元、30.5元这三笔属于自购药品,没有病历不予认可,其他没有异议,楚州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已经垫付。本院认为,被告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该三次花费均没有相应病历对应,属于原告自购药品,由其自己承担。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4438.10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14元。3、原告主张营养费1547.65元。被告认可15元/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主张未超出相关标准,确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547.65元。4、原告主张护理882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期限过长,应取鉴定意见的中间值,标准按当地护工的标准60元/天。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按17周、70元/天计算,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8330元。5、原告主张误工费5737元。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5737元。6、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被告认可其中的720元,认为原告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后鉴定意见不构成伤残,其所花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本院认为,被告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信。确认原告的鉴定费用中的720元由被告承担。7、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住院的距离、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4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营养费1548元、误工费5738元、护理费686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21686.75元,由被告任*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任*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耀武各项费用21686.75元;

二、驳回原告成耀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2元(原告已预交25元),减半收取171元,由被告任*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单位:淮**政局综合处)。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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