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樊**、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与被告樊**、樊**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3月5日10时许,原告在淮安区紫金花苑小区北门门卫室上班,被告樊**手中拎一个手提袋到保安室门口,进入保安室说:我放在家里一双鞋垫没有了。我知道他精神不好,就哄他,说:既然这样,我跟你一起去你家找找,是不是放到什么地方去了。他说:今天不行,你去也找不到,反正今天要给你把保安室玻璃砸掉。说着就去找东西,先找一根拖把柄子,因拖把柄子腐了,没有把玻璃砸掉,又找一个泥团,砸玻璃,没砸坏,这时来几个人,劝他回去,那知他拾起手提袋突然一甩,正好甩到我右边腰部,当时我就感到腰部酸、疼,麻麻的。被告樊**当即也就回家了,我也回到保安室,约4、5分钟左右,我感到头晕、浑身冒汗,人站起来,感觉眼前发黑,水电工李*说:你赶快上医院,经医院检查,胸腔里有很多血,右边第8、9肋骨断了,经鉴定,为二级轻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费用39748.23元。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确认,被告樊**系民事行为能力受损害的精神分裂症患者,现正在淮安**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本院与其亲友联系,其亲友拒绝做其监护人。因本案被告樊**诉讼中没有法定监护人,樊**不具备本案的被告资格,故本案没有明确的被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794元(原告已预交794元),退回给原告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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