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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与于小*、桂洪领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于锦*与被告于小*、桂洪领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于小*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桂洪领的委托代理人桂文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于锦*诉称,2012年,被告于小*从被告桂*领处购买了车牌号为浙A×××××中型厢式货车。这辆货车挂靠在杭州**限公司名下,是上海园通速递分公司。2012年11月份,原告受被告于小*雇用,为被告于小*驾驶浙A×××××中型厢式货车从事长途快递运输,正常长途货车需有两名驾驶资质的驾驶员,通常被告于小*只安排原告一名驾驶员长途驾驶货车。2013年1月18日8时30分许,原告因一人疲劳驾驶,在泰兴境内的京沪高速公路往北京方向1007KM+840M处,与前方刘红明驾驶的苏K×××××/苏K×××××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泰**民医院、楚**医院、上海**民医院、江**民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被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花去近二十万元医疗费。绝大部分为原告借钱垫付的。现原告无力承担还要继续治疗的医疗费,而被告于小*一直在躲避,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48344.7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于小*辩称:1、我没有雇佣于**,两人属于合伙关系;2、于**受伤治疗产生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保险公司已经理赔了10万元。

被告桂*领辩称,出事的车辆是于锦生和于**兄弟俩买的,我们是加盟上海**限公司,跟于**有车辆运营协议。之前是桂*(桂*领的弟弟)带于锦生来的,我们认识好多年了,原来就是在我们公司开车,开的不止一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锦*与被告系同村组堂兄弟关系。2012年11月5日,原告于锦*出资2万元、被告于小*出资约20万元从被告桂*领处购买了车牌号为浙A×××××、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杭州**限公司的中型厢式货车。该车分别由原、被告轮流驾驶从事上海园通速递分公司的快递业务。在各自作业的过程中对每次的花费均由各自在同一记录本进行了记载。2013年1月18日8时30分许,原告在泰兴境内的京沪高速公路往北京方向1007KM+840M处,与前方刘红明驾驶的苏K×××××/苏K×××××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发生追尾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泰**民医院、楚**医院、上海**民医院、江**民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被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等,花去近二十万元医疗费,保险公司报销部分,尚有48344.73元医疗费用无着落。2013年10月27日,被告于小*将浙A×××××中型厢式货车以19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刘*。2014年4月21日,原告于锦*诉来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48344.7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列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泰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泰**民医院、楚**医院、上海**民医院、江**民医院等医院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有被告提供的淮安**限公司财务帐册、出车记录本、《机动车转让合同》、证人桂*的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协议未规定债务承担比例或出资比例的,可以按照约定的或者实际的盈余分配比例承担。但是对造成合伙经营亏损有过错的合伙人,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相应的多承担责任。本案原告于锦生、被告于小*基于同乡同门关系,被告有资金、原告有门路、有技术而共同经营圆通的快递业务,应认定为双方系合伙关系。对于原告认为与被告于小*系雇用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在购车前多次与其曾经的雇主、也是经营快递业务的被告桂洪领的弟弟桂*讨教、联系,特别是在购车后特地告知桂*自己的2万元定金已交、车已购的事实,再加之上车后在同一记录本上记载出车的开支情况等,如双方是一般的雇用关系,作为雇员的原告无需做出如此的事务。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于小*系雇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作为合伙关系的合伙人在从事合伙事务过程中受到损害,其他合伙人理应给予赔偿。但受损害方若有过错则应多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系追尾造成,交警部门认定其承担全部责任亦说明其自身存有过错,应减轻被告于小*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于小*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桂洪领仅是原告于锦生、被告于小*从事快递业务的介绍人,未参与快递的经营,亦与原告于锦生、被告于小*无合伙关系,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桂洪领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于小*赔偿原告于锦*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9337.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于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9元(原告已预交1009元),由原告于锦*负担605元,由被告于小*负担4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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