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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江苏华**有限公司、许开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华**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被告许开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下旬在被告华**司承建的高港安置小区干活,主要工作为切割桩头,在8月4号下午两点左右,原告在工作期间,切割机左边手拿皮条之间铅丝突然断落,切割机偏向左边,导致切割机三角带碰向原告左手,导致示指、中指远端缺失,事后原告在淮安市中医院进行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被告许**冒然垫付了14393.50元医疗费,但其他各方面费用经原告多次与二被告沟通,被告总以种理由拒不承担。请求依法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393.50元(许**已垫付),误工费13440元、护理费2800元、营养费1120元、住院伙食伙食补助费32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32377.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华**司辩称,高港小区的打桩工程是华**司承包的,2012年5月28日华**司承建的打桩工程已全部完成,公司撤离施工现场,其他建筑单位继续施工。原告是2012年7月受伤的,至于原告受伤公司不清楚,也与公司无关系,公司不认识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许开霸辩称,原告诉称是在华**司承建的建筑工地干活时受伤的,因此列本人为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是农民,如其主张的事实能够成立,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本人没有雇佣原告从事建筑工作,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华**司承建了淮安区高港安置小区一期楼桩基础工程,该工程于同年6月全部竣工。原告受雇于被告许开霸在淮安市区建筑工地做工,于2012年8月4日受被告许开霸指派在淮安区高港安置小区切割桩头,当日下午2点左右,原告因操作切割机不当致自己左手受伤,造成原告的手左示指、中指末端缺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在淮安中医院接受治疗,于2012年8月20日出院。2013年8月26日,经本院委托,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王**机器绞伤左手致左手示指、中指远端缺失,其损伤未构成残疾;2、误工期限14-16周,营养期限6-8周,护理期限6-8周,护理人数1人。2014年8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4393.50元(许开霸垫付,医疗费票据在许**)、误工费13440元(120元/天*16周*7天)、护理费2800元(50元/天*8周*7天)、营养费1120元(20元/天*8周*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18元/天*18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80元。被告许开霸质证意见是:医疗费不是其垫付的;误工费按照农村居民标准,期限15周;护理费期限按7周比较合适;营养费每天10元,期限7周,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8元,期限17天;交通费酌情处理;鉴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华**司没有实质性的质证意见,仅说不知道。后原告撤回要求赔偿医疗费14393.50元的诉讼请求。

证人徐某出庭证言:他与王**是一个村组的,一起在淮安市区做切割桩头,当时雇主是许**,工钱也是许**发的,每天120元,后来许**让他与王**到淮安区做工,因为他家有事没有去,王**去做了。第二天晚上他听邻居讲王**受伤了。

另查明,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徐某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受被告许开霸的指派去淮安区工地做工,原告在淮安区高港安置小区工地操作不当致其左手受伤,被告许开霸作为原告的雇主,理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而原告无相关资质上岗操作切割机,且在施工中忽视安全注意义务,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华**司承建的桩基工程在事发前已经施工结束,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将切割桩头的工程交给被告许开霸完成,故原告受伤与被告华**司无因果关系,被告华**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侵权权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全案,考虑到原告、许**过错大小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王*快、被告许**分别承担30%、70%的责任。

原告王**为被告许开霸打工,其收入按工计算,宜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本院确认其误工费9360.25元(32538元/365天*15周*7天)、护理费2450元(50元/天*7周*7天)、营养费1120元(不超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18元/天*17天)、交通费100元、鉴定费88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4216.25元,由被告许开霸赔偿其中的70%,即9951.38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开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赔偿款9951.3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负担182.70元,被告许开霸负担42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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