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淮安市**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务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作出的(2014)淮法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淮安市**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赔偿款58763.77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379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4)淮法民初字第142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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