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左**与余同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左建中与被告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18时30分左右,原告骑一辆两轮电瓶车至苏236线140KM+520M处时,车子突然爆胎,原告便将车子拖至路边,然后打电话给妻子樊**驾驶三轮电瓶车来现场将其两轮电瓶车拖回家。在原告夫妻抬两轮电瓶子车到三轮电瓶车上时,被被告余同章所骑载有砖块的三轮电瓶车撞到,造成原告左建中受重伤,妻子樊**受轻伤,两辆电瓶车掉进沟里且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涟水县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余同章*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打电话给其儿子将原告送往涟**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手掌骨折,其它多处部位受轻伤,其妻樊**手部也受伤。由于原告手掌骨折严重,医院建议手术治疗,但于原告经济窘迫,且被告不提供治疗费用,原告不得放弃手术治疗,在县医院治疗一段时间后,因无钱支付医疗费用,原告不得不出院回家治疗。因事故正值农村秋收秋种时,原告伤势严重,不但不能做活,还要家人陪护,家中农活都雇人帮忙。时至今日,原告伤势还未痊愈,给原告整个家庭带来较为严重的的经济和生活负担。事故发生后,除了被告儿子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并当晚在医院陪护外,第二天一早被告儿子就说回家筹钱离开医院,之后被告及其家人再也没有回医院看望原告,且没有为原告花一分医疗费。在事故作出认定后,在原告让步的情况下,被告仍不同意调解,不愿承担应有的责任。综上,被告无论从道义还是法理上,都给原告造成了伤害和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损失12023.8元。

被告辩称

被告余同章*称:原告伤系其自已造成,不同意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如调解最多赔偿2000元。

本院查明

对双方争议的事故发生及损失赔偿问题,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同原告所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原告由被告儿子送往涟水县人民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第5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2天,花医疗费7566.32元。原告另花事故施救停车费24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出示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费用收据、费用清单、出院证、出院记录、涟水县畅通道路交通事故施救服务中心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损失为医疗费756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2天u003d360元、护理费50元/天×12天u003d600元、误工费200元/天×12天u003d2400元、交通费800元、事故处理施救停车费240元、车辆修理费200元,合计12166.32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以上损失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实其误工费标准,出示江苏南**限公司证明一份证实其长期在建筑工地做工,收入为每天2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考虑到被告年岁较大,赔偿能力有限,对误工费同意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车辆修理费200元表示放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就医支出的费用等。被告余**驾驶电动三轮车与原告及原告妻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因被告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相关损失应由被告赔偿70%。关于原告的损失,住院伙食补助应为20元/天×12天u003d240元,误工费为41元/天×12天u003d492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酌定为150元,其它损失,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左建中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医疗费756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600元、误工费492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施救停车费240元,合计9288.32元,由被告余**赔偿6501.8元。上述被告应付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此费用已由原告预缴,被告应随上述款项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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