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倪**与倪**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4)淮法席*初字第02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倪**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倪**各项损失人民币42627.40元。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倪**负担607.91元,由倪**负担944.09元。因倪**未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倪**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倪国步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14)淮法席*初字第0272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