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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与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顾**与被告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徐**去向不详,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顾**诉称,2014年7月16日上午9时许,在唐集**顾庄组村民顾**家门前,被告无故用镰刀砍伤原告,致原告全身多处刀刺伤,原告伤后在涟**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医疗费5240元,事发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上午9时许,在涟水县唐集镇丰河村顾庄组村民顾**家门前,原告顾**与被告徐**因为窑厂承包金发生争吵后相互缠打,在缠打过程中被告徐**从案外人顾**家拿一把镰刀将原告顾**砍伤,原告伤后在涟**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共花医疗费5240.06元,事发后,被告拒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涟**民医院的医药费票据、出院记录、出院证、本院从涟水县公安局调取的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涟水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载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本案中,原、被告因窑厂承包金发生争执后理应协调解决,但被告简单粗暴的用镰刀砍伤原告,致原告全身多处受伤,被告应对原告由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损失问题,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5240.06元,营养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元,误工费1000元,护理费5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7298.06元,由被告徐**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7298.0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安市**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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