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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朱**因与被申请人王*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8日作出的(2013)涟梁民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4)淮中民终字第059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朱**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查。现已复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朱*向本院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朱*是在劝架过程中,被王*等多人压倒在地,手脚均被捺住,朱*无还手之力和还手机会,朱*当时出于求生的本能,咬了王*的手,公安机关的调查材料能够证实朱*的行为是正当防卫。另朱*的手部、头部及全身等多处被王*等人打伤,朱*在医院治疗八天的前期费用也是王*丈夫韩*支付,此事实说明朱*在此起纠纷中不存在过错。2、朱*未对王*进行殴打,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充分证实王*在与朱*发生纠纷之前,还与他人发生过纠纷和缠打,此有王*在医院诊断的“多处软组织挫伤”结论为证,故王*与他人之间发生的治疗费用不应当由朱*承担。3、王*是有预谋,有准备帮助其妹妹打架的,其伤不排除是被帮助打架的其他人所致,王*的医药费应由其妹妹承担,而不应当由朱*承担。4、朱*二审庭审后提交了一份手写的证明材料,该材料证实此次纠纷系王*引起。另此次朱*向法院提供韩**、尤**、李**的证词,该证据能够证实朱*在纠纷中无过错,故生效判决由朱*承担赔偿责任不当。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王*向本院提交意见称:王*不是有预谋闹事的,朱*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生效判决王*自负70%责任不公平,但王*本着以和谐为目的,故没有上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朱*主张其行为系正当防卫的申请再审理由。正当防卫是指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本案事实是,朱*的丈夫当时和王*、韩**打在一起。朱*见状赶到现场,其未能采取正确有效的制止措施,而是与王*等人发生缠打,故朱*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其称系正当防卫的观点不能成立。

2、关于生效判决朱*承担30%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的问题。从公安机关调查的证人证言以及朱*和王*各自陈述的内容看,可以认定朱*不是主动去打架,且在打架过程中,朱*也是处于劣势地位,生效判决正是考虑到朱*的过错明显小于王*等一方的过错,故判决其承担30%责任并无不当。朱*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申请再审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朱*主张其不应承担王*全部的治疗费用的申请再审理由。经查,王*与朱*发生纠纷之前,确与朱**也发生过纠纷,但现场证人均证实朱**年龄大无还手之力,也无还手事实,故王*的伤并非是与朱**的纠纷中所致。至于朱*主张王*的伤可能是王*家参与打架的其他亲属在混乱中所至,因朱*对此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生效判决已综合考虑本案的起因、打架过程以及王*的受伤后果,判决由朱*承担王*30%的医疗费用并无不当。

4、关于朱*在二审庭审之后提供的证据是否符合再审的情形。经查,朱*在向本院申请再审期间,提供了其手写的陈述材料,该材料只是记录了产生纠纷的前后原因及打架过程,该材料不属于新证据。至于朱*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供的韩**、尤**、李**三名证人手写的三份证言,因公安机关在事发后对尤**和李**两名证人已作调查,且该调查笔录当事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供,并已质证。韩**等三人手写的证明材料不能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朱*再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情形。

综上,生效判决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再审申请人朱**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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