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涟水**限公司、上海**限公司与朱**、江苏兴**限公司、江苏苏北上**工程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涟水**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司)、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与被上诉人朱**、江苏兴**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司)、江苏苏北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涟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帝**司、三**司均不服该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帝**司的委托代理人颜*、三**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朱**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1月23日10时左右,原告朱**与他人一同到被告帝**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涟水县涟城镇涟洲路的府前御景园9号楼盘看房,在察看三楼房屋时从没有安全防护栏也没有安全警示标志的电梯井*跌落致伤。原告朱**伤后到涟**民医院、淮安**民医院、南京**复医院住院治疗共136天,共花医疗费235366.73元(包括内固定取出医疗费),其中被告帝**司垫付110000元。南京**定中心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30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朱**构成人体损伤二级残疾;2、误工期限以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营养期限总计以180日为宜;3、朱**构成部分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4、朱**取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建议以15000元左右为宜,朱**目前双下肢完全瘫痪,后续可能存在减压垫、尿袋与导尿管、长腿支具、轮椅、助行器等残疾辅助器具,费用建议以实际发生额为准,原告朱**花鉴定费3060元。另原告朱**购买手动轮椅车、长腿支具共花费用11458元。被告帝**司、兴**司对鉴定意见未表异议,被告三**司、安装公司对鉴定意见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朱**系涟水县高沟镇高西村村民,长期在涟水县高沟镇高心路从事水果零售业。原告朱**共兄弟三人,其父亲朱**生于1951年3月9日,母亲陈**生于1953年4月17日。

被告帝**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涟水县涟城镇涟洲路的府前御景园9号楼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兴**司施工。2012年11月2日被告帝**司与被**公司签订电梯买卖及产品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帝**司购买被**公司的电梯用于府前御景园住宅小区居住楼,并由被**公司实施安装或由具有安装资质的并持有被**公司开具的项目委托书的单位实施安装,双方预约于2012年10月开工安装,预约时间根据电梯交货时间顺延,在预约开工期前二个月,被**公司派员持“安装联系单”与被告帝**司共同进行土建初步勘测,发现土建有不符合要求的,被告帝**司应按被**公司列出的内容进行整改,在施工前由被**公司按标准对现场进行土建勘测,确认施工条件。合同签订后,被**公司于2013年1月11日开具产品出门单。2013年1月16日被**公司与被告安装公司签订产品安装工程项目委托合同,委托被告安装公司对被告帝**司购买的用于府前御景园住宅小区的电梯进行安装以及安装前电梯井道勘测和施工进场准备工作。2013年1月20日被**公司与帝**司签订安装联系单,安装联系单约定进场与竣工时间均以合同约定为准,同时约定帝**司应在各层井道层门口设置红白禁止入内标志,防止无关人员进入,2013年3月22日,被告安装公司办理了电梯安装许可手续。

2013年1月18日,府前御景园三期工程监理部召开监理例会,会议中被告兴**司参会人员提出9号楼电梯井门口的防护被电梯**装队拆除,请监理部、工程部督促重新设立警示标牌,被告帝**司参会人员要求监理人员检查一下要求**装队放上警示标志。被**公司对上述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技术鉴定,但在法院移送鉴定后,被**公司又撤回申请。在庭审中被**公司提出2013年1月20日其公司与被告帝**司共同对现场进行勘测确认施工条件,在双方确认施工条件前,被**公司不可能进场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朱**诉称,2013年1月23日10时左右,原告朱**到被告帝**司开发的涟水县涟城镇府前御景园楼盘看房子,原告朱**因帝**司工作人员要求到实地察看,当原告朱**在三楼察看时因对房屋结构不了解,不幸从电梯井*掉落致伤,因被告帝**司系楼盘建设方、被告兴亚公司系该楼盘土建承包人,被告三**司系电梯安装人,故对原告朱**医疗费24873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3333元、护理费360000元、残疾赔偿金534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0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800元、轮椅费658元、鉴定费3100元,合计1510417元,请求判决被告承担70%,即1057291.9元。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帝**司辩称,原告朱**在被告帝**司开发的楼盘受伤是事实,该楼盘发包给被告兴**司施工,电梯系被告帝**司从被告三**司购买并由其负责安装的,被告帝**司不应承担责任,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帝**司已垫付医疗费1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原审被告兴**司辩称,原告朱**发生事故的楼盘土建工程系被告兴**司承包,该工程于2013年1月18日前已全部完成,土建施工期间被告兴**司在电梯口已安装了安全防护栏,后因安装电梯需要安全防护栏被电梯安装施工队拆除,原告朱**受伤系在电梯安装期间,而电梯安装项目不在被告兴**司承包的工程范围内,故被告兴**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朱**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其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审被告三**司辩称,被告三**司与被告帝**司签订电梯买卖与安装合同是事实,电梯安装时间在2013年3月22日之后,而原告朱**受伤系在电梯安装之前,当时电梯设备尚未进场,另根据电梯安装合同,安装防护设施及现场安全保卫工作由被告帝**司负责,故被告三**司对事故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安装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三**司答辩意见,另被告帝**司、兴**司及原告朱**之间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被告三**司、安装公司利益的情形。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本案中,原告朱**从电梯井*跌落致伤,主要原因是电梯井*没有设置安全防护装置也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相关责任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根据府前御景园三期工程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可以认定被告兴**司在土建施工完成时9号楼的电梯井*设置了安全防护栏,后因安装电梯需要而被他人拆除,被告兴**司在监理例会上告知了作为工程建设方的被告帝**司,故被告兴**司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9号楼的电梯系被告帝**司从被告三**司购买并约定由被告三**司负责安装,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安装合同及电梯安装实际需要,电梯正式安装前,被告三**司与帝**司应共同对土建进行初步勘测,发现有不符合要求的由被告帝**司按被告三**司列出的内容进行整改,在施工前由被告三**司按标准对现场进行土建勘测,确认施工条件,据此,结合被告兴**司在监理例会上提出的电梯井*的安全防护栏被电梯安装施工队拆除,法院认定9号楼的电梯井*安全防护栏是在土建勘测时被拆除的,而土建勘测是由被告三**司与帝**司共同完成,故被告三**司、帝**司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被告帝**司按其与三**司在安装联系单中的约定应在电梯井*设置红白禁止入内标志,但被告帝**司并未在电梯井*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且在被告兴**司提醒电梯井*安全防护栏拆除后应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的情况下仍未及时在电梯井*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也未要求被告三**司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事故的发生过错程度较大,原审酌情确定由被告帝**司承担50%赔偿责任。被告三**司虽与被告帝**司在产品安装联系单中约定由被告帝**司在电梯井*设置红白禁止入内标志,但在被告帝**司没有履行这一义务时并未督促被告帝**司履行,也未采取安全措施,而是放任危险状况的存在,故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故酌定由其承担20%赔偿责任。同时被告三**司、帝**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朱**作为成年人在陌生的环境中察看房屋不注意安全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对事故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应减轻侵权人赔偿责任,酌定减轻侵权人30%赔偿责任。被告三**司虽委托安装公司负责现场勘测与电梯安装,但被告三**司承认现场勘测工作是其公司与被告帝**司共同完成的,并且安装联系单上受托方亦是被告三**司,故被告安装公司并非侵权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及原告朱**的主张,原告朱**的损失为:医疗费235316.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29952.79元、护理费182500元、残疾赔偿金5341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22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交通费酌定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458元、鉴定费3060元,上述费用合计1278362.92元。被告帝**司赔偿上述损失的50%,即639181.46元,扣除已赔偿的110000元,再赔偿529181.46元;被告三**司赔偿上述损失的20%,即255672.58元。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帝**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29181.46元;二、被告三**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朱**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55672.58元;三、被告帝**司与被告三**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8元,由被告帝**司负担2829元,被告三**司负担1132元,原告朱**自行负担1697元。

一审判决后,帝**司、三**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帝**司上诉称:1、帝**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朱**受伤的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朱**主张系到上诉人处购房并现场看房,无任何证据提供,显然与事实不符。2、帝**司并不是侵权人,也无过错,故帝**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朱**受伤时,该工地并不在上诉人控制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三**司是负责安装的,工地上主要施工的也就是安装公司,工地应由三**司负责。3、被上诉人朱**的损失应由三**司和安装公司承担,因为三**司在防护栏被拆除后,并未尽到安全防护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三**司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故发生地电梯井*的安全防护栏是在上诉人三**司与帝**司确认施工条件时拆除,以及未尽到督促帝**司履行防护措施,与事实不符。1、监理例会会议纪要应属伪证,系帝**司以及监**司等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无证据证明电梯井*的防护栏系上诉人拆除,上诉人也已经尽到了提醒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朱**答辩称:朱**作为消费者,与朋友一起去购房并现场看房,该事实有公安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被上诉人正是在询问了上诉人的销售人员之后,才到九号楼去看房,但上诉人等明知防护栏已被拆除,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导致被上诉人受伤,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兴**司答辩称:1、造成电梯井*危险状况的是安装公司,上诉人三**司作为安装公司的委托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安装公司在进行电梯井道内安装前工作期间,应注意安全生产,但其未能尽到充分注意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和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安装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三**司的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中,帝**司补充提供了一份其公司于2012年8月6日向三**司打款的记录,以此证明三**司应在打款后4个月内将电梯送至现场。三**司抗辩称,该证据最多只能证明帝**司支付了20%的预付款,并不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时,电梯正在安装施工中;从合同约定看,预订交货时间为2013年1月20日,因此也说明帝**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朱**受伤,各方过错如何,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被上诉人朱**因何原因到达事故现场并受伤,帝**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从本案来看,朱**陈述其是去帝**司处购房并现场看房,根据销售人员的要求,自行到达事故现场并受伤,该陈述有事发后的公安调查笔录予以证实,应予认定。帝**司认为被上诉人朱**的主张缺乏证据,证人也未出庭作证的意见,本院认为,一方面,从事故现场来看,九号楼已全部完工,也客观上存在待售房屋,一般情况下,非该处工作人员无从得知该情况,也无法进入该场地;另一方面,帝**司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主张,因该证据系公安部门事发后所做的调查,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依法应当予以采信,即使证人未出庭作证,也不能否定其证明效力。因此,帝**司认为朱**并非因购房并现场看房而进入事故现场的观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亦与常理不符,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作为房地产开发商,在房屋销售过程中,有购房者需现场看房,应安排专职人员陪同,并做好防护措施,确保人身财产安全,但在本案中,帝**司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朱**受伤,一审法院确认其存在过错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其次,关于三**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从本案事实来看,帝豪公司从三**司购买电梯并由其安装,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预定交货日期为2013年1月20日,最终交货日期以双方确认书为准。根据三**司的自我陈述,该九号楼电梯于2013年1月11日从其公司仓库出货,正常2天送抵,即2013年1月13日左右到达安装现场,而本案事故发生在其后的2013年1月23日。同时,帝豪公司与三**司还签订了产品安装合同,双方约定预约于2012年10月开工,开工的条件应该是产品到达现场、土建具备安装条件和委托方支付了约定的款项,从本案来看,事故发生前,开工的条件均已具备,客观上,三**司也参与了施工前的现场勘察,其有义务对现场是否存在防护措施等进行检查,并且做好或者督促相关义务单位做好安全防护,其未能尽到该注意义务,导致被上诉人朱**受伤,依法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帝**司、三**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帝**司上诉案件受理费3046元,由上诉人帝**司负担;三**司上诉案件受理费3046元,由上诉人三**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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