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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朱**等与王**、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左**、曾**、王**与被上诉人张**、朱**、朱*及原审被告王*、沈**健康权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涟梁民初字第067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左**、曾**、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左**、王**及其与上诉人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朱**、原审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原审被告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家与被告王**系东西相邻的邻居关系,两家因屋基界址不明产生矛盾。2014年6月4日上午10时许,村、镇干部上门调解处理期间,原告张**将被告王**拿定界址用的竹杆扔到河沟里,被告王**及左**将张**缠住,要求张**将竹杆捡拾起来,张**不同意,两家为此发生纠纷进而缠打。纠纷发生中,被告王**与左**将张**头部等处致伤,被告曾**将怀有身孕的朱*推倒受伤,被告曾**、王**、王**将朱**打伤。三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涟水**民医院住院治疗,张**被诊断为头部出血软组织挫伤,住院6天,花医疗费2342.42元,建议休息一个月。朱*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4天,花医疗费1270.32元,建议休息一周、门诊随诊。朱**被诊断为头部软组织挫伤,住院2天,花医疗费1952.48元,建议休息半个月。

审理中,被告出示陈**与苗增国等人证明,证明原、被告两家界址情况及外人为原告家做工工钱结算情况,原告对此认为与本案无关,且不予认可。另被告虽提起反诉,但在原审法院限定时间内未交纳反诉费。

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张**医疗费234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交通费6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360元,合计2930.42元;朱**医疗费195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交通费20元,营养费20元,护理费120元,误工费89.1元/天×17天u003d1514.7元,合计3663.18元;朱静医疗费127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交通费40元,营养费40元,护理费240元,误工费37.3元/天×11天u003d410.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072.62元。被告对张**、朱**医院治疗事实不表异议,认为朱静治疗情况与本案无关,且对以上各项费用不予认可,也不同意赔偿。

一审原告张**、朱**、朱**称,三原告系母女关系,原告张**与被告王*、沈**家系东西紧邻,原告家住东,被告王*、沈**居西。2014年6月3日上午,被告王*、沈**家因与原告家屋基界址发生纠纷,被告王*唆使其弟弟王赶到原告家殴打原告张**,张**报110。2014年6月4日上午10时许,被告王*家与原告张**家再次因屋基界址不明发生纠纷,被告王*怀恨在心,唆使其二姐王**、大嫂曾**和母亲将原告张**缠住让80岁的王**用木棍殴打原告,被告王**、曾**、左**也乘机对原告张**拳打脚踢,致原告张**多处受伤。原告朱*见其母亲被打就上前劝阻,被告曾**见状冲向朱*,将朱*推倒在地拳打脚踢。因朱*怀孕七个月,原告朱**就上前劝说不要打朱*,这时王*、王**、曾**又殴打朱**,致朱**多处受伤、朱*早产。三原告受伤后均到涟水**民医院住院治疗。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医疗费等各种损失合计18666.22元。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被告王**、左**、曾**、王**、王*、沈**辩称,朱*被打早产不是事实,因为她没有在打架现场,张**头部的伤是王**用拐杖打的,但伤并不重,其它被告没有参与打架,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另外要求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被告名誉损失等赔偿107300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被告双方发生界址纠纷,本应通过合理途径妥善处理,但原告与被告王**、左**、曾**、王**为此发生缠打。缠打中,王**、左**将原告张**致伤,曾**将朱*推倒致伤,曾**、王**、王**将朱**致伤,王**、左**、曾**、王**均应承担相应侵权赔偿责任,另根据双方发生缠打的原因等事实综合考虑,原告方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酌定为30%,其余被告因无相应证据证明参与缠打,故其余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的损失,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费用收据等证明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对于营养费无相关证据证明均不予支持,对于朱**及朱*的误工费时间,两原告分别主张为17天和11天,对此有原告出示诊断证明、出院记录予以证实,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两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予以认可,对于两原告的误工标准,根据双方户籍情况,应适用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朱**虽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此不予支持,据此计算原告朱**的误工费为634.1元,原告朱*误工费为410.3元。对于原告朱*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其受伤情况及损害后果等考虑,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方反诉,因其在限定时间内未交纳反诉费,视为其撤回反诉。据此,经调解未果,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原告张**医疗费234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交通费60元、护理费360元合计2870.42元,原告朱**医疗费195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交通费20元、护理费120元、误工费634.1元合计2762.58元,原告朱*医疗费127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交通费40元、护理费240元、误工费410.3元合计2032.62元,由被告王**、左**赔偿原告张**2009.3元,被告曾**赔偿原告朱*1422.8元,被告王**、王**、曾**赔偿原告朱**1933.8元,上述被告应负赔偿责任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朱*、朱**对被告王*、沈**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王**、左**、王**、曾**共同负担140元。

一审判决后,王**、左**、曾**、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审理程序不当。三被上诉人系不同主体,本案非共同诉讼,不宜作为共同原告起诉,应分别起诉。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没有给上诉人答辩机会。二、上诉人左**、曾**、王**并未参与打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采纳李**虚假证言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相关赔偿费用错误。误工费、护理费无鉴定结论印证,被上诉人朱**、朱*的伤情不会产生误工费、护理费,一审法院根据医嘱判决显属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朱**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朱*未作答辩。

原审被告王**辩称同意四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原审被告沈**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上诉人左**、曾**、王**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三被上诉人的损害系在同一起因侵权纠纷中产生,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三被上诉人共同提起诉讼分别主张各自赔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经查阅一审庭审笔录,四上诉人的一审委托代理人在三被上诉人宣读民事诉状后进行了答辩,并不存在一审法院未给其答辩机会的情形。四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左**、曾**、王**是否实施了侵权行为问题。该三上诉人在二审中出示了署名为“孙**”的证明、署名为“王**”等人的证明及与案外人李**的谈话录音,以证明当时只有上诉人王**一人参与打斗,案外人李**不在现场,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虚假。三被上诉人并不认可,鉴于书面证明署名人员未出庭接受质询,与案外人李**的谈话录音内容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事发后相关人员在公安机关询问过程中的各自陈述,可以反映上诉人左**、曾**、王**均参与了打斗,各自实施了一定的侵权行为。上诉人左**、曾**、王**主张其未参与打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否恰当问题。根据三被上诉人伤情,结合住院时间、出院医嘱,一审判决四被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误工费、护理费,并无明显不当。四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左**、曾**、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左**、曾**、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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