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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万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与被上诉人万静健康权纠纷一案,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金*初字第00387号民事判决,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2月10日晚,原告与被告等九人在黎城市场“辛食汇”饭店就餐。就餐中原告喝了大概半斤白酒,被告喝了一口白酒和一瓶啤酒。饭后被告在饭店门口和朋友打招呼,原告上前搭话,并将手搂住被告的双肩。被告出于本能的挣脱,用手将原告的手推开,原告跌倒在地,致使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至金湖县中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共住院10天,花去医药费14650.07元,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三个月。现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讼来院。

原审原告朱**称:2015年2月10日晚,原告与被告等人受朋友之邀在黎城市场一家酒店就餐,饭后原告遇见被告在与朋友说话,遂上前打招呼,无意中原告将手搭在被告肩上,被告对原告进行拽搡,致原告跌倒在地受伤,随后原告被被告等人送至金湖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用数万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在公安机关调解,但一直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9630.07元。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万*辩称:事发当天原告在酒后对被告进行搂抱,被告将原告手拿开是一种本能反应,被告应该清楚原告跌倒与被告没有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无事实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违法行为;2、损害事实;3、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4、主观上存在过错。这四个要件如缺少一个都可能不构成侵权责任。首先,本案的被告万静的行为是否违法。原告朱*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男性,酒后理应注意自己的言行,而却酒后失态,用手去搂住被告万静的双肩。被告万静作为一名女性用手将原告的手推开的方式予以挣脱,该行为属于正当的防卫行为,并无违法之处。其次,被告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通过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在吃饭的时候,原告喝了大概半斤左右的白酒,饭后被告在饭店门口和朋友打招呼,原告上前搭话,并将手搂住被告的双肩。被告出于本能挣脱,用手将原告的手推开,原告跌倒摔伤。因此,可以看出被告明显不是出于故意。本案中,原告作为一名成年男性,对作为一名成年女性的被告进行身体上的侵犯,被告将其推开也是一种本能的反应。在通常情况下,任何一名其他成年女性都不可能预见,因为自己本能的推开侵犯自己的男性而导致男性受伤的结果,而我们也不能苛刻地要求本案被告能有这样预见,所以被告主观上也不构成过失。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综上,原告之所以跌倒,主要是因为原告之前饮过大概半斤白酒,使其走路不稳所致。从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依法保护妇女权益的角度出发,被告不应当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朱*负担。

一审判决后,朱*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事发前是喝了“一瓶多啤酒”,而不是“一瓶啤酒”;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事发前谈话时,是在其右侧用左手搭在其左肩上,并非是站在其身后将手按住其双肩;被上诉人当时是用双手拉住上诉人的一只手并利用其身体作轴将上诉人转圈的方法,致上诉人摔倒受伤,并非是一般地推开挣脱;被上诉人事发前不胜酒力,对上诉人作为朋友以手搭肩的形式过于敏感,用力过猛导致上诉人受伤,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万静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中,双方均认可系普通朋友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仅系普通朋友关系,平时虽偶有接触,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可以亲密到搂抱的形式。上诉人在喝酒后,未能适当控制自己行为,按照其自己陈述,其在被上诉人右侧,用其左手去搂被上诉人的左肩,该行为已越过了被上诉人的头颅,一审认定其为搂抱,并无不当。作为普通朋友关系,上诉人以超越普通朋友关系的搂抱行为侵犯作为异性的被上诉人,自身存在过错;被上诉人采取本能的反应自然挣脱,并不违反常理,主观上并无过错,对上诉人并不构成侵权。上诉人摔倒受伤,其损失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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