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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淮安**小学、皇*立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淮安**小学(以下简称老坝口小学)与被上诉人黄**、原审被告皇*立鹏健康权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河民初字第1127号民事判决,淮安**小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淮安**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丁**、原审被告皇*立鹏的法定代理人皇本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黄**、被告皇*立鹏分别是被**口小学二(2)、二(3)班学生。2013年10月8日16时20分许,原告黄**与被告皇*立鹏互背玩耍,在被告皇*立鹏背原告黄**时,原告黄**不慎摔倒受伤。原告黄**受伤后,被**口小学通知原告黄**、被告皇*立鹏的家人,双方家人将原告黄**送到淮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7天,经诊断:T1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失、头皮挫伤,共花去医疗费5934.65元;被告皇*立鹏的监护人支付1143元,被**口小学支付4500元。根据原告黄**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金**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黄**所受伤害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黄**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十级残疾;2、营养补助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原告黄**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另查明,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2538元;2013年江苏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为20371元。

原告黄**诉称,我和被告皇**都是被告老**小学的学生。2013年10月8日16时20分左右,我与被告皇**所在的班级上体育课,体育老师安排自由活动,我与被告皇**在一起玩耍,不慎摔倒受伤。我受伤后被送往淮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T11椎体压缩性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损失、头皮挫伤等。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593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2009.19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皇*立鹏辩称,1、事故发生时,原告黄**和我均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事故的发生无预见能力。原告黄**受伤,是体育老师疏于监管导致的,学校应当对原告黄**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我和原告黄**不属于同班,是体育老师要求自由活动期间在一起玩耍,在我背原告黄**之前,他也背着我进行玩耍,因体育老师在看手机,没有对学生的行为进行关注,没有阻止我们的互背行为,导致原告跌伤,体育老师存在一定的管理过失。2、原告黄**跌伤后,老师没有采取必要的急救措施,学校没有及时送医就诊,导致其伤势加重。原告黄**住院的所有损失应由学校承担。3、如果我对事故承担责任,原告黄**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在双方玩耍中,是原告黄**主动要求互背的。即使我在事故发生中存在过错,我的监护人已经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赶到医院并承担了部分医疗费用,已经尽到了完全的补救责任。4、原告黄**已经痊愈,没有任何伤残的迹象,无需进行伤残鉴定,我不应承担相应的鉴定费用。即使构成残疾,相关赔偿也应当由被**口小学承担。

被告老坝口小学辩称,原告黄**受伤时间不是2013年10月8日16时20分左右,而是在17点左右。根据清**教委的课时安排,在10月8日已经启用春秋季节作息时间表,所有的小学放学时间均为16时40分,所以原告黄**受伤时间在放学以后,不在学校教育的课间。原告黄**与被告皇*立鹏的陈述均不客观,当天下午2(2)班、2(3)班第3节课并非全是体育课,所以原告黄**受伤时间是在放学之后,不属于学校管理范围,学校不承担责任。从原告黄**和被告皇*立鹏陈述可以看出,两个小孩是自己玩耍,而非学校安排的教学大纲的体育活动内容,所以学校也不应当承担责任。两个未成年人之间的玩耍致伤,双方都有责任。原告黄**受伤后,被告皇*立鹏的家长支付了当天的门诊费用,并且通过学校向医院缴纳了500元住院费。鉴于原告黄**在此次受伤中也有过错,被告皇*立鹏已经缴纳了部分费用,学校也垫付了近5000元住院费,原告黄**应该息事宁人,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校园伤害赔偿纠纷,因原告黄**、被告皇**在事件发生时均未满十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双方在互背玩耍时,原告黄**摔倒受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该事件发生在“学习、生活期间”,被告老**小学应承担教育、管理职责。因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受到伤害,适用的是过错推定原则,鉴于被告老**小学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责任,故推定被告老**小学存在过错。被告老**小学辩解事件发生在放学后,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由于原告黄**、被告皇**是互背玩耍时受伤,各自的监护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分析,酌定被告皇**的监护人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老**小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黄**的监护人自行承担35%的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黄**损失为医疗费593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8930.6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依据确定的责任比例,酌情确定由被告老**小学赔偿原告黄**2367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25179元,被告皇**的监护人赔偿原告黄**27625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29125元。扣除被告老**小学已支付的4500元,被告老**小学还应赔偿20679元;扣除被告皇**监护人已经支付的1143元,被告皇**的监护人还应赔偿27982元。

原审判决:被告老**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20679元;被告皇*立鹏的监护人皇本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27982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47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3347元,由原告黄**负担1171元,被告皇*立鹏负担1171元,被告老**小学负担1005元(已由原告黄**垫付,被告皇*立鹏的监护人皇本固、被告老**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将该款给付原告黄**)。

一审判决后,老**小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鉴定人没有相应资质且没有到庭接受双方质询,司法鉴定违法,一审据此认定的事实错误;2、事故发生时间是在放学期间,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黄**与原审被告皇**均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另查明,金**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司法鉴定违法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并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鉴定存在违法情形,一审法院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无不当,且鉴定人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事故发生时间是在放学期间、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的举证并不足以证实事故发生的确切时间,且即便事故发生在放学期间,学生尚未离开学校,仍属于在校期间,老**小学亦应当积极、全面地履行管理与保护的义务,其未能避免伤害事件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老坝口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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