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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淮安**验小学、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淮安**验小学(以下简称浦**小学)与被上诉人周*健康权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2014)浦*初字第4398号民事判决,赵**、浦**小学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的法定代理人赵*、淮安**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伍**、王**,被上诉人周*的法定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与被告周*均系被告浦**小学二(1)班学生。2014年11月13日上午第一节课后课间活动期间(8:30分左右),原告与被告周*等几个同学在学校二楼南北通道活动区域(二(1)班教室旁边)一起玩接火车游戏,原告与被告周*排在最后两个位置,从后到前一个接着一个抱着腰玩游戏。玩到中途时,原告不想玩了便松开前面的同学停了下来,被告周*由于惯性顺势推了一下原告,原告撞到旁边的墙柱上,致其眼角受伤。原告所在班班主任及学校年级分管领导得知原告受伤后及时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并通知双方家长前往医院。原告在淮安**民医院治疗期间发生门诊医疗费合计2205.7元,原告有两周时间未到校上课。后双方为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8205.7元。

原告赵**诉称:原告在校期间被被告周*撞倒受伤,致原告右眼角至额骨处5㎝深层创口,并伴有部分组织缺失,创口不规则,属留疤型创口。现医生建议做3-4次微整,一次手术费用5000元,总计1.5万元至2万元。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2205.7元、护理费4000元、营养费2000元、后期治疗及整容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周*辩称:原告诉称我方将其撞到受伤并主张相关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浦东实验小学辩称:1、原告与被告周*均系我校二(1)班学生,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受伤发生在2014年11月13日第一节课的课间活动期间,此时学生可自由活动,当时原告与被告周*等几个学生在玩接火车游戏,在游戏过程中双方相撞,导致原告额头碰到学校的墙柱,该游戏本身不具有危险性,原告受伤属于意外事件。2、根据民事诉讼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代理人或监护人承担。3、浦东**为学校对在校学生已尽到安全管理教育的职责,对于该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的故意和过错,不应该承担原告诉求的赔偿责任。4、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是否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由法院进行审查。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等几个同学在学校二楼南北通道活动区域一起玩接火车游戏过程中,原告突然松开前面的同学停了下来,被告周*因惯性推了一下原告,致原告撞到旁边的墙柱上受伤,对此原告及被告周*均有过错,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浦**小学作为教育、管理部门对学生在课间活动疏于相应的管理,故也应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周*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浦**小学承担1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因被告周*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损失,原审法院认定:1、医药费,原告主张2205.7元,有门诊收费票据在卷证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定;2、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认定1120元(14天×80元/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损伤情况,其无需营养补助;4、后期治疗及整容费,该费用目前尚未发生,待以后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该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定。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3325.7元,被告周*法定代理人周**赔偿1662.85元,被告浦**小学赔偿332.57元。

原审判决:一、被告周*法定代理人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各项损失合计1662.85元;二、被告**实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赵**各项损失合计332.57元;三、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赵**负担80元,被告周*法定代理人周**负担100元,被告**实验小学负担20元。

一审判决后,赵**及浦**小学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赵**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浦**小学上诉称:其作为教育、管理部门已经履行了教育和管理职责,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学生在学校期间应当由学校承担监护责任,判决其承担50%赔偿责任已经很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与被上诉人周*在共同参加游戏的过程中,赵**突然停下,被周*因惯性撞到并受伤,双方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赵**提出其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浦**小学的上诉理由,本案事故虽然发生在课间休息时间,但学校应当考虑到低年级学生的自我控制和保护能力均较弱,仍应当积极、全面地履行管理与保护的义务,其未能避免伤害事件的发生,应当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浦**小学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确定各方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相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赵**、浦**小学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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