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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浦*与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浦*与被上诉人唐**健康权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涟民初字第212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浦*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3月21日上午7时许,被告唐**在涟水县保滩镇保滩菜场卖猪肉时,与同在该菜场卖猪肉的原告陈*因猪肉检疫费的缴纳问题发生口角。原告陈*先打被告唐**面部一拳,被告唐**即持割肉刀将原告陈*左大腿戳伤。原告陈*之妻浦*在拉扯唐**过程中,也被唐**刺伤左胳膊。原告陈*伤后即被送至涟**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9日好转出院,花医疗费18900.2元。原告浦*伤后亦被送至涟**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4月9日好转出院,花医疗费17682.9元,在涟水县保滩镇卫生院花医疗费41.72元,在淮安**民医院花医疗费48元,2012年12月11日在淮安**民医院进行肌电图+神经传导速检查花295元,2012年12月21日在南**医院进行神经传导速度测定和肌电图检查花570元,2014年4月18日在淮安**民医院进行肌电图+神经传导速检查花295元。

经原告陈*、浦*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中国人**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陈*、浦*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中国人**二医院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陈*损伤不构成人体损伤残疾等级,被鉴定人陈*的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45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被鉴定人浦*左正中神经损伤致左手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被鉴定人浦*的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50日为宜。

还查明,被告唐**因该纠纷被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当庭陈述、(2014)淮中刑终字第0017号刑事判决书、出院记录、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收据、门诊收据、病人费用流水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原审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陈*对其于2014年2月8日、2月27日、3月27日在淮**安医院治疗未提供相关病历予以佐证,对其于2014年6月9日在综合医院治疗未提供相关病历予以佐证。原告陈*、浦*对衣服损坏、熟食损失未提供证据。

原告陈*、浦*诉称,2012年3月21日7时许,被告唐**在涟水**菜场用割肉刀将原告陈*左大腿戳伤,将原告浦*左胳膊刺伤。两原告伤后在涟**民医院、淮安**民医院、淮安**民医院、南**医院等医疗部门治疗,花医疗费约60000元。现被告唐**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陈*的医疗费2049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1805元;浦*的医疗费1898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2000元、伤残赔偿金65076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1805元;衣服损坏3000元;熟食损失2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唐**辩称,对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不予认可,被告已经被判刑,请求减轻民事责任。

原审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唐**与原告陈*因猪肉检疫费的缴纳问题发生口角,原告陈*先打被告唐**面部一拳,被告唐**即持割肉刀将原告陈*左大腿戳伤。而原告浦*在拉扯唐**过程中,被唐**刺伤左胳膊。根据纠纷发生原因、受伤过程、双方行为、主观心理、过错责任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唐**对原告陈*的损害承担80%的责任,原告陈*自负20%的责任,被告唐**对原告浦*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确定原告陈*的相关损失为:医疗费189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45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0697.42元、交通费200元,上述费用合计33589.62元,由被告唐**承担80%,即26871.70元,余款原告陈*自行负担。原告浦*的相关损失为:医疗费1893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500元、误工费16046.14元、交通费800元,上述费用合计44220.76元,由被告唐**赔偿。对原告陈*在淮**安医院以及综合医院的医疗费因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实该费用与本案相关,且该费用距纠纷发生时间较长,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对原告浦*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唐**已被判处刑罚,故对该费用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衣服损坏及熟食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如有证据可另案主张。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陈*26871.70元;二、被告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浦*44220.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3610元,由被告唐**负担1737元,原告陈*、浦*负担1873元。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唐**负担320元,原告陈*、浦*负担130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陈*、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对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错误,另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衣服损坏的损失。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唐**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被害人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本案被上诉人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依照上述规定,原审判决对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衣服损坏问题,因上诉人对其衣服的具体价格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导致该损失数额无法确定,原审对此不予支持亦无不当,且原审亦告知上诉人如有证据可另案主张,故上诉人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该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756元,由上诉人陈*、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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