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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与范**、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范**因与被上诉人万*、原审被告姚国泰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14)淮小民初字第00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均为淮安市淮阴区棉花庄镇十里村居民,两家为南北邻居,原告家房屋位于被告家南边,两家相距约25米。2014年2月18日,被告等人向淮安市淮**村民委员会申请将十里村姚庄组老四队门前泥土路改造成水泥路。同年4月,被告家、姚**家等六户村民共同出资建设的水泥路建成,该路为东西走向,位于原告家屋后,宽度为3米,距离原告房屋约3米。

2014年6月14日,两被告在未经任何许可的情况下,对位于原告家一侧的水泥路面向南拓宽约50厘米。在拓宽路面过程中,原、被告两家产生纠纷。同日,原告入住淮**阴医院,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窦性心动过速;后于2014年7月7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窦性心动过速、右肾囊肿、多发性腔隙性脑梗塞、C3/4、C4/5、C5/6、C7/T1、T2/3、L5/S1椎间盘突出、颈椎退行性变、腰椎退行性变、左侧上颌窦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2周……。

2014年10月20日,经被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等进行鉴定。苏*医司所(2014)鉴字第15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万*此次外伤致其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与本次外伤为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100%;窦性心动过速、高血压、右肾囊肿、多发性腔隙性脑梗塞、椎间盘突出(C3/4、C4/5、C5/6、C7/T1、T2/3、L5/S1)、颈椎退行性变、腰椎退行性变、左侧上颌窦炎为被鉴定人本身原有疾病,与本次外伤并无明确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0%(高血压病在外伤疼痛的基础上可以导致血压进一步增高,故后者损伤参与度建议为0%-5%);2、被鉴定人万*本次外伤期间用药未见明显不合理之处。

另查明,2014年7月9日,原告万*以两被告未经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审批私自对其屋后的3米宽水泥路进行拓宽,损坏其种植的蔬菜、树木,侵犯相邻权为由,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将擅自铺设的水泥路拆除,恢复原状。2014年10月9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淮小民初字第0744号民事判决书,以被告虽无诉争土地使用权并在土地上拓宽路面,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影响其房基,或影响其通风、采光、通行等为由,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淮中民终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关于两被告有无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公安机关询问笔录。1、2014年6月14日范**在公安机关陈述:万*从家里拿了一把草簪子过来,在刚铺好的水泥路上搂,我(范**)上前拽草簪子,把万*拽到了路上,我们俩在路上又为这事吵了起来……我(范**)就过去抢她手里的草簪子……我(范**)往东边拽草簪子,万*不给我抢就把草簪子往西边拽……她一脚踩空了摔倒地上……;2、2014年6月14日纪正祥(当日为被告家铺设路面工人)在公安机关陈述:老奶奶(万*)把铺好的路面搂了两个小坑,姚*泰家属(范**)就上去夺草簪子……两人都拽草簪子不放手……在抢的过程中,老奶奶(万*)没站稳跌睡地上……在地上喊了两声就没声音了……;3、2014年6月16日王**(当日为被告家铺设路面工人)在公安机关陈述:主家妇女(范**)上前拽草簪子,不给老奶奶(万*)继续搂,在夺草簪子过程中,老奶奶(万*)被地上碎砖头绊睡地上了……;4、2014年6月19日万*在公安机关陈述:姚*泰家还在邦路牙,我(万*)二话没说就拿草簪子在刚铺好的路牙上搂了两下,搂出两个小坑……。

原告万英诉称,2014年6月14日中午12时许,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私自对原告家屋后由村民集体筹资铺设的3米宽水泥路进行拓宽。因被告的拓宽行为并未经过村民委员会等组织审批,原告遂与两被告理论并制止其违法行为,但两被告并不理睬原告,并将原告捣伤致当场休克,随后被送入医院治疗。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1、给付医疗费13043.14元、误工费1435.34元、护理费2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140元、交通费请法庭酌定;2、向原告赔礼道歉;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两被告辩称,原告所受伤害是其自身行为引起,与两被告无关,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告范*国泰有无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问题。因被告姚**否认对原告实施侵害行为,原告对其诉讼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意图以其及亲属在派出所询问笔录及入院记录体格检查中的“上腹壁轻压痛”、“前胸壁稍肿胀”证明被告姚**对其实施了殴打,但上述证据不足以形成完整证据链,无法认定被告姚**对原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姚**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范**有无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问题。被告范**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自认与原告抢夺草簪,二人的抢夺行为另有案外人纪正*、王**的询问笔录予以佐证,庭审中被告范**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受伤与其实施的侵权行为无关,故原告受伤与被告范**有关联,被告范**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予赔偿。

三、关于原告与被告范**在本起纠纷中的责任比例问题。原、被告系近邻,本应互谅互让,和谐共处,在日常生活中,应与邻为善,面对邻里矛盾纠纷时,应多点宽容与理解。被告在无土地使用权情况下,违法在集体土地上拓宽路面,在原告制止时应当及时停止侵权行为,而被告范**却与原告发生争执,面对年已六旬的原告,被告范**并未冷静、理智地与原告解决问题,而是与原告互不退让并抢夺原告手中草簪致原告跌倒在地。原告万*面对邻里纠纷,可以采取友好协商方式,也可以请第三方出面调解或其他合法途径进行维权,而不应用草簪搂坏路面,该行为激化了双方矛盾。综上,根据双方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被告范**承担原告损失80%的赔偿责任,余下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

四、关于被告范**是否应对原告赔礼道歉问题。被告范**虽与原告发生了争执,但并未发表诽谤、侮辱言论,并未使群众对原告产生误解,亦未造成原告因此次纠纷使其社会评价明显降低。故被告范**无需承担赔礼道歉的侵权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救护车费100元、门诊费410+192.64元、住院医疗费12336.5元,上述费用有病历、医院票据证明,应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3、护理费,原告出院后无相关医嘱或建议需要护理,原告仅在住院期间需护理,原告要求按7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未超过当地工资标准,应为1610元(70元/天×23天);4、营养费363.22元(9607元÷365天×60%×23天);5、误工费,根据原告的病案资料,参照医嘱,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378.43元(13598÷365×(23+14)天];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路程、伤情等,酌定23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7080.79元,被告范**应当赔偿原告万*各项损失合计13664元(17080.79元×80%)。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万*各项损失合计13664元;二、驳回原告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范**负担。

上诉人范**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的铺路行为并未对被上诉人产生任何影响,被上诉人用草簪破坏上诉人铺好的路面属侵权行为,上诉人抢夺草簪属于正当行为。且纪正*、王**均证实被上诉人是没有站稳跌倒,并不是上诉人将其推倒或殴打其跌倒。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系其自身造成,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赔偿责任错误;2、纠纷发生时,被上诉人已满61岁,不存在误工费,且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误工损失的证据。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万*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纪正祥、王**在公安部门的陈述,被上诉人是在与上诉人争夺草簪过程中跌倒,故被上诉人的损害与上诉人有关,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关于双方当事人承担责任比例是否合理。本院认为,无论上诉人铺设路面的行为是否征得相关部门同意,双方当事人作为近邻,在产生纠纷时,均应互谅互让,以理性的态度、文明的方式处理问题。首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要求其停止铺路时应及时停止,与被上诉人或其家人进行沟通、协商,而上诉人却要求工人继续铺路,其行为是促使矛盾激化的主因,在被上诉人用草簪破坏后,亦未能控制情绪,与年近六旬的被上诉人抢夺其草簪,致被上诉人倒地受伤。其次,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交涉无果后,也应通过合理方式解决问题,而不应用草簪破坏路面,进一步激化矛盾。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酌定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80%的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误工损失的问题。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虽年近六旬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日常从事农业生产获得收入,故被上诉人因伤导致收入减少是客观事实,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确定被上诉人误工费亦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存在误工损失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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