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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许*与被上诉人张**健康权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2014)淮涟大民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因原告女儿纪**为被告儿子介绍对象一事,原、被告产生矛盾。2014年2月1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及其女儿纪**为此事在被告妹妹许**家门旁质问许**,之后不久被告及其家人到场,原告及其女儿纪**对被告进行谩骂,被告与原告及其女儿纪**发生拉扯,案外人许**等人到场殴打被告,后双方被庄邻拉开。原告当天被送到涟**民医院,诊断为头部、左侧胸部及双侧脚踝等多处软组织伤,原告住院治疗9天,共花医疗费3109.5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本院与王*、殷**、肖玉兰人谈话笔录,依法调取的涟水县公安局徐集派出所询问笔录等载卷为证,法院予以确认。原告对其因伤所受的损失,主张为医疗费3140元,护理费150×10u003d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u003d200元,营养费10×10u003d100,误工费100×30u003d30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对营养费标准无异议,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护理费认可40-50元/天,时间认可住院天数,交通费认可1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

原告张**诉称,2014年2月1日下午3时,被告以不满意原告女儿为被告儿子介绍对象为由,带其家人上门殴打原告及其女儿,致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涟**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医疗费3140元,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相关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许*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在双方拉扯的过程中,原告受伤。被告虽辩解没有殴打原告,但证人王*证明被告拉扯原告,双方发生肢体上接触,且涟**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也证实原告系头部、胸部等多处软组织伤住院治疗,据此应认定原告损伤是在与被告拉扯过程中所致,被告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矛盾时,未能采取正当解决方式,谩骂被告,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故可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审酌定为40%。

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被告对营养费标准不表异议,医疗费3109.55元有票据证实,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9天,据此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8×9u003d162元,营养费应为10×9u003d90元,护理费根据本地区护工工资酌定为50元/天,据此护理费应为50×9u003d45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虽然年满55周,但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作为一名农村妇女,其受伤住院必然给其家庭耕种带来影响,产生的误工损失客观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误工费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误工费应为13598÷365×9u003d335.29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时间酌定为1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原告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10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营养费90元,护理费450元,误工费335.29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246.84元,由被告许*赔偿2548.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原告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张**负担80元,被告许*负担120元。

原审判决后,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依据,上诉人许*没有殴打被上诉人张**,从派出所的出警记录以及被上诉人张**提供的证人证言,也没有反映上诉人许*殴打张**的事实,一审判决仅以王*的证言为依据,而王*也没看到上诉人许*殴打被上诉人张**,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许*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张**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服从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许*申请调查证人王*,经本院调查,王*认可一审法院的调查内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健康权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民事责任。上诉人虽称没有殴打被上诉人,但事发当天双方发生纠纷是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也有肢体接触,且纠纷后被上诉人张**有损伤,现没有证据证明张**损伤系自伤或系其他人所为,故一审认定被上诉人许*对上诉人损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400元,由上诉人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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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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