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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姚**、董**、高*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董**与被上诉人杨**、原审被告姚**健康权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7日作出(2014)浦*初字第008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高*、董**均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及其与上诉人高*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前、被上诉人杨**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3月26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杨**在清扫船舱底部黄砂过程中,不慎被被告高*操作的88号浮吊吊斗撞倒,致原告受伤。88号浮吊经营管理人为被告董**,被告高*系被告董**雇佣人员。

事发后,原告当即被送到淮安**民医院住治疗。同年4月14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腰椎间盘轻度突出。住院期间,原告行腰椎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2013年10月17日,淮安市**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出具鉴定意见:1、杨**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压缩1/2以上,未达到2/3,已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3、二次手术费用以7000-8000元为宜。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202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董**已经支付给原告医疗费、生活费等共计34000元。

事故发生前,原告无固定工作,以为砂船清扫船舱黄砂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报酬按每条船300元左右的价格计取。

本院查明

原审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姚**与被告董**系合伙关系,88号浮吊由二人共同经营管理,被告姚**应与被告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提供了一张名片予以证明,该名片上记载的联系人为姚**和董**。经质证,被告董**表示该名片是二人合伙期间印制的,自2012年12月17日起,姚**已经退出经营,88号浮吊转由董**一人经营,对此,被告董**提供了清浦区宏伟沙石经营部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名片予以证明。经查,清浦区宏伟沙石经营部业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日期为2012年12月17日,清浦区宏伟沙石经营部名片记载的联系人为董**,经营范围是批发黄沙、石子,起载、驳载。

原审庭审中,原告称其投保了生命幸福家庭保险,受伤后被告董**取得保险费15800元,要求被告董**返还给原告。对此,被告董**辩称该保险是为了降低经营风险由其出资购买,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后从保险公司取得理赔款是原告的医疗费用,故不应返还给原告,且原告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

原审原告杨**诉称,2012年3月26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清扫船舱底部黄砂时,被被告高*驾驶的88号浮吊的抓斗撞伤。原告当即被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4日,原告出院。88号浮吊由被告董**和姚**合伙经营使用,被告高*系被告董**和姚**雇佣人员,现诉请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下列各项损失:医疗费2765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2250元、护理费7317元、误工费14634元、鉴定费1900元、伤残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司法鉴定所需交通费和检查费822元,退还人身保险费15800元,共计143612.85元。

原审被告高*辩称,高*是被告董**雇佣人员,是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应由被告董**赔偿原告损失,高*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被告董**辩称,原告未佩戴安全帽及带有反光条的工作服,且是在被告高*操作机械过程中擅自进入船舱底部,原告本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义务。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计算误工损失。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

原审被告姚**辩称,被告姚**既不是原告的雇主,也不是高*的雇主,与本案无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姚**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致原告损害,被告董**作为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高*在操作机械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致人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姚**作为合伙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故事发生前被告姚**已经退出合伙经营,88号浮吊转由被告董**一人经营管理,故被告姚**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原告明知在吊车作业期间进入船舱工作对自身安全存在危险,仍冒险在船舱内工作疏于对自身安全的防范,故应对自身受伤负一定责任。综上,确定被告董**按9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与被告董**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28173.85元,有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在卷证实,予以支持。二次手术费,原告术后需要行内固定解除术,鉴定意见明确所需费用,确定为75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9天,应给予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9天*20元/天);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为1620元(90天*18元/天);4、护理费,根据本地护工平均收入水平及鉴定意见,确定为6300元(90天*70元/天);5、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一直从事船舱黄砂清扫劳务,现主张按81.3元/天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误工费为14634元(81.3元/天*180天);6、鉴定检查费202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及原告往返淮安和盱眙进行司法鉴定,酌定为160元;8、伤残赔偿金,原告长期从事船舶黄砂清扫劳务,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经计算,原告伤残赔偿金为59354元(29677元/年*20年*10%);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被告过错程度,酌定为4000元;10、人身保险费,原告要求返还人身保险费的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4141.85元,被告董**按90%比例应赔偿原告111727.66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34000元,仍需要赔偿原告77727.66元,被告高*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董**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合计77727.66元,被告高*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杨**负担728元,被告董**负担858元。

一审宣判后,高*与董**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显属不当。被上诉人作为一名成年人,明知吊车在作业期间而进行船舱工作,且未戴安全帽进入船舱工作,放任了危险的发生,导致被上诉人被正在作业的吊车碰伤,被上诉人的重大过失是引发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故其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二次手术费用为7500元,并要求责任人承担,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书虽明确被上诉人二次手术费用需要7000-8000元,首先该费用并不明确具体;其次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对该项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不应在本案中处理;3、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赔偿标准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户籍在农村,一直居住在农村,且其工作地点也在农村,故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且被上诉人已年满60周岁,无固定工资。另外,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的护理费按每天70元标准赔偿过高,超过当地护工的工资标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调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杨**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姚**二审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双方责任比例是否适当问题。上诉人高*在操作机械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致被上诉人杨**损害,存在重大过错,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明知在吊车作业期间进入船舱工作,疏于对自身安全的防范,对其自身受到的损害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原审判决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序,酌定由上诉人承担9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自担10%的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杨**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主要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7500元二次手术费用是否正确问题。根据鉴定意见,被上诉人杨**术后需行内固定解除术,并明确了费用范围为7000-8000元,一审法院酌定为7500元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主张该项费用应在实际发生后再主张,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杨**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的判决是否正确问题。被上诉人杨**的户籍虽在农村,但其长期从事船舶黄砂清扫劳务,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且其原来耕种的土地基本上被征用,不能以从事农业来维持自己的生活,故原审判决对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原审法院根据本地护工平均收入水平及鉴定意见,确定被上诉人的护理费按70元/天计算亦无不当,故对上诉人主张对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按农村标准赔偿,护理费按每天70元标准赔偿过高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7元,由上诉人董**、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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