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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钱**、周*、颜**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钱秀芹与被上诉人李*、原审被告颜**健康权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2013)涟高民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周*、钱秀芹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被告周*、颜**系母子关系,被告钱**系颜**之妻。原告系案外人吴**之嫂。吴**丈夫与周*丈夫系亲兄弟,两家素有矛盾,被告周*夫妇在涟水**民医院门前经营水果生意。2013年4月7日8时许,被告周*在其经营的水果摊位前因故与吴**发生纠纷,不久原告亦到达现场,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发生缠打,在缠打过程中,原告被被告周*及钱**致伤,被告方亦有损伤,该起纠纷经人劝阻后平息。原告伤后即在涟水**民医院住院治疗,于5月12日出院,共住院35天,发生医疗费10250.40元,出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伤,诊断证明并记载:“该妇全子宫切除术后,治愈出院半月后因外伤后发现左下腹切口出血,阴道残留出血,经换药、止血、抗感染治疗好转。处理意见为建议休息三月。此后,原、被告纠纷经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原告自2013年1月21日开始到涟水**有限公司上班,上班一个月后因生病即与公司解除合同。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202元。

原告李**称,2013年4月7日,被告与案外人吴**发生纠纷,原告进行劝说,遭三被告殴打致伤后住院治疗,后因经济困难自动出院,该起纠纷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被致伤造成的各项损失23578.4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周*、钱**辩称,两被告并未殴打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颜银飞未作答辩。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周*、钱**之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能保持克制,以协商解决纠纷,致使发生缠打,造成原告损伤,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负有相应责任。被告周*、钱**在纠纷中致伤原告,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周*与吴**发生纠纷时到达现场,未能妥善协调双方矛盾,致使发生缠打,造成自身损害,其亦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法院酌定原告与被告周*、钱**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7。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25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350元、护理费1750元、误工费4178.77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7459.17元。根据法院确认的责任比例,被告周*、钱**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221.42元。两被告系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颜*飞对其实施殴打,其要求被告颜*飞承担民事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系农村居民,其在纠纷发生前即因生病不在涟水**有限公司上班,其主张按在该公司劳动报酬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钱**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12221.42元。二、驳回原告李*对被告颜*飞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周*、钱**负担280元,原告负担120元。

原审判决后,周*、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殴打过被上诉人。上诉人与他人发生纠纷,和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没有任何理由殴打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住院费用,是其自身疾病治疗费用,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承担。3.原审按照三七责任划分由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有失公平。上诉人与他人发生纠纷,被上诉人手术后不久本不应该到达纠纷现场,到达现场后又不能克制自己情绪才导致伤口撕裂。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称,1.派出所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成立。2.被上诉人的原发病已经治愈,主张赔偿的医疗费用完全是上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有因果关系。3.上诉人与他人发生纠纷,被上诉人仅劝说几句就被上诉人打,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但被上诉人对原审确定的责任比例服从。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颜*飞辩称,我们没有人打被上诉人,不应当赔偿。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健康权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民事责任。1.关于上诉人上诉没有殴打被上诉人问题。原审调取的公安派出所对相关人员询问笔录,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确是被上诉人致伤,故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2.关于上诉人上诉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是治疗其自身疾病问题。相关病历、诊断证明等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纠纷发生前半月已经治愈出院,此次住院治疗是外伤导致的损害,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的医疗费用与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上诉人应予赔偿,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关于责任承担比例问题。原审根据案件情况,考虑双方过错,酌定双方按3:7承担并无不当,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400元,由上诉人周*、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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