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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刘**、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与被上诉人刘**、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淮法席*初字第0172号民事判决。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刘**和尹**、被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庄邻。被告刘**承包施工涟水县**湖公馆部分工程,该工程由涟水**限公司开发。2013年9月21日,被告刘**与被告金**口头约定将135平方米的三楼地坪交由金**施工,工程款按每平方米10元计算,人员由其召集,工资由其发放,施工机械由其自备。9月22日,被告金**召集了原告以及另外五人一起到施工地点做工,金**与原告约定工资每天120元,施工用的搅拌机、振动泵由金**自带。9月23日上午10时左右,工程结束要将搅拌机运至楼下,在原告等人抬机器时,原告从二楼平台跌至一楼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涟**民医院、楚**院治疗,共住院42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原告刘**农村居民,长期以做瓦工为生活来源。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

原审又查明,原告刘**没有个体工匠资格证书,被告金**没有工程施工资质,被告刘**亦无工程施工资质。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涟水汉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再查明,被告刘**在原告受伤后为其垫付医疗费等共计42200元,被告金**垫付医疗费630元。

原告刘**诉称,2013年9月,被告金*林带原告及同村五、六个村民给刘**在涟水**御湖公馆工地做工。9月23日,原告在做工时摔伤,致双足骨折,住院43天。为赔偿事宜与两被告协商未果。现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493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金厚林辩称,我是将原告介绍给被告刘**做瓦工的,原告受伤产生的费用与我没有关系,应该由刘**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刘**辩称,对原告受伤无异议。原告与被告金**是雇佣关系,原告是被告金**雇请的人员。本人与被告金**是承揽关系。我将涟水御湖公馆的地坪工程发包给金**,具体施工人员由金**召集、工资由其发放、施工的搅拌机也是由其自备。本人与被告金**约定的价款是10元/平方米。工程施工结束后,原告等人根据金**的安排,在抬机器的过程中,从楼梯的平台上摔下来,在雇佣过程中受到伤害,应该由金**和原告承担损失。因为原告和两被告是同村人,本人接到金**告知原告受伤的电话,让金**垫付医疗费时,因其当时没带钱,本人垫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40500元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00元、生活费500元,保留向金**追诉的权利。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刘**在被告金**带领下做瓦工,工资由其发放,工作由其指挥。被告金**与原告之间虽无用工协议,但平常金**承接业务,工钱亦是由金**对外商定,原告从金**手中领取工资。由此可见,本案原告受雇于被告金**,为其提供劳务。被告金**作为雇主,应对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的安全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事故发生的地点在楼层间的平台,被告金**既未提示原告注意安全,亦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以致发生事故。结合被告金**的过错程度,法院确定其对原告受伤的后果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被告刘**作为御湖公馆部分项目的分包人,其与被告金**口头约定,将135平方米地坪的工作交由被告金**带工人和施工机械完成,故被告刘**与金**系定作方和承揽方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作为定作方对被告金**的相应资质没有认真审查,且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揽工程的有关人员没有相应资质,依法应承担选任过失之责,故法院确定被告刘**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5%的赔偿责任。

本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健康安全尽最大的注意义务。其在抬机械的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法院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15%的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问题。本案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长期以做瓦工为生活来源,故原告的各项赔偿标准以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为宜。1、原告的医疗费32810元,原、被告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2、住院期间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20元/天计算,两被告不认可,法院确定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为3744元(32538元/365天×42天)。3、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5160元,提供护工出具的收条,被告金**无异议,被告刘**认可替原告给付了护理人员10天的护理费1200元,对其余的护理费不认可,但无证据提供,法院确定护理费为5040元(120元×42天)。4、关于营养费。原告的营养费为1406元(20371元/365天×42天×60%);4、关于原告主张的购买轮椅、拐杖等的杂支费用3500元,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事故双足骨折,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法院确定为690元;5、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23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法院酌情确定为600元。

综上,原告住院期间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2810元、误工费3744元、护理费5040元、营养费1406元、购买轮椅、拐杖费用69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44290元。按责任赔偿,由被告金**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26574元(44290元×60%)。被告刘**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11073元(44290元×25%),其余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受伤后,被告金**为其垫付医疗费630元,故被告金**应再承担原告各项损失25944元(26574元-630元);被告刘**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42200元,扣除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11073元、诉讼费308元,尚余30819元。鉴于原告的治疗尚未终结,可待治疗终结后再予结算,在本案中被告刘**不再给付原告赔偿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5944元;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3元(原告已预交1233元),由被告金**负担740元,被告刘**负担308元,原告刘**负担185元。

原审判决后,金厚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刘**之间不存在承揽关系。被上诉人刘**请上诉人喊7个工人帮其承包的工程做地坪,工资由被上诉人刘**发放,上述事实有其余的几个工人证明,至今被上诉人刘**仍拖欠7人工资;二、工程开始时,是被上诉人刘**安排吊机将搅拌机提到三楼用于施工。工程结束后,因被上诉人刘**没有找到吊机,就直接安排工人将搅拌机往下抬,导致被上诉人刘**受伤,此为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被上诉人刘**应对自己的乱指挥承担风险。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刘**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金**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刘**辩称,在本案中就被上诉人刘**承担15%的责任部分认定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原审对涉及被上诉人刘**方面的事实部分认定清楚。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中,上诉人金**申请证人高某某出庭作证,证人高某某与上诉人系姑侄关系。其证明,被上诉人刘**是承包工程老板,其是上诉人金**喊去干活的,在工地上做了一天半时间,工资一天100多元,上诉人金**已付,其他7名工友也是从上诉人金**处拿工资。但上诉人金**与被上诉人刘**之间谈多少钱不清楚,现场施工的搅拌机是上诉人金**提供,水、电、小车子、铁锹是被上诉人刘**提供。施工结束时,是上诉人金**喊大家把搅拌机往下抬的。但是,施工进场时是被上诉人刘**喊吊机将搅拌机吊上去的。上诉人金**提供上述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刘**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非承揽关系。被上诉人刘**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刘**将135平方米混凝土地坪工程以每平方10元交由上诉人金**施工,上诉人金**自己组织人员和施工工具施工。吊车将搅拌机吊上去是因为当时吊车在现场,非被上诉人刘**主动安排吊车吊搅拌机。工程完工后,也是上诉人金**安排证人等几名工人与被上诉人刘**一起将搅拌机从楼上抬下来。被上诉人刘**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刘**与上诉人金厚林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第二、原审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金**系被上诉人刘**的雇主,有被上诉人刘**、被上诉人刘**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虽然上诉人金**对此予以否认,但其认可被上诉人刘**的工资是由其发放。二审中,上诉人金**自己提供的证人高某某也证明,其是上诉人金**喊去干活的,工资也由上诉人金**支付的事实。故原审确定被上诉人刘**受雇于上诉人金**,上诉人金**作为雇主对被上诉人刘**在施工中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上诉人金**主张其仅是介绍被上诉人刘**给被上诉人刘**做瓦工,但提供不出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对上诉人金**该主张不予支持正确。关于上诉人金**主张其和被上诉人刘**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问题。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诉人金**虽主张其与被上诉人刘**之间形成的是雇佣关系,但对此主张提供不出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刘**对此不予认可。而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金**与被上诉人刘**商谈施工诉争工程价格,并召集相关人员施工,工人工资由上诉人金**发放,施工主要机器设备由上诉人金**自备,上述事实符合承揽关系的构成要件,故原审确认上诉人金**与被上诉人刘**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关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金**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刘**事发时并不在现场,系上诉人金**在现场指挥几名工人将上诉人金**所有的搅拌机向楼下搬运。故原审根据上诉人金**的雇主身份,其既未提示被上诉人刘**注意安全,亦未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而导致发生事故,酌情确定其在本案中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金**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上诉人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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