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与杜**、周**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杜**与被上诉人杜**、周**健康权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4日作出(2013)淮法席*初字第075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杜**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及其委托代理人卢**、被上诉人杜**、周**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系邻居。2013年9月18日下午,原、被告因用两家之间的窨井下粪水问题发生矛盾,双方先是互相辱骂继而发生撕扯、殴打。冲突过称中,双方相互用拳头等殴打,被告杜**致原告杜**左臂受伤,经淮**州医院诊断为:左肱骨开放性骨折。致原告周**右眼及其眶周青紫肿胀,睑球结膜片状出血,右眼上睑有1.4cm创口。两原告伤情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

原告杜**受伤后当日到淮安市淮安区城东卫生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59.22元。2013年9月20日,原告到淮**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8337.80元。原告周**受伤后即到淮**州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142.66元,后到淮安市城东乡南窑村卫生室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604元。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共用一个化粪池。2013年9月18日,原告欲使用时遭被告阻拦,遂双方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从家中车库拿出一个约1米左右的圆木棍,出来后就直接朝原告杜**头部砸去,原告杜**用左手一挡,致使圆木棍砸至原告杜**左手手肘部位,并擦伤原告周**右眼,被告仍然不断打砸原告,造成原告杜**浑身是血,原告周**右眼流血不止,后派出所人员到场,被告才停止打砸。经公安机关鉴定,两原告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造成原告杜**左肱骨骨折,原告周**右眼缝五针。原告杜**从2013年9月20日起在淮**州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0月11日出院。事发后至今为止,被告一直对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拒绝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杜**赔偿原告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18897.68元,赔偿原告周**医疗费1261.66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系邻居关系,事实情况是:2013年9月15日,原告周**想打开窨井盖舀粪水出来浇菜,窨井在被告家窗户口,考虑味道大,被告上前阻止了,并在井盖上放置木头架和水泥瓦。2013年9月18日下午,被告在家听见两原告在外面辱骂,出来后质问,两原告把压在井盖上的东西推倒并朝被告跟前来,原告杜**过来时被木头架子和水泥瓦绊倒,被告在后退过程中不慎摔倒,两原告跑到被告跟前与被告厮打起来,在被告倒地过程中,原告周**打被告好多耳光,原告杜**打被告后背好多拳。被告费了很大力气站起来后,被告用右手打了原告周**右眼一拳。原告周**发现原告杜**胳膊流血后,从被告家门口拿起砖头想敲被告头,被现场围观的人制止。原告周**回家拿东西还想砸被告时,被告找了根木棍,后周**被人制止,被告也放下木棍。后现场有人报警,被告和两原告到派出所处理,回来后,被告发觉耳朵受伤现正在治疗。因此,原告杜**受伤与被告无关,是其自行跌倒所致。原告周**受伤是被告拳击所致,两原告受伤均不是木棍击碰所致。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杜**的诉请,对原告周**损失按照过错比例赔偿。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其一,原告受伤后过错责任的确定。

本案中,原告杜**、周**与被告杜**因邻里琐事发生争执时,双方遇事不能冷静处理,互相辱骂进而发生缠打。两原告与被告一人发生缠打,对自身受伤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杜**在发生纠纷时,不能正确处理,与两原告用拳头等互相殴打,至两原告受伤,应对原告杜**、周**受伤承担主要责任。依法确定被告杜**对原告杜**、周**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两原告自行承担。

其二、被告应承担的合理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

一、关于原告杜**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认定:

1、医疗费8497元,有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病案资料相印证,且被告对数额不表异议,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结合住院21天,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3、营养费800(40天×20元/天)元,结合原告实际伤情,认可营养期限为21天,予以认可营养费378元;4、护理费1050元(21天×50元/天),结合原告实际伤情,予以认可;5、误工费8130.68元,结合医嘱及实际伤情,认可误工期限为90天,予以认可误工费为3008.70元。因此,原告杜**的各项损害赔偿合理费用合计为12933.70元。

二、关于原告周**医疗费数额的认定:

原告周**的医疗费1741元,结合原告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实际伤情,予以认可医疗费1741元。

综上,被告杜**赔偿原告杜**各项损失9053.59元(12933.70元×0.7),被告杜**赔偿原告周**医疗费1218.70元(1741元×0.7)。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杜**各项损失9053.59元;二、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周**医疗费1218.70元;三、驳回原告杜**、周**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3元(原告已预交303元),由原告杜**、周**负担139元,被告杜**负担164元。

宣判后,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致伤被上诉人杜**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年老打不过年轻的被上诉人,在对打过程中,老年人的拳头不可能将一个壮年人的肘部打骨折,即便用棍棒也很难将一个有准备的人骨头打断。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杜**的主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周**的伤是上诉人造成的,但原审同样不能让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杜**、周*英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系近邻,当因琐事发生纠纷时,理应通过正当途径去解决,但双方当事人先是相互争吵,后发生缠打,在缠打过程中,上诉人将两被上诉人致伤,该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以及被上诉人的病历、诊断证明书和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审根据造成两被上诉人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和各自的过错程度,确定各方责任,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称年老的打不过年轻的,老年人的拳头不可能将一个壮年人打骨折,两被上诉人损伤不是其所致问题,一、二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称其在双方纠纷中亦被两被上诉人致伤,对该主张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理涉,上诉人有证据可另案诉讼。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