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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传俭、齐均与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齐传俭、齐均因与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的(2013)浦民初字第3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淮中民终字第068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齐传俭、齐均仍不服,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齐**、齐均申请再审称:1、齐**起诉时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审以评残之日确定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没有法律依据。2、原审认定齐**与齐**之间有雇佣关系没有事实依据。齐**联系、召集及提供劳动工具的行为没有功利性,是其额外付出。齐**与其他人员虽有大小工之分,但均是同酬。3、原审判决齐均承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齐**主张齐均用木料撞了自己导致其从墙上跌落,但未提供证据。原审以齐均无建筑工匠资质要求其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4、原审对于医疗费、误工费的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齐**没有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对于齐**通过医疗保险已报销部分应予扣除。齐**虽长期从事建筑业务,但并不稳定。请求依法再审,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齐**的诉讼请求。

齐**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4月27日,齐**与齐**、齐*等人在建房搭建脚手架时,因未接住齐*传递的木料从墙上跌落摔伤。后齐**于2012年4月30日和2013年4月24日两次住院实施手术。齐**于2013年8月1日通过淮安**民法院委托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伤残鉴定。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同年8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认定齐**所受伤害已构成九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齐**于10月10日提出本案诉讼。原审认为齐**在鉴定后才能确定其伤害程度和诉讼请求,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齐**与齐**、齐*等人所施工工程是由齐**承揽和召集人员,齐守俭提供脚手板、架子、搅拌机等工具,相关人员的工作量、工资亦由齐**分配、统计、发放。原审认定齐**与齐**之间存在身份上的支配和从属,双方系雇佣关系,具有事实依据。齐**在原审提供的证人证明齐**与他人拿钱一样多,但对于齐**从房主处实际领取报酬并不清楚。

齐**虽在起诉时称是因被齐均用木料撞到而从墙上跌落,但原审查明齐**跌落受伤的实际原因是由于齐**、齐均将一根木料递给站在墙上的齐**,齐**中途离开,齐均用另一根木棍将木料大头往上顶的过程中木料滑落,齐**随木料一起跌落。原审认为各方当事人均存在未注意安全和未采取安全措施的过错,并根据各自过错程度,确定由齐**本人承担35%的责任,齐**、齐均则分别承担50%和15%的责任。

齐**在原审提供了加盖医院印章的医疗费发票和病历等证据证明了所发生的医疗费用,齐传俭、齐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齐**是否通过医疗保险报销部分医疗费用,与齐传俭、齐均是否应当赔偿齐**因伤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之间没有关联。齐传俭、齐均亦认可齐**长期从事建筑业务,齐**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齐传俭、齐均应就反驳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综上,再审申请人齐传俭、齐均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齐传俭、齐均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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