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顾**、张**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顾**、张**、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4)淮法民初字第122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顾**、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东门化工厂宿舍区有一条东西走向的巷道,宽约三米,原告李**家的房屋坐落在巷道的南边,是往南、北方向滴水,被告顾**、张**、王**的房屋坐落在巷道的南北两边,原告李**家的房屋东边是被告顾**、张**、王**的房屋。2014年3月27日6时多,被告顾**在原、被告两家门前交界的地方(巷道)生炉子,产生烟雾,原告见状,就到自己屋顶晒台上,将桶里的水往下浇,被告顾**家面前的巷道处地上有水,被告顾**见原告屋上有水下来即开始谩骂,后原告从家中出来和被告顾**相互争吵、谩骂。在原告和被告顾**争吵过程中,被告顾**和从家中出来的被告张**、王*与手拿扫帚把的原告发生缠打。原告的丈夫张**从原告家的楼上下来后,双方都松开手,停止纠缠。原告李**、被告顾**、张**、王*均在缠打中受伤。2014年3月27日10时,原告到淮**州医院门诊治疗一次,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多处软组织挫伤,处理意见:1、休息治疗两周,有情况即复诊,支出医院费75元。2014年4月1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作出淮公物鉴(法检)字(2014)1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案情摘要:2014年3月27日6时许,李**在淮安区淮城镇东门化工厂宿舍自家屋内,被人致伤,鉴定意见为李**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4月1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作出淮公物鉴(法检)字(2014)1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案情摘要:2014年3月27日6时许,王*在淮安区淮城镇东门化工厂宿舍门口,被人致伤,鉴定意见为王*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4月1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作出淮公物鉴(法检)字(2014)1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案情摘要:2014年3月27日6时许,张**在淮安区淮城镇东门化工厂宿舍门口,被人致伤,鉴定意见为张**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4月1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作出淮公物鉴(法检)字(2014)1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案情摘要:2014年3月27日6时许,顾**在淮安区淮城镇东门化工厂宿舍门口,被人致伤,鉴定意见为顾**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4年5月3日,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淮安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顾**遭他人外力致左额枕部头皮下血肿、左眼挫伤,该损伤属轻微伤。2014年7月28日,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顾**是被告王*的母亲,被告王*、张**夫妻关系。2014年6月26日,原审法院立案受理顾**诉李**健康权纠纷(2014)淮法民初字第1067号一案。原告从2010年底起居住在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东门化工厂宿舍区。原、被告提供的编号063111637《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内容为:“接警单位:淮安**派出所,处警经过及结果,2014年3月27日6时许,在淮安区**宿舍区,顾**在自家与李**家之间生炉,李**见室内有烟便用水浇,后吵骂发生相互撕打”。

庭审中,原告陈述,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家做家务,没有工作单位;认为打架的地点在原告家;要求三被告书面赔礼道歉的依据是社会公序良俗。

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的疾病诊断书有异议,原审法院征求原告意见,是否要求对护理、营养、误工的期限申请进行鉴定,原告陈述,不申请对护理、营养、误工的期限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告知原告,要求其在七日内提交:1、原告的损伤需要护理费、营养费的证据;2、原告主张护理费、营养费期限、精神损失费的证据,逾期不提交后果自负。原告陈述,已经提交疾病诊断书。

一审原告李**诉称,被告顾**无理干预原告丈夫在自己家墙上打洞,每天将污水倒在原告家门口,在原告家门前生炉子,为此与原告多次发生口角。2014年3月27日5时许,被告再次在原告家门前生炉子,面对难以忍受的烟雾,原告忍无可忍,只好在自己家楼上洒水减少烟雾。被告顾**借口有水撒在自己衣服上,破口大骂,带领另外两被告冲进原告家中打原告,将原告按倒在地上殴打,导致原告身体多处软组织受伤,经法医鉴定,属于轻微伤。在三个人打一个人的过程中,由于地方狭小,三被告与原告家墙壁、家具发生碰撞,在自己的身上也产生轻微伤。3月28日,被告丈夫向原告索取15000元企图私了,被原告拒绝。王**扬言让原告丈夫坐牢。4月3日,原告随丈夫去淮**院开庭的过程中,被告及其丈夫王**、女儿王*有计划、有预谋上演一场苦肉计,由王**用自行车撞原告丈夫,未遂,下车后将原告丈夫缠住,口呼“二中教师…打人”,同时将带血的口水朝原告丈夫的脸上吐,原告先拨打110,被告王*后也拨打110(不知何故,记录却是王*),造成原告丈夫打人的假象。由于被告及其丈夫的无理取闹,4月3日原告未能够准时开庭。请求法院判令:一、三被告承担原告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6463.44元;二、三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四、本案与(2014)淮法民初字第1067号并案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一审被告顾**辩称,原告纯属诬告,2014年3月27日,被告被打后要去医院住院,但考虑被告与原告是邻里关系,要相处,所以没有住院。后来,原告诬赖被告丈夫,说向原告要15000元,有何证据证明。关于原告要求在墙上打洞的原因和被告王**述一致。

一审被告张**、王*辩称,一、原告在民事诉状中诬陷被告顾**,不顾邻里关系,每天将污水倒在原告家门口,这与事实不符。被告家人每天去公厕,只有晚上才在家用马桶。被告顾**每天都会从家自带水冲洗马桶,不存在将污水倒在原告家门口,并非为此与原告发生多次口角。真正的原因是门口公共下水道在雨季不能及时排水,门前一般都会有4至5厘米深的积水。原告想在自家墙上打洞将卫生间的管道通向门口的公共下水道。因此被告顾**夫妻未同意原告在原告家墙上打洞,不同意原告家将卫生间的污水排到下水管道。二、2014年3月27日6时许,原告并非在自家楼上洒水,减少烟雾,原告纯属是泼水。6时40分左右,民警到达时,被告家门口地上还有水渍,屋檐上还有滴水。被告顾**并非因家人多和原告吵架,是因为早晨无缘无故被泼水。在此过程中,被告张**、王*本来是想劝架,谁知后来会起冲突。被告张**、王*没有打人,不存在三打一、男打女。三、原告说被告顾**丈夫2014年3月28号向原告勒索15000元,企图私了,此事实不存在。四、原告说被告王*与其父母有计划、有预谋上演苦肉计,纯属诬告。五、原告所述110记录是王*,可申请看当时110记录。六、经板闸派出所多次调解,原告总是有无理理由推脱,导致调解失败,并非像原告所说。调解失败后,被告顾**将原告诉至法庭,想请求法庭予以公平、公正。七、要求(2014)淮法民初字第1067号另案处理。八、对原告所要求的费用均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受伤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被告顾**在原、被告两家门前交界的地方生炉子,原告将水从屋上浇下一事发生争吵、缠打,致双方受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邻居关系,发生矛盾后理应冷静处理,协商解决,但双方在矛盾发生后均不能克制自己,从口角到发生纠缠以致双方均有损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因涉案纠纷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根据各自过错进行赔偿。结合案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均有过错,确定由被告赔偿原告70%的损失。三被告共同参加了与原告的争吵、缠打,故三被告应互负连带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从2010年底起居住在淮安市淮安区淮城镇东门化工厂宿舍区,故被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的损失。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确认,原告支出医药费75元,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护理费1426.32元、营养费535.8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因原告身体所受损伤程度经鉴定是轻微伤,原告只是在门诊治疗,其损伤系轻微伤亦未构成伤残,且原告没有提交其损伤需要护理、营养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护理费1426.32元、营养费535.8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误工费1426.32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淮**州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休息治疗两周,有情况即复诊。结合原告伤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误工期限为一周,确认误工费为624.02元。原告诉称要求三被告向原告书面赔礼道歉,因原告和三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且原告的伤是轻微伤,故原告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诉称要求本案与(2014)淮法民初字第1067号并案审理,因2014年6月26日原审法院已立案受理顾**诉李**健康权纠纷(2014)淮法民初字第1067号一案,且两案的原、被告当事人不一致,故原告要求本案与(2014)淮法民初字第1067号并案审理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打架的地点在原告家,因原告没有提交双方打架地点在原告家成立的有效证据,原审法院也没有收集、调取到原、被告打架的地点在原告家的有效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法律有关规定,原告的医疗费75元、误工费624.02元,合计699.02元,由三被告按70%计489.31元赔偿给原告。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顾**、张**、王*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赔偿款489.31元,被告顾**、张**、王*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5元(原告已预交105元),由原告李**负担55元,被告顾**、张**、王*负担50元。

一审判决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程序不合法。对关键证据(接处警视频、被上诉人顾**生炉子的扇子、被上诉人王**头发的皮筋)在判决中未涉及。基于同一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请求将该案与(2014)淮法民初字第1067号案件合并审理,一审法院未作合并审理。一审法院擅自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未准许当庭复制庭审笔录,亦未组织庭前证据交换。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本案起因是被上诉人顾**在上诉人家窗户下生炉子,被上诉人顾**生炉子地点并不是在两家门前交界的巷道。上诉人被打伤地点在自家室内,一审判决对此未作认定。接处警视频能够证明被上诉人顾**及其女儿、女婿到上诉人家殴打上诉人,被上诉人顾**生炉子的扇子和被上诉人王**头发的皮筋遗留在了上诉人家。2014年4月1日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作出的淮公物鉴(法检)字(2014)1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中载明上诉人是在自家室内被人致伤,一审判决否认这一事实,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上诉人提出的打架地点在上诉人家的主张。三、基于同一事实,一审法院在(2014)淮法民初字第1067号民事判决和本案判决中对双方的责任分配比例矛盾。一审法院收取本案诉讼费105元不当,有关诉讼费的负担与责任分配比例亦不一致。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顾**、王*答辩称:李**的上诉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一审程序是否违法;二、双方发生争执的地点是否在上诉人家;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四、一审法院对本案诉讼费的收取及分担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程序是否违法问题。证据的审核认定是人民法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方面,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的综合审查判断,对证据采纳与否等并不损害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上诉人以一审判决未涉及相关证据为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与原审法院(2014)淮法民初字第1067号案件当事人不一致,原审法院未作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两案应合并审理,无法律依据。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案情争议较大,原审法院将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所提庭前证据交换及复制庭审笔录问题,该事项不属于法定诉讼程序范畴,本院不作审查。

二、关于双方发生争执的地点是否在上诉人家问题。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淮公物鉴(法检)字(2014)1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是针对上诉人身体损伤程度进行的鉴定,其中案情摘要内容是根据上诉人一方陈述所制作,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被上诉人顾**生炉子的扇子和被上诉人王**头发的皮筋,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遗落在其家中,并无相应证据证明。接处警视频记录的是报警后民警赴现场了解案情时当事人各自的陈述,其内容并未直接反映纠纷发生时的客观情况。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顾**是在上诉人家窗户下生炉子,上诉人系在自家被殴打致伤,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恰当问题。根据现有证据,难以反映上诉人在双方争执过程中存在正当防卫的主观意图,而客观上其在事发起因及争执过程中亦存在一定的过错。上诉人主张其为正当防卫,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过错程度,一审判决确定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因双方互有侵权行为和损害后果,应就各自的侵权行为分别划分责任。鉴于原审法院(2014)淮法民初字第1067号案件与本案的侵权人并不一致,原审法院分别划分一定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对两案责任比例分配矛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一审法院对本案诉讼费的收取及分担是否合理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的各项赔偿费用总额为6463.4元,根据**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收取一审诉讼费50元。一审法院收取诉讼费105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上诉人负担15元,由被上诉人负担35元。原审法院多收取的一审诉讼费55元,退还上诉人。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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