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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崔**、贾**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崔**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贾**健康权纠纷一案,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涟高民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崔**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的委托代理人朱海军,被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被告两家系紧密邻居,被告崔**、贾**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1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与被告崔**因在两家门前堆草问题产生矛盾,继而发生吵打,原告用手抓被告崔**脸部,崔**亦打了原告一巴掌,原告即又朝崔**脸上抓,但未能抓到,后被崔**推倒在地,致其右小腿被放置在地上的铁叉刺伤,此后双方纠纷被邻居劝阻。原告伤后先到涟水**生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变化转到涟**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30日出院,在两处医疗机构共住院19天,在此期间,原告又到淮安**民医院及涟**医院检查治疗,发生医疗费合计8562.46元。原告损伤经诊断为右小腿刺伤,多处软组织伤,医嘱为休息一月。此后,原、被告纠纷经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合理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持有异议,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南**大学司法鉴定所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张**伤后误工期限以30日为宜,其伤后住院期间需他人护理并同时适当补充营养。2、根据现有材料甘油果糖氯化钠、三磷酸腺苷二钠注射液应用与本次外伤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220元。经查,鉴定机构认定的不合理部分用药费用为988.4元。

原审原告张**诉称,2013年11月10日上午10时许,原、被告因故发生纠纷,两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造成原告右腿锐器伤、多处软组织受伤并到涟水**生院抢救,后转到涟**民医院住院治疗,对原告所受损伤,被告未能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被致伤造成的各项损失12172.16元。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崔**、贾**辩称,两被告并未殴打原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崔**之间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未能保持克制,以协商解决纠纷,致使发生缠打,造成原告损伤,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双方均负有相应责任。被告崔**在纠纷中将原告推倒,致使其被铁叉刺伤,对原告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在纠纷中先殴打被告崔**,致使双方互相发生缠打,导致原告损害后果发生,原告自己亦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崔**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过错程度,酌定原告与被告崔**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7。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鉴定意见,确认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57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元、营养费190元、护理费950元、误工费1133.1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689.23元。根据法院确认的责任比例,被告崔**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482.46元。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贾**对其实施侵权行为,其主张贾**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主张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治疗所用药品存在不合理用药,被告为此支出的鉴定费2220元,原告应承担相应比例。依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被告承担的数额为220元。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因遭受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7482.46元;二、驳回原告张**对被告贾**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2220元,由被告崔**承担2000元,原告承担22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崔**负担140元,原告自己负担60元。

一审判决后,崔**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把未经用药合理性鉴定3000余元用药纳入用药总额进行判决错误;2、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的误工费及误工费数额错误;3、营养、护理期限计算至被上诉人出院时错误,交通费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责任比例过高,应予调整;5、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大部分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辩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对用药合理性的鉴定报告已经予以认可;2、被上诉人在农村种十几亩田,是强劳动力,一审法院对误工费的认定客观、公正;3、营养、护理期限的认定系根据双方均认可的鉴定报告做出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受伤后就医治疗及去南京进行鉴定必然产生交通费,一审支持交通费正确;4、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身体造成侵害,其行为也被公安机关进行拘留处罚,一审判决责任比例并无不当;5、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的分担并无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贾**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用药合理性及营养、护理期限问题。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对被上诉人的用药合理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并开庭组织双方对鉴定结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该鉴定结论的用药合理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均低于被上诉人的主张,因此,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上诉人上诉主张用药不合理、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不当,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一审依据鉴定结论及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情况等认定医疗费数额、护理、营养期限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及误工费数额问题。被上诉人张**家有承包地,系从事农业劳动,因双方纠纷导致受伤住院治疗,在此期间内无法从事正常的农业劳动,一审据此支持其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被上诉人受伤进行就医、进行司法鉴定及家人来往照顾,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一审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责任比例问题。双方系邻居,因琐事发生矛盾,本应保持冷静,协商解决纠纷,却发生缠打,上诉人推倒被上诉人最终导致被上诉人受伤的损害后果,对上诉人的该行为公安机关也进行了拘留并罚款的行政处罚。考虑到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酌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受损害承担70%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自己承担责任比例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的分担问题。被上诉人对其所受损害要求上诉人赔偿,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证明,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则应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举证责任在上诉人。考虑到鉴定结论中有部分用药不合理,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也承担了部分鉴定费。对于案件受理费,对于本次纠纷的发生,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且纠纷发生后,上诉人也没有积极进行赔偿,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负担部分诉讼费亦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崔**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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