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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张*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徐**健康权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淮陈民初字第0163号民事判决,张*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乔**、被上诉人徐**及其委托代理人纪凤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系经营服装生意的个体户,与他人合伙在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街道开设一服装店。2014年2月1日,被告因调换服装事宜与店员产生争执,因店员及原告不同意调换,被告将曾经购买的棉袄扔在服务吧台,将吧台的水杯打碎,原告情绪激动上前与被告理论,双方发生拉扯,互相拽住对方衣领,后经他人劝架,双方松手,被告离开现场。在双方拉扯过程中原告摔倒在地。

2014年2月3日,原告因咳嗽、痰中带血等身体不适症状,前往淮安**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主动脉瓣关闭不全,左室增大,心功能III组,高血压1组(极高危),于2014年2月7日住院行主动脉瓣置换术,住院15天,于2014年2月22日治愈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98655.34元。出院医嘱载明:1、注意休息,合理营养,定期复查PT调整华法林剂量。2、注意心率变化,出院带药遵嘱服用,注意血压监测,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在原告住院治疗之前,曾于2014年2月7日前往淮**阴医院门诊,该医院建议上级医院治疗。关于原告的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双方当事人均不申请司法鉴定。

另查明,原告在与被告发生纠纷前即患有心脏疾病,病史持续有一年多。而情绪激动是心脏疾病突发的诱因之一。纠纷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的店铺仍正常经营。

对原告徐**因治疗疾病所产生的损失,经双方举证、质证,认定如下:1、医疗费98655.34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相关证据证实,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81元/天计算半年。被告质证不予认可。参照当地一般护工标准,及结合原告住院情况认定原告该项费用为900元(15天×60元/天);3、营养费,原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半年。根据原告住院及医嘱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该项损失为450元(30天×15元/天);4、误工费,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半年,被告质证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发生纠纷前即有较为稳定收入。发生纠纷后,其与他人合伙经营的服装门市并未因此歇业,并无证据证明因纠纷导致了收入的减少,同时考虑原告发生纠纷前即身患重病,年老体弱,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质证不认可。考虑原告因伤治疗确需交通往来,结合原告治疗时间,认定原告该项损失为200元。以上费用合计100205.3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徐*保诉称:原告在淮安市淮阴区南陈集镇经营服装生意。被告曾在2014年农历年前在原告经营的服装店购买了一件棉袄。2014年2月1日,被告带了约10个人到原告经营的店里,要求调换服装,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便恶语相加,更是威胁要把原告店铺砸了,又冲到店铺收银台位置用衣服将桌上杯子砸碎,为此,原告前去阻止,双方发生拉扯,被告向原告胸口猛打两拳,并将原告推倒在地,在场人将原告扶起来报警,原告感到心脏不适,呼吸急迫。第二天即严重咳嗽,经几家医院检查后,需要立即手术,后原告入住淮安**民医院行主动脉瓣置换术,花去医疗费90000多元。原告认为,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原告严重受伤,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655.34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4580元、交通费5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张飞辩称:1、原告陈述无事实依据,原告于2014年2月1日陪同家人一起逛街,确因调换衣服事宜与被告发生争执,但并未殴打原告,也没有将原告推倒在地,经过派出所处理双方协商一致将衣服调换,原告所说的殴打及迫于压力调换衣服均不是事实;2、原告所述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不可能导致原告受伤,原告生病是因为自身身体原因所致,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所诉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调换衣服事宜,未能保持冷静,与年老体弱的原告发生争执,进而发生拉扯,导致原告情绪激动,心脏疾病突发,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之一,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自身患有严重疾病,不宜情绪激动,而置自身于危险境地,主动与他人发生争执,导致事态进一步发展,也是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同时考虑原告损失主要为治疗自身疾病才产生,故酌定由被告按损失的20%比例即赔偿原告20041元。对原告诉称被告曾在发生纠纷时拳打其胸口,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200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元,减半收取538.5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张*负担338.5元。

一审宣判后,张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拉扯与被上诉人心脏病突发有因果关系。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知被上诉人的心脏病史,故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能适用过错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和事实反映出双方有拉扯等过激行为,导致被上诉人情绪激动,其心脏病突发与上诉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可双方发生争执的事实,但认为被上诉人事发当天没有发病,事发几天后心脏病发,不能证明与双方当天的争执有因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有心脏病史,根据相关医学理论,各种类型的心肌炎和心肌病或心脏负荷过重等均可导致心力衰竭,有基础心脏病的患者,其心力衰竭症状往往由一些增加心脏负荷的因素所诱发,包括感染、心律失常、过度体力劳动消耗或情绪激动等。上诉人虽然否认双方的争执行为与被上诉人心脏病发存在因果关系,但未对二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心脏病发还有其他原因引起,一审考虑到被上诉人本身疾病原因及双方发生争执非一方过错导致,最终认定被上诉人自负80%的责任,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利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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