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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与林海军、蒋**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林海军与被上诉人朱**健康权纠纷一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淮陈民初字第017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蒋**、林海军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朱**与被告林**、蒋**系庄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6日下午,原告为防止位于两家屋后相邻处排水沟的杂水流入自家厕所,在未与被告协商情况下,使用农用铁锹填该排水沟。在实施该行为过程中,被告蒋**发现后上前阻止,在劝止无效情况下,被告蒋**回家取农用铁钩,将排水沟已填部分扒开,双方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推搡。在被告蒋**回家后,原告认为被告蒋**用铁钩砸她头部,和其儿媳李*到被告家门口对被告进行辱骂。邻居张*上前劝止,将原告劝回原告家门口。但原告丈夫李**与被告林**又因此发生口角,原告携带农用铁锹又到被告门口,继续与被告蒋**争吵,并存在相互争夺铁锹行为,后被告林**将两人争夺的农用铁锹夺走扔掉。经邻居张*、高**等人劝止,原告回到自家发现头部红肿。后原告家人报警。

原告因伤于2013年12月17日入住淮**阴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额部头皮下血肿,脑内多发腔隙性缺血梗塞灶,高血压III组极高危,II型糖尿病。住院13天,好转出院,医嘱载明:1、嘱继续治疗,一月内门诊随诊,注意休息,定期门诊复诊,复查头颅CT及血压,血糖变化。原告花去医疗费6284.16元,其中门诊费335.7元、住院费5928.46元。

因被告对原告住院的用药合理性存在怀疑,而双方又均不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考虑案情需要,对淮**阴医院主治医师进行了调查,确认原告用药清单中的第三、九、十项不是用于医治外伤。该调查笔录经双方质证均不表异议,且原告同意扣除该三项费用合计123.3元,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的伤害形成情况,原告儿媳李*在公安机关陈述原告与被告蒋**在相邻排水沟处发生纠纷,原告上前夺被告蒋**铁钩被蒋**用铁钩砸中头部。后被告蒋**朝自家门前走,到被告家门前被被告林海军打一巴掌。证人张*、卜**在公安机关陈述,双方到被告家门口发生纠纷后,无人打原告朱**,在原告到家门口时用手捂着头部,并有红肿情况。

原审另查明,原、被告曾就两家地界问题,于2013年11月5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保持两家地界包括屋后土地原状。

对原告朱**因纠纷产生的损失,经双方举证、质证认定如下:1、医疗费6284.16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相关证据证实,但由于该用药存在医治其他疾病的用药,应予以扣除,故认定原告该项损失为6160.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用,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原告该项损失为360元(13天×20元/天);3、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认定该项损失为780元(13天×60元/天);4、营养费,原告主张450元(30天×15元/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出院医嘱并未载明要求加强营养,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出院后还需要加强营养,故应按住院天数13天计算营养费,认定原告该项损失为195元(13天×15元/天);5、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质证不认可,考虑原告因伤治疗确需交通往来,结合原告治疗时间,认定原告该项损失为2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元,被告质证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并未因伤致残,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为7695.86元

原审原告朱*英诉称,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蒋**因土地地界淌水沟问题发生争吵。在双方争吵过程中,被告蒋**用种地用的铁钩打了原告,致原告头部受伤。后来原告至被告家里,被告林**又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报警后,被送至淮**阴医院治疗。对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两被告均未进行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84元。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蒋**、林海军辩称,两被告没有打原告,侵权事实不存在,因此赔偿没有事实依据。

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在双方已就地界问题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未与被告协商,即自行将两家相邻排水沟抬土填上,引发矛盾。被告蒋**在劝止无效情况下未能保持克制冷静,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互相辱骂、推搡,导致了事态的进一步扩大。虽无直接证据证明原告所受伤害系被告蒋**行为所致,但根据证人李*、张*及卜**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结合原、被告的询问笔录内容,可推定损害结果发生于原告与被告蒋**推搡过程中。考虑原告与被告蒋**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酌定双方各按50%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损失,由被告蒋**赔偿原告3848元。对原告陈述被告林**曾对其进行殴打,因仅有其儿媳李*所作证言证实,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原告该陈述不予支持。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在无证据证明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或曾约定一方债务以各自财产承担且第三人知道约定的,应由两被告对该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应由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3848元。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蒋**、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损失3848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朱**负担100元,被告蒋**、林**负担100元。

一审宣判后,蒋**、林海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原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侵权事实,原审判决的依据仅是淮安市淮阴区公安局赵集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上诉人在该询问笔录中也是坚持没有打人的事实,证人也未证明上诉人有打被上诉人的事实,故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与上诉人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一审推定上诉人对损害结果存在过错,进而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2、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3848元错误。被上诉人损失除了医疗费票据外,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均没有任何证据,对上述费用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朱**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系庄邻关系,双方因地界问题曾发生过矛盾,这次两家又为相邻排水沟排水问题导致矛盾激化,进而产生激烈冲突。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合相关证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证言及被上诉人的伤情,认定被上诉人所受的伤害系上诉人所为存在证据优势,上诉人也无相反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所受的伤害系其他原因所致,但被上诉人在本案纠纷的产生及矛盾激化也存在过错,故原审判决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酌定双方各按50%责任比例承担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损害后果与其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的相关费用应否得到支持问题。被上诉人因伤住院必然产生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证实,上诉人虽对被上诉人的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结合对淮**阴医院主治医师进行的调查,对被上诉人相关不合理用药的费用已予以扣除。依据被上诉人的住院病历及出院医嘱,原审法院依据相关规定及被上诉人因伤住院必然产生相关费用的事实,对被上诉人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营养费、交通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蒋**、林海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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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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