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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林海军与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蒋**、林海军因与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淮陈民初字第0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2014)淮中民终字第127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蒋**、林海军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蒋**、林海军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缺乏依据,请求依法再审,改判驳回朱**的诉讼请求。1、本案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蒋**、林海军对朱**实施侵权的事实。2、朱**除了提供医疗费票据外,没有提供护理费、营养费及交通费的票据,也没有证据证明朱**需要护理和营养,朱**所主张的上述费用均不应支持。3、蒋**和林海军并非夫妻关系,原审判决蒋**、林海军承担连带责任错误。

朱**未提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是正确的。2013年12月16日,蒋**、林**与朱**因两家屋后相邻处排水沟问题产生纠纷,朱**回家发现头部红肿,后其家人报警。张**、卜**等证人均证明双方发生纠纷后看到朱**头部受伤,蒋**在公安机关亦陈述事后发现朱**头上好像有个疙瘩。虽然蒋**、林**否认对朱**实施侵权,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朱**的伤情系其他原因所致,原审认定事实正确。

《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审根据上述规定和朱**因伤住院治疗的事实,确认朱**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和必要的交通费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蒋**与林海军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其二人亦自称夫妻。原一审法院在庭审时询问蒋**、林海军有无领取结婚证,其代理人表示庭后核实,但后来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且本起纠纷与蒋**与林海军均有关联,原审判决其二人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蒋**、林海军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蒋**、林海军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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