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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与江苏圣**限公司、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司)与被上诉人印启涛、梁**健康权纠纷一案,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淮法民初字第124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圣**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圣**司的委托代理人冯**、被上诉人印启涛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印**系普通木工,无相应资质。淮安市**新安小学校舍土建工程由被**公司承建,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梁**分包了该工程的木方对接项目工程。2013年11月25日,原告印**来到工地为被告梁**干木工活,木工工具由被告梁**提供。双方约定,按件计酬,费用由梁**支付。2013年11月28日,原告在工作时,不慎左手被机器绞伤,造成左手拇指掌指关节撕脱离断伤,左手小、中、环指挫伤伴血管神经肌健损伤,左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事故发后,原告被送往淮安**民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35181元,其中20000元由被告梁**垫付。原告印**曾于2014年3月17日诉来法院。2014年4月5日,被告梁**作出承诺,内容为:“承诺书由本人梁**承包的江苏圣**限公司新安玖珑湾工地木方对接项目,由于本工人印**因操作不当失误,造成左手指受伤的医疗费35181元、误工费(40天+30天)*89u003d6230元、护理费40天*89元/天u003d3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20天u003d800元、住院所产生的各种费用总计45771元,均有本人负责支付(根据本人与圣通**新安学校项目部签订的协议条款)并负责印**2014年3月17日的起诉撤除。此事故与圣**司无关。特此承诺承诺人梁**2014年4月5日”。被告作出承诺后,原告印**即向原审法院撤回起诉。2014年7月10日,淮安**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原审法院委托对原告印**的伤情等作出淮安一院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印**被机器绞伤致左手拇指掌指关节撕脱离断伤等,遗留双手指缺失25%构成八级伤残。2、误工期限20-22周、营养期限10-12周、护理期限10-12周**、被告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8月1日,原告印**再次诉来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35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3100元、护理费5040元、营养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165943.8元、精神抚慰金15000无、鉴定费1720元,合计248964.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原告印**诉称,被告圣**司承建淮安**安小学校舍土建工程,被告梁**分包该工程的木工工程,原告为被告梁**手下员工。原告于2013年11月28日在工作时,左手被机器绞伤,造成左手拇指掌指关节撕脱离断伤,左手小、中、环指挫伤伴血管神经肌健损伤,左手环指近节指骨骨折。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淮安**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过三次手术,现治疗已终结。经淮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误工期限20-22周、营养期限10-12周、护理期限10-12周**、被告就赔偿至今未能达成一致。现诉至你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35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23100元、护理费5040元、营养费1680元、残疾赔偿金165943.8元、精神抚慰金15000无、鉴定费1720元,合计248964.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圣**司辩称:1、我公司将九龙湾工地木方对接劳务按每立方米240元发包给被告梁**,原告受被告梁**雇用,为被告梁**提供劳务,不是我公司所雇用的。2、原告在为被告梁**提供劳务时受到伤害,其在受伤时并非受外力影响,显示是因为原告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所导致的,其对损失的发生有重大过错,故应由原告和被告梁**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梁**辩称,对原告怎么受伤的情况我不清楚,因为我不在现场。对原告的伤害结果我知道,在医院救治的。原告是在我工地上做工受伤的。

原审认为,公民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印**提供劳务,被告梁**接受劳务,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本案原告印**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梁**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印**无相关资质且做工时未加强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其本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梁**的赔偿责任,酌情确定由原告承担15%的责任,被告梁**承担85%的赔偿责任。被**公司将部分木工工程发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被告梁**施工,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梁**书面承诺由其承担责任与被**公司无关,但该承诺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原告印**。

关于原告适用的赔偿标准,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镇、村均证明为失地农民,且其本人亦是在打工过程中受伤,故原告主张的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认:1、原告主张医疗费35181元,其中被告梁**垫付20000元。两被告无异议。确认原告医疗费35181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20元/天*40天)。被告圣**司认可18天,经审查认为,原告实际住院时间为40天,应按每天1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20元。3、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两被告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根据原告住院的时间、地点、本地的经济水平,确认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23100元(150元/天*22周*7天/周),被告圣**司认为原告的年龄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再给予误工费。原告虽年满六十周岁,但此前一直在城镇工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13104.35元(32538/365*21周*7天/周)。5、原告主张护理费5040元(12周*7天/周*60元/天)。被告圣**司认为应计算10周,每天按50元。原告的护理费按11周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确认护理费为4620元。6、原告主张营养费1680元(12周*7天/周*20元)。两被告认可10周、10元/天。经审查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确认认原告的营养费为1680元。7、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65943.80元(6*32538*17/20)。被告圣**司认为原告计算的标准、年限均有误。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15年。原告生于1949年12月19日,评残之日为2014年7月10日,故其年限应计算16年,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56182.4元(32538*16*30%)。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5000元。两被告均认为过高请法庭酌定。原告年满六十且构成八级伤残,特别是原告本人有过错,酌情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原告主张鉴定费1720元。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的医疗费35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1680元、误工费13104.35元、护理费4620元、鉴定费17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56182.4元,合计213407.75元,由被告梁**赔偿85%即181396.58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计191396.58元,减去被告梁**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梁**再赔偿原告印**171396.58元。被**公司对被告梁**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印**各项费用人民币171396.58元;二、被**公司对被告梁**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34元(原告已预交5034元),由原告印**负担1306元,被告梁**负担3728元。

宣判后,圣**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梁**承揽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关系。上诉人与梁**约定,将木方对接加工工作以240元每立方米承揽给梁**,梁**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木方对接加工是独立的工作,不受场地的限制,且技术含量低,只要从事过木工作业的人员都能操作,不需要施工资质。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2、原审判令被上诉人印**承担15%的过错责任过低。被上诉人印**在提供劳务时受伤并非受到外力影响,其显然是没有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且其提供劳务时,明知已年满64周岁,已没有劳动能力。故其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主要责任。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印**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梁**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上诉人梁**雇佣被上诉人印启涛到上诉人工地做工,双方形成提供劳务与接受劳务关系。对于被上诉人印启涛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害,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对于造成被上诉人印启涛的损害后果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审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双方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大小,确认由被上诉人梁**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印启涛承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原审对被上诉人印启涛承担的过错责任过低,对此,作为承担赔偿义务的被上诉人梁**并未提起上诉,上诉人也未提供被上诉人印启涛故意或应承担主要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其与被上诉人梁**系承揽关系,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关系,对此,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从上诉人与梁**就木方对接项目工程施工地点,以及给付工程报酬来看,该工程项目应是上诉人承建的整个建设工程中木工项目的一部分,原审认定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建方,将该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梁**承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728元,由上**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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