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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淮安市第一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蒋**与被上诉人淮**一中学(以下简称第一中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浦*初字第3793号民事判决,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被上**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庄**和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原告蒋**在距被告第**学不远处经营了一家名为浩源光电广告的门市,主要从事LED显示屏的制作、安装和批发等业务,该门市尚未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3年8月左右,第**学一张姓主任来到原告经营的门市与原告商谈学校显示屏维修事宜,原告于2013年9月到第**学对其显示屏进行了维修,第**学分两次给付原告1200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2张发票,发票日期为2013年9月5日,发票上注明“维修费”字样。2014年3月28日,被告通知原告在4月1日前将校内门头的显示屏维修好,原告于2014年3月30日下午1时左右自带了一架3.5米高的人字梯,自行来到被告校内维修地点,独自一人爬上梯子准备进行维修工作,原告刚刚爬上梯子约3米的高度,因当天风大,人字梯就被大风吹倒,原告本人也随着梯子跌下来,致其腿部疼痛。在第**学校内一路人的帮助下,原告电话联系了其子蒋*和120急救中心,后淮安市急救中心的救护车来到第**学将原告送至淮安**民医院救治,经摄片检查原告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原告于当日住院治疗,5月30日出院,其个人共支出医疗费18150元,统筹基金支付52509.12元。本次诉讼中,原告主张的系其个人支出的医疗费18150元。因与被告就医疗费承担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

审理中,关于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系义务帮工关系,其陈述被告的工作人员张主任到其门市联系其维修校内门头显示屏时,原告通过其陈述判断显示屏损坏是小问题,且在听到被告以后要更换彩屏的情况下告知被告该次维修不收费。因原告系免费替被告维修,故双方形成义务帮工关系。被告第一中学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予认可,主张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其陈述在2013年8月与原告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负责被告校内显示屏的1年维修事宜,并分2次给付原告1200元,故而3月30日通知原告维修时双方未提及费用。原告对被告陈述的事实亦不予认可,主张被告给付的1200元系在2013年9月为被告维修显示屏时的单次维修费用,被告对原告在2013年9月为其维修显示屏这一事实不予否认,但认为该笔费用不是单次费用而是全年的维修费用。

原审原告蒋*喜诉称:2014年3月28日下午,被告单位管后勤的张**主任到原告经营的位于淮安市解放西路29号的门市,让原告将学校内坏了的门头显示屏花屏维修一下,原告当时告知被告花屏坏了只要接线头就行,愿意免费为其维修,被告也同意了。3月30日下午,原告找了一架3.5米高的人字梯来到被告处,在检测过程中,由于被告未尽到安全监督义务,原告从高处坠落,致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伴踝关节脱位,后被120送往淮安**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多次找到被告领导协商解决医疗费,但无果。为此,具状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8150元。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第一中学辩称:原告所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经营的门市叫浩*光电,其专业从事制作、安装LED显示屏的业务,原告和我单位之间有协议,由原告负责维护我单位的显示屏,我单位每年给付原告1200元,且该笔费用已支付。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中所用工具均系原告自己提供,原告应该对自己的安全问题负责,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审认为:一、关于原告蒋**与被告第一中学之间关系的认定。蒋**以为被告维修显示屏未收取费用为由主张与被告形成义务帮工关系,但从蒋**的陈述看,蒋**未收取第一中学费用系因为双方此前就有业务往来,本次维修系举手之劳的小问题,蒋**希望借此与第一中学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以图第一中学此后将更换彩屏的业务交由其承接,故此次维修虽未明确报酬,但并非义务帮工,而是蒋**希望通过其行为获得长期业务交往或其他方式的对等给付,故对蒋**主张义务帮工关系不予支持。蒋**与第一中学之间,从双方人身关系来看,双方地位平等,不存在人身控制、管理关系,被告只是要求原告在3月30日前将显示屏维修完毕,但何时维修、如何维修均由原告自行决定,工作独立性较强,维修工作中的工具也是原告自行准备,双方之间更符合劳务承揽关系的特征,故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原审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承揽关系。

二、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联系原告负责其显示屏的维修业务是基于原告经营的门市就是从事LED显示屏的制作、安装和批发等业务,但原告是否有经营资质被告未严格审查,在原告从事维修工作中也未进行监管,选任和管理上均存在过失。原告作为劳务承揽方,未取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却对外招揽业务,且在户外施工中明知当时风大,但仍在无人扶梯的情况下站在梯子上进行高空作业,以致大风将梯子刮倒,其本人亦跌落受伤,其对自身损害存在大部分过错。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审酌定由被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自身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8150元,被告依照其责任比例应承担5445元(18150元*30%)。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第一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蒋**医疗费5445元;二、驳回原告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蒋**负担150元,被告第一中学负担50元。

一审判决后,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构成承揽关系有误,上诉人帮被上诉人维修显示屏,未收取费用,应属义务帮工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替被上诉人维修显示屏是想获得以后学校的更换显示屏业务,从而构成承揽关系,不是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第一中学答辩称:学校没有老师去要求上诉人来维修显示屏,上诉人到学校的时间,学校根本没有人,无法得知上诉人到学校是否是为了维修显示屏,其主张系因为维修显示屏而受伤证据不足,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所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专门从事经营显示屏业务的业主,其在之前曾经给被上诉人维修过显示屏,并收取了相关费用,此次维修,上诉人主张属义务帮工关系,未提供充分证据,亦与其作为经营主体的行为常识不符,一审以其想通过此次维修获得该学校以后的维修业务,认定双方依法构成承揽合同关系,更具有民事证据上的高度可能性,应予确认。其在维修过程中造成自己损害,依法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同时考虑到上诉人并无经营资质,不具备专业技能,被上诉人在选任和管理中过程中均存在过失,亦应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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