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嵇**与王**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嵇**诉被告王**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及其委托代理人夏**,被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4日下午,原告在自家房屋后建围墙时,与被告发生纠纷,被将告围墙推倒,又将原告打伤。原告伤后在涟**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3329元,该费用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29元,交通费2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受伤害不是被告所致,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下午,原告在自家房屋后建围墙时,与案外人荀**发生纠纷,双方发生肢体接触,后原告在涟**民医院门诊治疗。

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王**也殴打原告且荀**殴打原告系被告王**指使为由,要求被告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要求追加荀**为被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受到的损害系被告与案外人荀**共同所致,且荀**系被告指使,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嵇**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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