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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苗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苗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某某诉称,2014年5月30日21时左右,原告至常州武进区湖塘镇聚湖殷家村76号和我连襟谈车子事情,在我们谈话过程中,被告过来插嘴还带脏话。我警告被告,被告不听还动手打我,于是发生互殴。我连襟报警,被告跑走,我被送往医院治疗。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相关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苗某某辩称,事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我作出罚款500元处罚,对原告作出罚款数额我不知道。未收到法院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需要答辩期。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21时左右,原告于常州武进区湖塘镇聚湖殷家村76号与被告苗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互相拳打脚踢。报警后,常州武进区公安局湖塘派出所出警处理,民警到达现场,被告已经跑走,原告被120送至医院救治。常州市武进区公安局作出武公(湖)行罚决字(2014)48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陆某某处罚贰佰元罚款。对被告苗某某作出伍佰元罚款。

原告当天被送往常州市武进中医院就诊。CT检查结论为头颅平扫颅内未见明显血肿,双侧筛窦炎症。腹部未见明显异常。X线检查结论为右侧胫腓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左侧肋骨未见明显骨折征象。彩超检查结论为肝、脾、双肾未见明显挫裂伤。常州市武进中医院诊断面部挫伤,医疗证明建议休息15天。为此,原告共花去急诊、检查和医疗费用共计3206.35元。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医疗费发票、出租车发票、武*(湖)行罚决字(2014)48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和病历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互相拳打脚踢。公安机关对原、被告分别作出200元、500元罚款处理,本院根据案件事实及双方过错酌情确定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承担70%,原告自己承担30%。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206.35元,有医疗费发票和病历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交通费107元,提供出租车发票八份,本院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且该费用需合理,原告治疗期间均乘做出租车往返医院,产生的交通费不合理系扩大损失,本院酌情确定20元。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00元(15天×80元/天),医院医疗证明原告系面部挫伤,因原告未能提供权威的司法鉴定意见且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故对原告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原告有充分证据证明可另案诉讼。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3226.35元,由被告承担70%为2258.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陆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258.45元;

二、驳回原告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政局,开户行:淮安**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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