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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刘**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与被告刘**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刘**委托代理人密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8日,我去大井集市买树苗,无故被被告辱骂、打伤,原告被送往平**民医院治疗17天,共支付医疗费7000多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并构成伤残。被告的行为是导致原告受伤并遭受损失的根本原因,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10000元。庭审中变更请求数额为:52263.2元。原告居住的是城乡结合部,城市规划区域边缘,计算标准参照城乡结合部标准为城镇居民护理标准加上农村居民护理标准除以二得出的。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及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其真实性、客观性均与事实不符。案发时正是大井集市,目击人很多,从城南派出所查询的笔录就能查出真相,原告董**的体重、身高均优于被告,并且原告骑在被告的身上殴打被告,被告身体矮小,体重在90斤,从体质上不难看出被告是一弱者。另外从公安机关证据一宗证实原告董**在集市中将被告刘**追打到证人刘*家中,又从刘*家中追打到家门西,从此过程中可以看出董**并没有受到伤害。如象原告所述,原告肋骨左侧3、4、5、6,右4、5骨折,根本不可能是被告打伤的,如果造成这么重的伤害的话,原告不可能追着被告进行殴打。被告当时在整个过程中只有自我保护,根本没有还打的机会。根据这一实际情况,原告的伤情不是被告所致,其实际伤情具有期间性差异,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是在本案发生之前。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原告董**到大井集市买树苗,被告刘**在平**办事处大井集市卖树苗。中午12时许,原告董**与被告刘**在卖树苗的摊子前发生谩骂、继而发生厮打,后经本村村民刘*某、魏某某家属拉开。之后被告跑到本村村民刘*家中躲避,原告遂即追到刘*家中,双方继续互相殴打,后经刘*夫妻劝解离开。被告刘**离开刘*家后向西跑去,原告董**仍追赶刘**。双方互相致伤。当日原告被送往平**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用7146.20元。原告经医生诊断为:左侧3-6肋骨骨折,右侧4-5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3月21日,原告伤情经平邑县公安局法医门诊鉴定,其鉴定意见为:董**的损伤构成轻伤。原告支付鉴定费300元。2013年4月8日经山东**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103)临鉴字第284号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董**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日为90日。”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800元、复印费20元。本案经平邑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多次调查了解并调解未成。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某护理。原告于2013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146.20元、误工费(住院期间至伤残鉴定前一天)1207.5元、误工损失5175元、护理费977.5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136元、伤残赔偿金35201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100元、复印费20元。原告居住的是城乡结合部,城市规划区域边缘。

本院于2013年11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一次开庭,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单方申请的伤情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两次委托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因种种原因均未作出结论。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花检查费604元。

庭审中原告向**提供以下证据:

1、平邑县公安局对证人刘*、林**的调查材料一份、刘**的自述材料一份。证人郭*、尹*、祝*、马*、林**、李*的证言各一份,证实董**的伤情是刘**所致。

被告质*认为:对刘*、林**的调查材料能证实董**追打的被告刘**,说明董**当时并没有受伤。对证据8中的证据只能证实原、被告发生过相互撕扯,不能证实原告的肋骨骨折是被告所致。特别是从证人马*和李*证人证言中能充分证实被告遭到了原告的追打。

2、平邑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证明一份,其认为该证据充分说明了董**的伤情拍片,最初在平**民医院的伤情拍片和后来由被告夫妇指定的医疗机构拍的片均被被告丈夫带走,该行为导致了被告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时医疗机构无法获得原告在受伤后在平**民医院所拍摄的伤情片子。对于该行为被告应当承担责任。经被告质证认为,没有拿走原告第一次所拍摄的片子。

3、平邑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186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原告与被告互殴关系成立。但因董**对该判决不服,已提出上诉,二审尚未审结。

被告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

2013年5月14日平邑县××院螺旋CT报告单一份,证实原告为陈旧性肋骨骨折,原告的伤情并非是被告所致。

原告质*认为:对于该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是需要说明的是原告被被告打伤的时间是2013年3月18日中午左右,而该片拍摄的时间是2013年5月14日,与原告被被告打伤时间已过去近两个月。在这两个月的时间内,原告通过医院治疗及出院后在家休养,身体逐渐得到恢复,按照医学惯例,新鲜骨折自发生时至一周内就已经是陈旧性骨折。因此,被告的举证目的依法不能成立,反而证实了原告的伤情确为被告所致。

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查证、质证予以认定的,所收取证据均已收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董**与被告刘**因琐事发生谩骂和撕打,并导致原告受伤,有平邑县公安局对多名证人的询问笔录及法医鉴定书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较充分,因此原告诉求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刘**赔偿。但因原告对本次纠纷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并且被告身体亦有伤,故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系按城乡结合计算所得,但根据其实际居住地,应按农村居民性质21240元计算。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偏高,本院酌情认定。被告辩称原告的肋骨骨折不是其所致,但其未能提供相应充分证据加以反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请对原告单方委托的法医鉴定进行重新鉴定,但经本院技术室两次委托,均未能作出结论,因此原告提供的平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和山东**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本院作为参考意见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董**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146.20元、误工费3999.6元(90天×44.44元)、护理费755.48元(17天×44.44元)、交通费300元、伙食补助费136元、伤残赔偿金2124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100元、复印费20元,合计35697.28元;由被告刘**赔偿17848.5元(35697.28元×50%),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董**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6元,由原告负担506元,由被告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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